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2477号
原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3号9号楼1**1102户。
法定代表人:江海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诺亚公司、被告**均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0号裁决书,分别于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鲁0202民初2477号、(2022)鲁0202民初2565号,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多付工资351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系原告职员,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根据录用通知书第五条1.4款,及《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发工资3515.22元。但***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0号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请病假,然原告却以旷工为由终结劳动关系,故请求补偿金。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8000元经济补偿;2.要求原告支付病假工资3218元;3.要求原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请病假,通过钉钉(公司规定的考勤工具)和邮箱给原告发送黄岛区中心医院病假条,原告却要求被告辞职,否则以旷工为由辞退。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下午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2020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期间,***却采纳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该条件被告认为已经违反劳动法,劳动法一直支持劳动者有休息和病假权利),而邮件清晰证明当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诺亚公司辩称,1.被告入职信息造假,无论试用期请假4天还是试用期旷工均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基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2.因被告从事的项目截止7月30日尚未完成客户验收,被告在进入项目前月工资标准为14400元,2020年7月13日进入项目后月工资标准为6361元,上述标准按日计算,诺亚公司多支付工资3515.22元,故被告应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
2020年7月2日,被告应聘原告架构部平台组高工岗位,并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显示本科专业为“思政”;硕士专业为“计算机教育”。从被告硕士研究生毕业证看,其专业为“课程与教学论”。
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书》,约定任职岗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所属部门为架构部—平台组,入职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入职地点为青岛高新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试用期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薪资福利待遇”约定“1.薪资总额=月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1.1月工资:18000元/月(基本工资10800元+绩效工资7200元/月);1.2补贴:员工转正后享受餐补(标准为220元/月);1.3试用期工资为14400元/月;1.4如果进项目开发,执行项目工时制(月工资的兑现与阅读任务量挂钩)+项目奖金(在项目的工日/22×月工资×20%,兑现方式为满足内外部验收上线及回款后核算发放)。”第六条关于“办理入职手续时,提供以下资料”约定“……注意:其中1-3项同时提交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书写‘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由本人提供’字样,公司核对原件后现场退还并留存复印件,您所提供的材料均属于公司录用您的依据,请您务必保证提供以上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可能后期会做背景调查,不论何时发现您存在弄虚作假、欺诈等情形,公司均有权拒绝录用或解聘,并保留追偿公司支付的工资等薪酬待遇超过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款项,亦作为公司的损失,有权要求退还。”
2020年7月6日,原告作出《录用条件确认书》,拟录用原告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试用期自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双方约定“当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均被视为不符合该岗位的录用条件,请仔细阅读:一、基本条件类:1.违反诚信原则,存在欺骗、隐瞒行为或者提供不实资料或信息者,例如入职时员工未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包括教育背景、身体状况、工作经历、联系方式、资格证书获取或持有情况、家庭地址和户口信息等)……二、工作行为类:1.试用期内请假天数超过2天或者迟到超过2次的,或者有旷工行为的……”被告签字确认。
2020年7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试用期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被告从事高级软件工程师岗位,工作地点位于青岛行政区域内,基本工资为每月5500元,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5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资总额结构为:基本工资+项目奖金+补贴,基本工资为被告进入项目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标准为青岛市当年度执行的月社评工资);员工转正后可享受每月220元的午餐补贴;项目奖金为当被告所做的项目完成客户验收、外部验收/内部验收和回款后,原告根据项目的投入、成本、工作量等,向被告另行支付“项目奖金”符合项目奖金兑现条件的,于每年的6、12月份提报,全部审核通过后于次月发放;被告在项目工作期间,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在岗(含病休、旷工、负伤、事假、产假、迟到、早退、中途离岗、在岗但未正常提供劳动等)的,原告根据被告的在岗天数及不在岗原因,按“基本工资”的标准核算被告工资。
2020年7月13日,原告派被告进入“计量理化项目(优化)”起止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总工时37人天。
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缴纳2020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公积金,其中社会保险个人自负总额为566.5元,公积金个人缴纳150元,扣缴个税110.84元。
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2020年7月24日你口头提出离职,公司应允并应你的要求应该在当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你以‘顺风车到了要回烟台’为由没有办理完成,承诺于7月27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结果7月27日你没有按照承诺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现在通过电子邮件正式通知你于三天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现在你已经构成旷工,特此提示。请知悉。”
2020年7月31日,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已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2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583.96元。
此外,2019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6328元。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21年7月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1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原告亦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3515.22元。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1]第1010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驳回原告的反申请。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诉讼来院。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病历、假条,证明被告请假是有原因和依据的。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工作地点位于高新区,如身体不适,应就近选择医院就医,而非到黄岛区医院就诊,上述所谓病历并没有经过任何仪器检查,直接载明休息5天,明显不符合医院就诊的一般逻辑。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8000元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告2020年7月6日作出的《录用条件确认书》约定“当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均被视为不符合该岗位的录用条件,请仔细阅读:一、基本条件类:1.违反诚信原则,存在欺骗、隐瞒行为或者提供不实资料或信息者,例如入职时员工未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包括教育背景、身体状况、工作经历、联系方式、资格证书获取或持有情况、家庭地址和户口信息等)……二、工作行为类:1.试用期内请假天数超过2天或者迟到超过2次的,或者有旷工行为的……”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1.违反诚信原则,存在欺骗、隐瞒行为或者提供不实资料或信息者;2.试用期内请假天数超过2天或者迟到超过2次的,或者有旷工行为的。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招聘所需条件,被告填写相关资料后,原告出具录用通知,被告按时入职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之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骗、隐瞒行为。其次,被告虽提交病历及假条佐证病假事实,但被告工作地点位于青岛市高新区,而就医地点则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该与就近诊疗常理不符,且病历内容也不足以确定被告所述病假事实,不能成为被告拒不上班理由,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病假期工资321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关于工资标准,《录用通知书》约定试用期间工资为每月14400元,《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资总额结构为:基本工资+项目奖金+补贴,基本工资为被告进入项目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标准为青岛市当年度执行的月社评工资);员工转正后可享受每月220元的午餐补贴;项目奖金为当被告所做的项目完成客户验收、外部验收/内部验收和回款后,原告根据项目的投入、成本、工作量等,向被告另行支付“项目奖金”。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进入项目,至其离职,所述项目并未达到结算条件,故被告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工资应按照每月14400元计算;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27日工资按照每月基本工资6361元计算,而双方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583.96元,未发现欠发情形,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资3515.22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仲裁时**“但被申请人当庭**在发放该工资时‘按144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是因为被申请人处领导不想与申请人计较,但现在因为申请人诉了单位,故被申请人想按正常工资计算。”原告在既已知晓情况下仍然发放,被告予以接收,双方当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该月工资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两案件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