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8481号
原告天地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16层1810。
法定代表人李东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男,天地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天地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天地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地融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的第15176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一良、曹铭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天地融公司申请的申请号为201310060546.1、名称为“一种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申请(简称涉案申请)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复审程序中,天地融公司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此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仍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分案申请日2013年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2016年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
对比文件1:EP1168265A1,公开日为2002年1月2日,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1)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网络中进行安全交易的装置,读卡器30包括卡接口32,键盘34,用于显示与安全交易过程相关信息的显示器36,DSP处理器和存储器;读卡器通过透明指令、DSP的加解密计算、SET协议安全保证、消息认证码等机制增强了交易信息的安全性(相应于所述电子签名工具用于对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加密、签名或认证)(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0035段、0037段-0039段、0045-0050段,图1-3)。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初始化操作后,读卡器显示支付数额并要求用户输入其PIN码,通过输入并确认有效的PIN码,用户接收了支付交易的条件(参见说明书第0084段)(其中,支付金额是待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因此,上述内容公开了“在电子签名工具利用待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具体的交易前,将所述的待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在电子签名工具上显示出来,当用户确认后,向电子签名工具输入确认待交易信息数据有效的信息”);在对比文件1中,读卡器的交易数据可以由SET协议分别对持卡人、交易商和支付网关进行安全认证,因此读卡器必然传输与上述三方相关的待交易数据,于是,能够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获得,读卡器传输并呈现的(例如,交易金额数据)关键数据是从待交易信息数据本身中选择出来的(参见图2、4,说明书第0005-0006段、0015-0016段、0043-0052段、0084-0085段);通过输入并确认有效的PIN码,用户接收了支付交易的条件,读卡器对数据进行加密,发起交易支付(参见说明书第0084-0085段)(相应于“当确认所述交易信息数据有效时,则对有效的交易信息数据进行交易处理”)。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获得关键数据并且使用语音播放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获取并呈现关键交易数据。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脚本是依据一定格式编写的可执行程序,可以被调用和执行,而在互联网信息提取和采集时利用脚本从数据信息本身中抓取目标数据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通过语音播放上述被脚本抓取到的目标数据信息则是人机交互时的常用技术手段。于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再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获取关键交易数据以及利用语音播报向用户呈现关键交易数据的更为安全的电子签名工具。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为交易数据的具体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交易数据的内容是交易发生时常见的交易信息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选择,属于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的读卡器接收并向用户显示例如交易金额等信息,接收用户的PIN密码输入并对交易进行确认(说明书0084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中关键数据包括“金额信息”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说明书第0084段);关键数据包括的“对方的账户信息”,是在互联网交易或支付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认定的关键交易数据的内容之一,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网络中进行安全交易的装置,读卡器30包括卡接口32,键盘34,用于显示与安全交易过程相关信息的显示器36,DSP处理器和存储器;读卡器通过透明指令、DSP的加解密计算、SET协议安全保证、消息认证码等机制增强了交易信息的安全性(相应于所述电子签名工具用于对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加密、签名或认证)(参见说明书第0016、0035段、0037段-0039段、0045-0050段,图1-3);对比文件1还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初始化操作后,读卡器显示支付数额并要求用户输入其PIN码,通过输入并确认有效的PIN码,用户接收了支付交易的条件(参见说明书第0084段)(其中,支付金额是待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因此,上述内容公开了“提示确认模块,用于将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提示给用户,以便用户确认);在对比文件1中,读卡器的交易数据由SET协议分别对持卡人、交易商和支付网关进行安全认证,因此,读卡器必然会传输与上述三方相关的待交易数据,于是,能够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获得,读卡器传输并呈现的(例如,交易金额)关键数据是从待交易信息数据本身中选择出来的(参见图2、4,说明书第0005-0006段、0015-0016段、0043-0052段、0084-0085段);通过输入并确认有效的PIN码,用户接收了支付交易的条件,读卡器对数据进行加密,发起交易支付(参见说明书第0084-0085段)(相应于“数据确认模块,当用户确认后,向电子签名工具确认输入待交易信息数据有效的信息,确认待交易数据为有效的交易信息数据”)。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如下内容: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获得关键数据。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获取关键交易数据。