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凝晖,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丽,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天地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海,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简称计算技术研究所)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天地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地融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5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计算技术研究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专利的主题名称对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有限定作用,与我国相关法律实践明显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6071号裁定书中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二审判决在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与证据1所公开的“在主机中用于安全交易的系统”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并未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直接认定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不具有限定作用。(二)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本专利的主题名称应被认定为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了主题名称不同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至少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存储装置,用于存储个人证书、密钥和与服务主机之间通信的协议处理程序;2.单片机,用于独立完成对关键信息的处理,其中关键信息是指个人信息、密钥的使用和对服务方证书、密钥、交易信息的验证;3.数字身份令牌装置接收服务主机发来的交易命令和交易中的关键信息,在显示设备上显示该关键信息,等待用户核实该消息并通过输入设备确认后,利用所存储的个人证书和密钥完成数字签名、加密处理,生成确认信息发送给服务主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证据1中,其敏感信息存储在智能卡中,安全协处理器与主机之间通信协议必然是存储在安全协处理器中,二者并非如本专利那样均存储在数字身份令牌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中的数字身份令牌为智能卡,该智能卡无需设置本专利的单片机及完成相应的关键信息处理,特别是无需完成对服务方证书、密钥和交易的验证。证据1事实上教导了不在数字身份令牌内部设置本专利的单片机及完成相应的关键信息处理。证据1中对服务方证书、密钥和交易信息的验证是在作为主机系统一部分的安全协处理器上进行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证据1中,完全是在作为主机系统一部分的安全协处理器上进行与敏感信息有关的处理,而该安全协处理器实质上是数字身份令牌的服务主机的一部分,而非数字身份令牌,且证据1中所执行的处理远超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需要在交互式多功能数字身份令牌装置中执行的处理;进一步,本专利中需要在交互式多功能数字身份令牌装置中执行的处理在证据1中并不是顺序执行,并且不是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那样全部是在完成交易之前执行。本专利是先验证交易关键信息是否由合法的交易方发出的,并由用户确认交易信息后,才使用用户的个人证书和密钥进行数字签名、加密处理,同意该交易,而在证据1中则与此相反。(三)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均未正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导致其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错误结论,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证据5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存储和管理多个不同功能的证书和密钥”。由于在证据5中,私人密钥是唯一的,对其使用不存在由用户进行选择的问题,而对于证据5中存储的非表明装置用户身份的证书的其他证书,其使用并非由用户进行选择决定,而是由装置自动进行。无论是证据5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没有公开在同一个数字身份令牌中存在多个表明用户身份的证书和密钥的技术启示,更不存在由用户决定使用哪个证书或密钥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关于计算技术研究所主张的被诉决定中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的问题,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错误;对其他创造性问题,被诉决定也已经给出了明确的阐述。
天地融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仅仅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主题名称代表的技术方案已经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体现,被诉决定已经全面审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和具体技术特征,充分考虑了专利主题名称及全部技术特征。(二)计算技术研究所主张的“本专利的存储装置、单片机均设置在身份令牌内”“本专利交互式多功能数字令牌装置仅执行上述处理,且处理均在完成交易之前顺序执行”等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也无法根据说明书内容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出,计算技术研究所主张将未记载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明显不合理。且计算技术研究所将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的内容解释进了权利要求中,进行了不合理的权利要求方案二次概括。
