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2民初43517号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706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新华控制技术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