对于上述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脚本是依据一定格式编写的可执行程序,可以被调用和执行,在互联网信息提取和采集时,利用脚本抓取数据信息中的目标数据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于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再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5中的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获取关键交易数据的更为安全的电子签名工具。因此,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和7均引用权利要求5。其中,对于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读卡器显示支付数额并要求用户输入其PIN码,通过输入并确认有效的PIN码,用户接收了支付交易的条件(参见说明书第0084段)(相应于显示待交易数据的显示模块以及将待交易数据供用户确认)。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采用音频的方式输出待交易信息数据供用户确认的音频输出模块,但是,语音播放数据信息是人机交互时的常用技术手段。考虑到用户体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也可以采用语音播放待交易数据供用户确认的形式提供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装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读卡器接收并向用户显示例如交易金额等信息,接收用户的PIN密码输入并对交易进行确认,其目的在于接收交易信息并完成交易信息的确认(参见说明书第0084段,图4)(相应于“数据接收模块,用于接收输入的待交易信息数据,传输给数据确认模块进行数据确认”)。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和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对天地融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
(1)对比文件1在其背景技术第0001-0007段中明确提到了使用SET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加完善的即时电子支付,是B2C上基于信用卡支付模式而设计的。SET协议主要囊括了用户、银行和商家之间的信用卡交易数据。在网上购物环境中,持卡人希望在交易中保密自己的账户信息、商家希望客户的订单不可抵赖,并且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都希望验明其他各方的身份,于是SET协议提供了消费者、商家和银行间的认证。也就是说,除了交易金额以外,SET协议传输的数据还至少包括了,用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商家账户资料、以及相关的公钥密码和数字证书。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交易金额”数据是交易数据的一种关键的数据,读卡器传输的数据中必然不可能只包括关键的“交易金额”数据而不包括与交易相关其他必须的交易数据(例如:用户账户、银行账户、商家账户资料);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案中恰恰在所有交易数据中选择了比较关键的“交易金额”呈现给用户。因而,基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能够得到“交易金额”数据是从待交易数据本身中选择出来并呈现给用户的结论。
(2)对于选取关键交易数据(例如:交易金额)的具体手段是选取脚本这一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脚本在DOS、WINDOWS系统时期就被作为“批处理”应用存在,具备多个具体应用场景,其中从多个信息中选取出关键信息的应用场景是脚本的典型应用场景;并且在web网页出现时,HTML语言编写的应用就是一种使用浏览器进行解释的脚本,而1995年(另说是1992年,可参见任何教科书或网络文档)开发的JavaScript语言编写的应用也是使用浏览器进行解释的脚本。将脚本用于在包含很多信息的数据中选取一部分信息是脚本语言最常见的应用场景,而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由于其使用了SET协议作为网络购物的支付协议,因此读卡器除了交易金额之外,必然会读取SET协议传输所必须的交易信息(例如:用户账号、银行账号、商户账号、相关认证和加密信息)但是,读卡器和显示装置仅仅将上述信息中的交易金额呈献给用户,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将脚本的从多个信息中选取关键信息的应用场景与对比文件1的具体读卡器读取交易信息并呈现部分关键信息给用户的网络支付场景相结合而得到通过选取脚本从待交易信息数据中选取关键信息从而对有效的交易信息数据进行交易处理的技术启示。
因此,对于天地融公司所陈述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日对涉案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天地融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要保护的执行主体完全不同。2、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的0078-0087段公开的技术特征与0035-0039段公开的技术特征相结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上述两段内容不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故被诉决定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误。3、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电子签名工具用于对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加密、签名或认证;(2)关键数据是由所述电子签名工具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通过所述待交易信息数据本身选择出的;(3)对有效的交易信息数据进行交易处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二、涉案申请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分析,权利要求5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四、涉案申请权利要求6-7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1310060546.1,名称为“一种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涉案申请)。申请人为天地融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7日,公开日为2013年6月19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12月2日发出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涉案申请,其具体理由是:1)权利要求1和5与对比文件1(EP1168265A1,公开日为2002年1月2日)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将所述的待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在电子签名工具上显示出来或通过语音播放出来,当用户确认后,向电子签名工具输入确认待交易信息数据有效的信息,其中,所述关键数据是由所述电子签名工具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通过所述待交易信息数据本身选择出的。然而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在读卡器中显示交易信息数据让用户对其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将所述的待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在电子签名工具上显示出来或通过语音播放出来,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信息提示过程中的惯用手段,因为通过语音播放的方式输出交易信息是一种常见的信息发布方式;而至于通过何种工具选出关键数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掌握的,是一种惯用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和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和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分案申请日2013年2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85段、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图1-2;2016年9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签名工具用于对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加密、签名或认证,所述方法包括:
