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软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东路58号第3幢5层519室。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软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11号7号楼2单元151号。
法定代表人:龚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昕,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8层103号。
负责人:王丽,营销中心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软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东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融达河南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达公司上诉请求:1、《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并不等于该协议已经履行,一审法院仅凭软东公司单方陈述,就认定9个地市县区的项目软东公司均有参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与项目的政府采购属性背离,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属无效合同,《战略合作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自始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软东公司对约定的利润分成不享有合法权益。4、没有证据证明软东公司在指定区域、指定县区已经履行《战略合作协议》中相关条款的约定义务,融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软东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的中标以及八个地市合同的达成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2、周口、平顶山、鹤壁项目施工的具体实施是由双方共同完成,融达公司应按照中标价的50%支付项目款。3、融达公司的项目构成违约,应支付软东公司项目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达河南分公司同意融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软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融达公司、融达河南分公司支付软东公司项目款计3,571,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6%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达公司、融达河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融达公司在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云计算模式)服务项目—基层业务软件部分入围投标过程中,被确定为入围供应商。2015年1月3日,软东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软东公司作为融达公司在河南的代理商,在授权区域内以融达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联系,软东公司在河南区域内可以代理融达公司所有成熟产品。关于河南省基层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云计算项目,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在河南省内进行项目的合作,合作以地市或者区县为单位进行,软东公司指定的区域内,软东公司负责商务工作,融达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和技术支持;在软东公司指定的区县内,软东公司如果参与河南省基层医疗机构项目的实施需要准备好实施队伍,融达公司根据项目情况及需要对软东公司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双方的结算方式按照河南省基层云项目融达公司在河南省卫生厅的中标金额进行分配,双方各占50%;在软东公司指定的区县内,软东公司如果不参与实施,双方的结算方式按照河南省基层云项目被告融达公司在河南省卫生厅的中标金额进行分配,融达公司占65%,软东公司占35%,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在项目中发生的费用。双方根据具体项目另行签订项目执行合同,确定项目的实施责、权、利。双方签订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如果有一方想解除合约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合同自动生效到下一个年度。合同签订后,软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负责商务工作,融达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和技术支持,在双方共同合作下,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云计算模式)服务项目成功开展,与洛阳市、平顶山市、新乡市、许昌市、鹤壁市、郑州市、周口市、驻马店市及遂平县(试点)共计9个地市县区部分单位分别签订了《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云计算模式)项目基层业务软件推广合同》,并已完成软件安装调试。2017年6月13日,融达河南分公司向软东公司出具《河南省基层云卫生信息化周口市项目数量确认单》,显示扶沟县乡镇数量16个、西华县18个、沈丘县21个、开发区1个、港区1个,共计57个,合同单价每个乡镇1万元,每村卫生所150元。杨水源作为融达河南分公司的代表人在确认单上注明“除沈丘外,其他按实际结算,沈丘另议”。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河南省卫生厅统计信息中心出具《关于我中心“云计算”项目有关中标企业项目情况的函》一份,载明:目前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我中心“云计算”项目中,签订合同金额8,894,750元,已支付金额为6,802,670元,其中,洛阳市合同金额1,797,600元,已付金额1,176,000元;平顶山市合同金额1,596,850元,已付金额1,277,480元;新乡市合同金额1,263,900元,已付金额861,920元;许昌市合同金额814,800元,已付金额651,840元;鹤壁市合同金额633,300元,已付金额506,640元;郑州市合同金额431,250元,已付金额345,000元;周口市合同金额825,100元,已付金额660,080元;驻马店市合同金额1,041,200元,已付金额832,960元;遂平县(试点)合同金额490,750元,已付金额490,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软东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关于河南省基层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云计算项目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在河南省内进行项目的合作,软东公司负责商务工作,融达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和技术支持,并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软东公司作为融达公司的代理商,负责商务推广工作,以融达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推介,促成了项目推广合同的实际签约,融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软东公司支付项目款。根据庭审查明,软东公司参与了平顶山市、周口市、鹤壁市项目的具体施工,上述三个地市的款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中标金额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即(1,596,850元+825,100元+633,300元)x50%=1,527,625元;洛阳市、新乡市、许昌市、郑州市、驻马店市、遂平县项目因软东公司未参与施工,应当按协议约定的中标金额的35%的比例进行分配,即(1,797,600元+1,263,900元+814,800元+431,250元+1,041,200元+490,750元)x35%=2,043,825元,以上两项共计3,571,450元,故软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融达公司取得项目款项后未能及时给软东公司结算,软东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系软东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融达河南分公司是融达公司的分公司,仅负责执行总公司河南地区事务,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软东公司主张融达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软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款3,571,450元及违约金(以3,571,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软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月3日软东公司与融达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软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推介,促成项目实际签约,并参与平顶山、周口、鹤壁三个地区项目的具体施工,融达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向软东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融达公司应向软东公司支付项目款3,571,450元,有据可依。融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融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2元,由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芸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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