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合易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拔子车站西平房12-22号17号229室。
法定代表人:唐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海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唐合易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合易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粤海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百货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4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唐合易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旭、孙鹏飞,被上诉人天河城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宇、胡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合易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唐合易成公司不承担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河城百货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主体存在瑕疵。涉案软件真正开发人系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BM公司),天河城百货公司对此知情,并一直与IBM公司沟通开发情况,原审法院未追加IBM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存在明显错误。2.唐合易成公司与IBM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唐合易成公司按时履行了硬件交付义务,IBM公司完成了《数据分析系统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6000多项开发内容。天河城百货公司主张未完成的96项功能系新增需求,天河城百货公司的付款情况也可证明IBM公司在涉案合同期限内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原审法院仅凭天河城百货公司手机展示的软件情况,认定涉案项目未开发完成、唐合易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不足。3.涉案项目由硬件和软件组成,两部分完全独立,原审法院将硬件和软件一并判决缺少法律依据。
天河城百货公司辩称:1.唐合易成公司系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的开发义务人,本案主体无瑕疵。2.唐合易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唐合易成公司至今未完成开发成果,远超合同约定期限;唐合易成公司未向天河城百货公司提交项目相关文档、客户化代码、测试报告等开发成果;唐合易成公司尚有涉案合同附件6的96项核心内容未依约完成开发,其称该96项开发内容系新增和变更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唐合易成公司向天河城百货公司提出的请款申请,可进一步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内未完成软件开发;经原审勘验可知,涉案软件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天河城百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天河城百货公司起诉请求:1.唐合易成公司向天河城百货公司返还预付款12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唐合易成公司向天河城百货公司支付违约金421000元;3.唐合易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签约事实
天河城百货公司原名为“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7年9月6日,天河城百货公司(作为甲方)和唐合易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数据分析系统项目软件和客户化开发、安装、培训、服务及服务器、机柜等硬件、操作系统、数据库的安装、培训、服务等。
涉案合同第一条“项目内容”约定包括:本项目是针对数据分析系统项目的整体规划和设计的,通过整合天河城百货销售数据、商品数据、品类品牌数据、会员数据、WIFI数据、营销数据、调场数据、门店地图、客流数据、车流数据、……等数据分析功能,形成会员商品等标签库及消费者画像等;未详尽列明的功能和内容,在本项目开始后,由甲乙双方配合组织进行系统功能需求的调研活动中予以明确并增加,最终的需求功能以甲方确认为准。
涉案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包括:2.1合同总价款为2105000元,其中软件部分价款为1800000元,硬件部分价款为305000元。2.3“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软件部分价款的30%即540000元;全部硬件部分交付甲方并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硬件部分价款的70%即213500元;硬件部分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且持续正常运行满30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硬件部分剩余款项即9150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向乙方发出《上线验收合格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软件部分价款的30%即54000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发出《运行验收合格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软件部分价款的30%即540000元;维护保养期届满,甲方确认乙方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软件部分价款的10%,即180000元。
涉案合同第五条“实施要求、完成期限及验收”约定包括:5.4本项目开发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乙方在合同附件5所承诺的180天内。
涉案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包括:7.7若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交付项目总体开发成果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乙方须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甲方已预付的款项,甲方终止本项目系统的使用,乙方有权回收所有提供给甲方的交付物。7.8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逾期交付项目开发成果的,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乙方须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甲方已预付的款项,甲方终止本项目系统的使用,乙方有权回收所有提供给甲方的交付物。7.9乙方提供的软件和客户化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整改,甲方要求整改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整改,由此造成的逾期交付或实施的,乙方应承担逾期交付和逾期实施的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乙方须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甲方已预付的合同款项,甲方终止本项目系统的使用,乙方有权回收所有甲方的交付物。