计算技术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系统安全——基于令牌的身份认证》摘录和《密码工程实践指南》摘录,记载有令牌、智能卡等内容;2.本专利与CN99806523.4号专利等文件的技术相关性对比专家意见,用于证明本专利与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3、5的技术在使用设备类别、使用主体、使用过程、可实现的功能上存在着实质性区别。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主题名称“交互式的多功能数字身份令牌装置”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本质上不是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通常能够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本案中,主题名称体现的技术内容能够为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具体指代,被诉决定也全面审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和具体技术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了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计算技术研究所主张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交互式的多功能数字身份令牌装置”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并在此基础上主张本专利发明内容中与“数字身份令牌装置”相关的技术内容也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有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CN02130435.1、名称为“交互式的多功能数字身份令牌装置”的发明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以下内容:“1.一种交互式的多功能数字身份令牌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存储装置,用于存储个人证书、密钥和与服务主机之间通信的协议处理程序;单片机,用于独立完成对关键信息的处理,其中关键信息是指个人信息、密钥的使用和对服务方证书、密钥、交易信息的验证;输入设备,用于交易前输入用户的个人信息和核实交易信息后确认交易;显示设备,用于显示关键信息;USB接口,用于连接服务主机和数字身份令牌;其中,数字身份令牌装置接收服务主机发送来的交易命令和交易中的关键信息,在显示设备上显示该关键信息,等待用户核实该消息并通过输入设备确认后,利用所存储的个人证书和密钥完成数字签名、加密处理,生成确认信息发送给服务主机完成交易。”
证据1说明书第10页、第11页有以下记载,“存储器422最好包含只读存储器(ROM)和随机存取存储器(RAM)446。在ROM444中驻留一段安全程序代码,它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交易程序”“智能卡可存有私钥和敏感数据”“且数字证书相当于数字身份且公钥嵌入在内”。据此可以认为证据1中的存储器和智能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存储个人证书、密钥与服务主机之间通信的协议处理程序的存储装置。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11页关于安全协处理器的记载,证据1的安全协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用于独立完成对包括个人信息、密钥的使用和对服务方证书、密钥、交易信息的验证的关键信息的处理的单片机。此外,证据1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1段记载“信任显示128是用于显示代表真实交易信息的数据如交易量之类的专用显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字身份令牌装置接收服务主机发来的交易命令和交易中的关键信息,在显示设备上显示该关键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利用个人证书和密钥进行签名和加密;2.等待用户核实该消息并通过输入设备确认。
计算技术研究所主张,证据1对服务方证书、密钥和交易信息的验证是在作为主机系统一部分的安全协处理器上进行的,而不是在用户携带的智能卡(即数字身份令牌)上进行,故证据1与本专利有区别。但是,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三段及图4可知,证据1的安全协议处理器最好“与主机114内的处理器分离”,故安全协处理器可以与主机分离,不一定是作为主机系统的一部分。故计算技术研究所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为了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性,对于有价值信息或敏感信息实施处理,利用个人证书和密钥对数据信息进行签名和加密是惯用技术手段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电子的付费与授权装置及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用户认证装置612和认可按钮606,用户认证装置612可以在交易前输入用户口令字(包括被授权用户特有的识别特征),并且通过按钮来允许用户表示认可意向中的交易(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5页第2-3段);该便携式电子授权装置在接收来自计算机终端的交易信息以后,在显示设备上显示该交易信息,等于通过确认按钮确认以后,相关的信息通过加密以后经由路径212送回请求装置(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7页第1段)。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且其在证据3中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即核实交易信息后由用户进行确认输入从而提高安全性。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令牌装置同时存储和管理多个不同功能的证书和密钥,在交易中使用哪个证书或者密钥由用户通过显示和输入设备进行。
证据5公开了一种用户电子装置证书管理的方法和系统,具体而言公开了如下特征:“图1,源装置100存储了许多证书102,…,每个存储的证书102包括源装置制造者的公共密钥,Pub(man[A]),每个存储的证书102由不同的接收装置制造者发行,……,源装置100还包括用作特殊装置的专用密钥的唯一私有密钥110”“这种方法包括使用唯一的私有装置密钥,比如图1中的密钥110,或外部证书引入增加的新证书和符合本发明的公共密钥”。由此可见,证据5公开了“同时存储和管理多个不同功能的证书和密钥”,并且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上述特征与证据1的方案结合,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计算技术研究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科学院计算技术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泽宇
书记员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