A、在电子签名工具利用待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具体的交易前,将所述的待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在电子签名工具上显示出来或通过语音播放出来,当用户确认后,向电子签名工具输入确认待交易信息数据有效的信息,其中,所述关键数据是由所述电子签名工具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通过所述待交易信息数据本身选择出的;
B、当确认所述交易信息数据有效时,则对有效的交易信息数据进行交易处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交易信息数据包括以下至少一项信息:
交易类型:包括转帐和查询;
银行标识信息:包括转出银行和/转入银行的标识信息;
帐号信息:包括转出方和/或转入方的帐号信息;
金额信息:交易的具体金额;
时间信息:交易的具体时间;
货币种类信息:用于交易的货币的种类;
交易密码信息:用于此次交易的密码;
帐户类型信息:发生交易的帐户类型;
帐户户名信息:发生交易双方的帐户户名信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电子签名工具接收输入的交易信息数据。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关键数据包括:
金额信息和/或对方的帐户信息。
5.一种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签名工具用于对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加密、签名或认证,所述电子签名工具包括:
提示确认模块:用于将待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提示给用户,以便用户确认,其中,所述关键数据是由所述电子签名工具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通过所述待交易信息数据本身选择出的;
数据确认模块:当用户确认后,向电子签名工具输入确认待交易信息数据有效的信息,确认待交易信息数据为有效的交易信息数据。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示确认模块包括:
显示模块:显示待交易信息数据供用户确认;
音频输出模块:采用音频的方式输出待交易信息数据,供用户确认。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数据接收模块:用于接收输入的待交易信息数据,传输给数据确认模块进行数据确认。”
涉案申请说明书中记载有以下内容:
背景技术
……
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很多电子签名工具,比如USBKEY,身份认证(IC)卡等。这些工具可以对数据进行加密、签名、认证,在网络支付和网上交易时大大提高了安全性。
天地融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天地融公司认为:1)对比文件1中读卡器是对PIN/PAN码进行处理,而不是对有效交易数据进行处理,因此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对有效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处理”。2)认为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确保PIN/PAN码在网络传输中的安全性,从而认为涉案申请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3)认为涉案申请的电子签名工具与对比文件1的读卡器是不同的产品,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在读卡器中显示交易信息数据让用户对其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将所述的待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在电子签名工具上显示出来或通过语音播放出来,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信息提示过程中的惯用手段,因为通过语音播放的方式输出交易信息是一种常见的信息发布方式。而至于显示给用户的交易信息数据中是否需要通过工具选出关键数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掌握的,是一种惯用手段;2)在网络交易中,需要对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加密来实现数据安全,属于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读卡器中显示交易信息数据让用户对其进行确认,而在用户确认信息数据后,对相应的有效数据进行加密,签名或认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处理方式;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安全交易的方法,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同样可以解决防止黑客劫持用户的计算机拦截交易数据,保证交易信息的安全性的技术问题,达到确认的数据和被处理的数据一致的技术效果。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向天地融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5与对比文件1(EP1168265A1,2002年1月2日)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获得关键数据并且使用语音播放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然而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再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1和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和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天地融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天地融公司的意见简述如下:1)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对比文件1后得到的结论是“读卡器的交易数据就是交易金额”,因此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无法得出“读卡器传输必然呈现的关键数据是从待交易信息数据本身中选择出来的”;2)“通过选取脚本从待交易信息数据中选取关键信息”不是公知常识,无法得出“对有效的交易信息数据进行交易处理”的技术启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2018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天地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份证据: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
2、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