涉案合同有8个附件。
附件2是《报价表》,记载有三项报价内容,名称及价格分别是:(1)数据分析系统,180万元;(2)品牌X86服务器6台(如系统需要则包含Linux操作系统、数据库oracle),30万元;(3)42U机架式机柜(8口KVM切换器),0.5万元。
附件6是《数据分析系统项目需求说明书》,记载:大客户分析、会员标签&CRM系统的优化建议、调场效果分析、会员年龄分析、会员维护效果评估、会员消费偏好、会员组成分析、品类分析、品牌分析、营销活动登记等内容及相应的具体需求。
附件8是“IBM公司原厂下单函”,函件记载,“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将根据和北京唐合易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编号:8300158812)的约定对天河城百货大数据分析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函件盖有“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印章。
(二)履约事实
签约后,天河城百货公司陆续向唐合易成公司支付款项,分别是:(1)2017年10月20日支付技术服务费540000元;(2)2017年12月11日支付数据分析系统硬件费用213500元;(3)2018年3月20日支付数据分析系统项目款91500元;(4)2019年1月31日支付数据分析系统款360000元。以上合计1205000元。
2017年10月10日,唐合易成公司向天河城百货公司交付X86服务器(DELL)6台、机柜(42U机柜金盾ND6942)1个。天河城百货公司予以验收确认。
2018年4月8日,天河城百货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促唐合易成公司工作人员并同时向唐合易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关于按时完成数据分析系统项目的催促函》,函件称,到目前为止,唐合易成公司尚未完成工作实施计划中“4.建模和分析”中的运营分析、购物篮分析、品牌品类分析、营销分析内容,开发进度严重超期,要求加快工作进度进行交付。
2018年12月29日,唐合易成公司向天河城百货公司发送《请款申请》称,截止至2018年12月29日,数据分析系统项目已经完成基本功能开发,后续运行中完成功能调整和缺陷修复,现申请支付软件部分款项360000元。之后天河城百货公司向唐合易成公司按申请数额付款,相关付款见上列查明部分事实。
2019年5月30日,天河城百货公司向唐合易成公司发送《关于尽快交付数据分析系统项目所有工作成果的函》,函件称,截止目前,唐合易成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功能模块的开发,未完成项目多达96项,要求唐合易成公司于9月底前交付合同约定所有工作成果。
2019年8月9日,天河城百货公司向唐合易成公司发送《关于交付数据分析系统项目所有工作成果的函》,函件称,截止目前,距离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过去一年多,唐合易成公司仍未完成所有功能模块的开发,未完成多达96项,要求唐合易成公司于9月30日前交付项目成果,并附上该具体的96项未完成需求具体内容。该96项未完成需求包括:所有模块的指标和培训页面,系统管理模块的数据对接,运营分析模块的所有页面、指标和系统分析、楼层分析、岗组分析,购物篮分析模块的创建任务、结果呈现、跳转联动,会员分析模块的筛选条件、会员画像等,品类品牌分析模块的所有页面、概览、详细分析等,营销分析模块的导入原数据、促销活动等,调场分析模块的调场登记及查询、调场效果等,部门报表模块的经营情况报表等,用户权限模块的权限设置等。
2019年11月21日,天河城百货公司向唐合易成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数据分析系统项目合同的函》,函件称,天河城百货公司之前多次促请唐合易成公司加快项目进度,但唐合易成公司没有给予任何回复,项目完全停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追究唐合易成公司的违约责任。唐合易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该函件。
(三)相关技术勘验事实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技术勘验。天河城百货公司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登录网络地址198.168.101.101,输入账号与密码:(1)登陆后显示“天河城百货运营决策分析系统”,界面有:运营分析、品类品牌分析、营销分析、购物篮分析、调场分析、会员会析,底部有三个图标。(2)点开“运营分析”,里面只有部分菜单栏文字及一些图表,但无法显示数据,包括无法显示历史数据;退出“运营分析”后,界面显示大小异常。(3)点击“品类品牌分析”“营销分析”“调场分析”“会员会析”,无法打开。(4)点击“购物篮分析”,只有少量历史测试数据,多形成于2018年。(5)点击“部门报表”图标,只有标签,没有数据,不能使用。(6)点击“自定义分析”图标,没有内容。(7)点击“用户中心”图标,显示空白。
唐合易成公司对此回应称,从展示过程可知,涉案合同附件6约定的功能都已经实现,部分软件主要是与数据分析有关,该部分数据分析曾向天河城百货公司进行展示并登陆过,软件现在无法使用系因天河城百货公司未付款,IBM公司将数据端口关闭,唐合易成公司无法联系IBM公司开通数据端口。
天河城百货公司回应称,涉案系统不仅没有数据,且整个系统无法使用。
(四)其他事实
诉讼中,唐合易成公司提交一份《IBM转售服务交易协议》,该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签约双方是唐合易成公司与IBM公司。协议中的“交易细节”记载,唐合易成公司被IBM公司批准销售服务给天河城百货公司,服务内容是“大数据分析”,价格为1440000元,唐合易成公司分四笔支付给IBM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1.唐合易成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的开发义务人;2.涉案合同的开发义务人是否有依约履行软件开发义务;3.唐合易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唐合易成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的开发义务人的问题
唐合易成公司抗辩涉案合同软件开发义务人是IBM公司而非唐合易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按涉案合同附件8的内容,以及唐合易成公司与IBM公司签订的《IBM转售服务交易协议》的内容,不排除涉案软件项目的技术服务支持来自IBM公司,但是,进一步看,合同附件8记载是IBM公司将根据和唐合易成公司签署的相关维护服务合同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而《IBM转售服务交易协议》的签署主体与天河城百货公司无关。即IBM公司与天河城百货公司没有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再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看,包括请款、支付款项、催促履行等交易行为,均是在唐合易成公司与天河城百货公司之间发生。原审法院认定,唐合易成公司是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的开发义务人。
