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软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3310号
原告:河南软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11号7号楼2单元151号。
法定代表人:龚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昕,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东路58号第3幢5层519室。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
被告: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A座8层103号。
负责人:王丽,营销中心副总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岩、邢丹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软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融达河南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昕、李锟,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岩、邢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计3571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6%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原告作为被告融达公司在河南区域的代理商,对于河南省基层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云计算项目(以下简称河南省基层云项目),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参与此项目投标,由原告进行商务推介工作,被告融达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和技术支持,在双方共同努力下,被告融达公司最终中标。该合作协议具体实施是由原告与被告融达河南分公司合作完成,在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融达河南分公司安排项目主要负责人杨水源及其他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工作对接及负责配合原告后续具体项目的实施工作。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原告参与实施河南省基层医疗机构云项目,双方的结算方式按照河南省基层云项目被告融达公司在河南省卫生厅的中标金额进行分配,双方各占50%,并各自承担各自在项目中发生的费用。如果原告不参与实施,双方则按照上述中标金额进行分配,被告占65%,原告占35%,并各自承担各自在项目中发生的费用。现该项目按照进度总体已完成70%-80%,项目回款6802670元,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71450元,但至今被告既没有按时给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云计算模式)服务项目系被告从公开途径获得招标信息,并依法投标、中标,并非与原告“共同努力才最终中标”。被告的中标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而原告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从时间和先后逻辑上看,原告不可能参与涉案项目入围的投标。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系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意向合作协议,并无实质性权利义务内容。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二、合作方式”之“1”的约定,双方之间的责、权、利应以双方另行签订的项目执行合同为准;二、涉案项目共涉及8个省辖市,均系被告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而中标,其中周口市的部分县区(扶沟县、西华县、开发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原告“参与”了部分联络工作,但未提供“实施”工作;其余7个地市(洛阳市、平顶山市、新乡市、许昌市、鹤壁市、郑州市、驻马店市)均系被告独立与发包方签署项目推广合同,并无原告参与商务工作,更无原告参与实施工作。《战略合作协议》“一、合同内容”之(一)中关于原告代理商的约定,并未赋予原告独家、独占代理的权限,所以,被告有权自行开展业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未参与商务工作、未参与实施工作,不应当从被告处获得相应报酬;三、《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而有争议的周口市的项目业务推广合同的签约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2月4日之后(其中西华县合同签署时间在2016年2月4日,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合同签署时间在2016年2月10日,扶沟县合同签署时间在2016年3月7日,经开区合同签署时间在2016年9月23日,沈丘县合同签署时间在2016年9月5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利益分配的比例如何计算,便没有了合同依据。况且,《战略合作协议》中关于“参与”、“商务工作”、“实施”的内容约定不明,原告参与的工作量无法衡量。被告的工作人员虽出具了《河南省基层云卫生信息化周口市项目数量确认表》,但结算金额、单价不详,双方并未就该等项目进行最终的结算;而且,所有项目发包方均未验收完毕,亦未最终结算,最终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的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存在争议的周口市的部分项目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足;其他7个省辖市项目均系由被告依法独立承揽、独立实施,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从被告处获得报酬,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融达公司在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云计算模式)服务项目—基层业务软件部分入围投标过程中,被确定为入围供应商。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融达公司在河南的代理商,在授权区域内以被告融达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联系,原告在河南区域内可以代理被告融达公司所有成熟产品。关于河南省基层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云计算项目,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在河南省内进行项目的合作,合作以地市或者区县为单位进行,原告指定的区域内,原告负责商务工作,被告融达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和技术支持;在原告指定的区县内,原告如果参与河南省基层医疗机构项目的实施需要准备好实施队伍,被告融达公司根据项目情况及需要对原告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双方的结算方式按照河南省基层云项目被告融达公司在河南省卫生厅的中标金额进行分配,双方各占50%;在原告指定的区县内,原告如果不参与实施,双方的结算方式按照河南省基层云项目被告融达公司在河南省卫生厅的中标金额进行分配,被告融达公司占65%,原告占35%,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在项目中发生的费用。双方根据具体项目另行签订项目执行合同,确定项目的实施责、权、利。双方签署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如果有一方想解除合约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合同自动生效到下一个年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负责商务工作,被告融达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和技术支持,在双方共同合作下,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云计算模式)服务项目成功开展,与洛阳市、平顶山市、新乡市、许昌市、鹤壁市、郑州市、周口市、驻马店市及遂平县(试点)共计9个地市县区部分单位分别签订了《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云计算模式)项目基层业务软件推广合同》,并已完成软件安装调试。
2017年6月13日,被告融达河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河南省基层云卫生信息化周口市项目数量确认单》,显示扶沟县乡镇数量16个、西华县18个、沈丘县21个、开发区1个、港区1个,共计57个,合同单价每个乡镇1万元,每村卫生所150元。杨水源作为被告融达河南分公司的代表人在确认单上注明“除沈丘外,其他按实际结算,沈丘另议”。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河南省卫生厅统计信息中心出具《关于我中心“云计算”项目有关中标企业项目情况的函》一份,载明:目前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我中心“云计算”项目中,签订合同金额8894750元,已支付金额为6802670元,其中,洛阳市合同金额1797600元,已付金额1176000元;平顶山市合同金额1596850元,已付金额1277480元;新乡市合同金额1263900元,已付金额861920元;许昌市合同金额814800元,已付金额651840元;鹤壁市合同金额633300元,已付金额506640元;郑州市合同金额431250元,已付金额345000元;周口市合同金额825100元,已付金额660080元;驻马店市合同金额1041200元,已付金额832960元;遂平县(试点)合同金额490750元,已付金额49075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战略合作协议》、《河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云计算模式)项目基层业务软件推广合同》、《河南省基层云卫生信息化周口市项目数量确认单》、《关于我中心“云计算”项目有关中标企业项目情况的函》、上线确认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关于河南省基层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云计算项目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在河南省内进行项目的合作,原告负责商务工作,被告融达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和技术支持,并约定了两种结算方式。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作为被告融达公司的代理商,负责商务推广工作,以被告融达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推介,促成了项目推广合同的实际签约,被告融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项目款。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参与了平顶山市、周口市、鹤壁市项目的具体施工,上述三个地市的款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中标金额的50%的比例进行分配,即(1596850元+825100元+633300元)x50%=1527625元;洛阳市、新乡市、许昌市、郑州市、驻马店市、遂平县项目因原告未参与施工,应当按协议约定的中标金额的35%的比例进行分配,即(1797600元+1263900元+814800元+431250元+1041200元+490750元)x35%=2043825元,以上两项共计357145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达公司取得项目款项后未能及时给原告结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融达公司签订,被告融达河南分公司是被告融达公司的分公司,仅负责执行总公司河南地区事务,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融达河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软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款3571450元及违约金(以3571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软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融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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