经查,除被诉决定已认定的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之外,对比文件1的第0084段公开了读卡器30显示要支付的金额,并要求用户输入PIN码。用户接受交易条件后输入有效的PIN码。读卡器30确认PIN码正确后执行保护计算。然后读卡器30向本地计算机应用程序44发送支付响应。在命令结束时,本地计算机应用程序44接收发送给银行50的支付请求消息中包含加密的全部敏感数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天地融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关于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体与对比文件1不一致,权利要求1中电子签名工具是优盾产品,对比文件1涉及的是读卡器。2)被告在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将对比文件1的0078-0087段公开的技术特征与0035-0039段公开的技术特征相结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但上述两段内容不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故被诉决定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误。3)除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外,还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签名工具用于对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加密、签名或认证;(2)当确认所述交易信息数据有效时,则对有效的交易信息数据进行交易处理。4)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并非常用技术手段。
2、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5。除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外,还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签名工具用于对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加密、签名或认证;(2)所述关键数据通过所述待交易信息数据本身选择出。此外,被诉决定已认定的区别特征并非常用技术手段。
4、坚持认为权利要求6-7具备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针对的涉案申请的审查文本、对比文件1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涉案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创造性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决定针对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首先,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方法。电子签名工具是一个较为上位的概念,涉案申请说明书中亦记载“目前市场上有很多电子签名工具,比如USBKEY,身份认证(IC)卡等”。故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签名工具并不限于优盾产品,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体与对比文件1不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查明事实,被诉决定中并未涉及对比对文件1的0078-0083、0086-0087段内容,且0035-0039段与0084段内容均涉及读卡器30,两者属于同一技术方案中的内容。故原告关于被诉决定错误认定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中读卡器30通过透明指令、DSP的加解密计算、SET协议安全保证、消息认证码等机制增强了交易信息的安全性,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签名工具用于对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加密、签名或认证”。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读卡器30向用户显示交易金额等信息,用户接受交易条件后输入有效的PIN码,读卡器30确认PIN码正确后执行保护计算,然后读卡器30向本地计算机应用程序44发送支付响应,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当确认所述交易信息数据有效时,则对有效的交易信息数据进行交易处理”,而读卡器30传输并呈现的关键数据必然来自于待交易信息数据。因此,原告所称被诉决定遗漏认定的区别特征并不存在。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获得关键数据并且使用语音播放交易信息数据中的关键数据。脚本是依据一定格式编写的可执行程序,可以被调用和执行,而在互联网信息提取和采集时利用脚本从数据信息本身中抓取目标数据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通过语音播放上述被脚本抓取到的目标数据信息则是人机交互过程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为交易数据的具体内容。交易数据的内容是交易发生时常见的交易信息种类,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灵活选择。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为“电子签名工具接收输入的交易信息数据”。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中的读卡器30向用户显示交易金额等信息,然后接收用户的PIN密码输入并对交易进行确认。因此,该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3,其附加特征为“所述的关键数据包括金额信息和/或对方的帐户信息”。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中的读卡器30向用户显示交易金额,故关键数据包括“金额信息”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此外,关键数据包括“对方的账户信息”系互联网交易或支付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认定的关键交易数据的内容之一,属于公知常识。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5
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中读卡器30通过透明指令、DSP的加解密计算、SET协议安全保证、消息认证码等机制增强了交易信息的安全性,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中的“电子签名工具用于对交易信息数据进行加密、签名或认证”。此外,对比文件1中的读卡器30向用户显示交易金额等信息,读卡器30传输并呈现的关键数据必然来自于待交易信息数据。因此,原告所称被诉决定遗漏认定的区别特征并不存在。
因此,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利用关键数据选取脚本获得关键数据。脚本是依据一定格式编写的可执行程序,可以被调用和执行,在互联网信息提取和采集时,利用脚本抓取数据信息中的目标数据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6-7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特征为“所述的提示确认模块包括显示模块:显示待交易信息数据供用户确认;音频输出模块:采用音频的方式输出待交易信息数据,供用户确认”。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的第0084段公开了读卡器30显示要支付的金额,并要求用户输入PIN码。用户接受交易条件后输入有效的PIN码。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采用音频的方式输出待交易信息数据供用户确认的音频输出模块,但是,语音播放数据信息是人机交互时的常用技术手段。考虑到用户体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也可以采用语音播放待交易数据供用户确认的形式提供增强电子签名工具安全性的装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特征为“还包括数据接收模块:用于接收输入的待交易信息数据,传输给数据确认模块进行数据确认”。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1的第0084段公开了读卡器30显示要支付的金额,并要求用户输入PIN码。用户接受交易条件后输入有效的PIN码。读卡器30确认PIN码正确后执行保护计算。然后读卡器30向本地计算机应用程序44发送支付响应,对交易进行确认。故该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和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地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地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