(二)关于唐合易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软件开发义务的问题
唐合易成公司抗辩软件开发义务已全部完成,天河城百货公司改变和增加了开发内容,导致交付不能。原审法院对此认为,(1)从当庭勘验情况看,登陆“天河城百货运营决策分析系统”显示,有的功能模块直接不能使用,有的模块即使能够打开也没有任何有意义的内容。唐合易成公司抗辩由于IBM公司关闭了数据端口导致这种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假如仅是关闭数据端口,相应的功能应当能够正常打开并可以使用,但从勘验情况可知,“品类品牌分析”“营销分析”“调场分析”“会员会析”等功能模块不能使用,表明该部分的主要功能尚未开发完成。另外,唐合易成公司作为开发方,负有协助技术勘验义务,但唐合易成公司明确表示无法联系IBM公司开启数据端口,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2)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显示,现有证据表明天河城百货公司曾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9日发函敦促唐合易成公司履行开发义务,但没有证据表明唐合易成公司有对相关的催促予以回应并落实。在后两次的催促中,天河城百货公司详细列举了唐合易成公司应完成但未完成的96项开发内容,唐合易成公司诉讼中抗辩该部分属于天河城百货公司增加的开发内容。原审法院经对比认为,该96项的开发内容均包含在涉案合同附件6的开发内容之中,属于涉案软件中的核心需求。原审法院认定,唐合易成公司逾期经催促仍未完成涉案合同的软件开发义务。
(三)关于唐合易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涉案合同约定,开发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唐合易成公司在合同附件5承诺的180天。涉案合同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经天河城百货公司多次催告,截止至2019年8月9日,唐合易成公司仍未交付完成开发的成果,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依据合同第7.8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逾期交付项目开发成果的,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天河城百货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合同于唐合易成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的2019年11月25日解除。
天河城百货公司要求唐合易成公司返还全部已付款及支付起诉之日后的占用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涉案合同7.8条约定,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应返还甲方已预付的款项,甲方终止项目系统的使用,乙方有权收回所有给甲方的交付物。原审法院认为,(1)涉案合同主要目的在于整合天河城百货公司的经营数据,核心部分是数据分析开发。从开庭勘验情况看,唐合易成公司没有完成软件部分的开发,天河城百货公司无法使用该系统,基于唐合易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涉案合同主要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唐合易成公司是针对天河城百货公司的需求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成果具有无形性,而技术开发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从查明事实可知,唐合易成公司已完成部分开发内容,但由于唐合易成公司不能配合进行数据端开启,不清楚具体的开发进程,对于已完成内容无法进行一一对比;(3)唐合易成公司没有合理事由,远超约定期限经催告仍未完成开发成果,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酌情对软件部分的已付开发费用予以适当扣减,认定唐合易成公司应当返还天河城百货公司软件部分已付款项720000元(900000元×80%)。唐合易成公司虽然完成硬件交付,但硬件是配合特定软件使用,在最终不能完成开发软件的情况下,硬件对于天河城百货公司没有使用意义,唐合易成公司应返还全部已付硬件费用305000元。唐合易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再占用前述款项没有依据,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河城百货公司应当停止使用项目并向唐合易成公司返还已交付的硬件。
天河城百货公司要求唐合易成公司支付违约金4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合易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据涉案合同7.8条约定,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天河城百货公司相应的请求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唐合易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河城百货公司返还合同款1025000元及支付该款项占用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25日起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二、唐合易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河城百货公司支付违约金421000元;三、天河城百货公司于唐合易成公司清偿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的同时向唐合易成有限公司返还X86服务器(DELL)6台、机柜(42U机柜金盾ND6942)1个,相应的拆卸及搬迁费用由唐合易成公司自行承担;四、驳回天河城百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天河城百货公司负担1634元,唐合易成公司负担17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1年4月14日,本院组织双方就涉案系统进行现场勘验。唐合易成公司员工李晓宇在其自带笔记本电脑上打开网址192.168.101.101/#/login,显示“天河城百货运营决策分析系统”,李晓宇使用其账号(11488)登陆该系统并操作,该系统具体情况如下:会员分析模块无法进入;调场分析模块点击无反应;品牌品类分析无法点开;营销分析无法进入,自定义分析无法进入;用户中心打开为空白页;运营分析打开之后一直显示“加载数据”,其中门店分析有历史数据和品类趋势图,楼层分析进入后显示“加载中”;整体概览部分有历史数据;专柜部分进入后显示加载中;购物篮分析和部门报表响应慢。后用另一员工李青媚账号(050312)登陆,显示的情况相同。唐合易成公司对上述演示情况予以确认,但不认可相关软件为最终完成和交付的软件,认为登陆地址应为IBM公司提供给唐合易成公司的另一网址localhost:8087/#/system/member/reportform。经勘验,该网址无法登陆,双方均认可上述两地址均为天河城百货公司内网地址,天河城百货公司承认其已关闭第二个网址端口故无法访问。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唐合易成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的开发义务人;(二)唐合易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三)唐合易成公司是否应承担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一)唐合易成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的开发义务人
本案中,涉案合同系由天河城百货公司与唐合易成公司签订,IBM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通过唐合易成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硬件产品以及与天河城百货公司就软件开发往来沟通的行为来看,其主观具有受涉案合同约束的意愿,客观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并收取了软件开发的合同款项,故唐合易成公司应为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的开发义务人。另,即使IBM公司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开发,也系基于其与唐合易成公司签订的《IBM转售服务交易协议》。IBM公司仅受该协议约束,而不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
(二)唐合易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天河城百货公司与唐合易成公司对软件开发是否完成存有争议。天河城百货公司主张唐合易成公司交付的软件未开发完成,唐合易成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完成开发。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对地址为192.168.101.101/#/login软件系统的勘验可知,被勘验软件的“会员分析模块”“调场分析模块”“品牌品类”“营销分析”“自定义分析”“用户中心”“运营分析”等功能均无法使用,且上述功能均属于涉案合同第一条“项目内容”约定的基本功能,由此可以认定唐合易成公司交付至该网址的软件未完成开发。唐合易成公司对勘验软件无法实现基本功能未给出合理解释,或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虽然唐合易成公司主张最终完成和交付的软件登陆地址应为IBM公司提供localhost:8087/#/system/member/reportform,但现该地址软件已无法打开,无法证明唐合易成交付该地址的软件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即使该地址软件无法打开系因天河城百货公司关闭服务器或调整网络VPN所致,但天河城百货公司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以证明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未符合合同约定,此时应由唐合易成公司证明其开发工作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且,唐合易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址软件系其最终完成的版本,其主张以该地址软件确认开发完成情况缺少依据。现唐合易成公司亦认可已勘验软件系其交付,现勘验结果可证实已交付软件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唐合易成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唐合易成公司是否应承担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约定,开发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80天。涉案合同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经天河城百货公司多次催告,截止至2019年8月9日,唐合易成公司仍未交付完成开发的成果,远超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未交付开发成果非其自身原因。涉案合同第7.8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逾期交付项目开发成果的,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天河城百货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合同于唐合易成公司收到该解除通知的2019年11月25日解除。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天河城百货公司要求唐合易成公司返还全部已付款及支付起诉之日后的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涉案合同7.8条约定,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应返还甲方已预付的款项,甲方终止项目系统的使用,乙方有权收回所有给甲方的交付物。本院认为,(1)涉案合同主要目的在于整合天河城百货公司的经营数据,核心部分是数据分析开发。从二审勘验情况看,唐合易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完成软件部分的开发,天河城百货公司无法使用该系统,基于唐合易成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唐合易成公司是针对天河城百货公司的需求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成果具有无形性,而技术开发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且从查明事实可知,唐合易成公司确有完成部分开发工作,但无法明确具体工作进度;(3)唐合易成公司没有合理事由,远超约定期限经催告仍未完成开发成果,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酌情对软件部分的已付开发费用予以适当扣减,认定唐合易成公司应当返还天河城百货公司软件部分已付款项720000元并无不当。
唐合易成公司虽然完成硬件交付,但硬件是配合特定软件使用,在软件最终不能完成开发的情况下,硬件对于天河城百货公司没有独立使用意义。唐合易成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软、硬件交付义务完全独立明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唐合易成公司返还硬件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天河城百货公司并向唐合易成公司返还已交付的硬件的认定合法恰当。另,因唐合易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据涉案合同7.8条约定,唐合易成公司应按涉案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对天河城百货公司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唐合易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1元,由北京唐合易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詹靖康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翟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