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郎大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施德公司)、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25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商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重庆商社公司虽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重庆商社公司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爱施德公司、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作为上游供应商才是被诈骗对象和被害人。2.本案所涉的当事人均未涉嫌刑事犯罪,重庆商社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民事合同以及民事权利义务。本案应当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与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即事实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民事部分应当依法审理。3.本案虽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但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有助于刑事审判工作的推进。4.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
爱施德公司、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辩称:重庆商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全部驳回。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重庆商社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已经纳入了另一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2.爱施德公司、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与重庆商社公司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线上订单系统进行的,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采购合同》。爱施德公司、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与重庆商社公司之间的交易金额高达几亿元,本案中重庆商社公司仅截取了其中的一小部分交易起诉要求返还货款,不符合交易惯例和事实情况。
重庆商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重庆商社公司与爱施德公司、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爱施德公司、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退还重庆商社公司货款2855.1万元;3.爱施德公司、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赔偿重庆商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为1407.99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爱施德公司、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重庆商社公司起诉所依据的8份《采购合同》,因涉嫌案外人合同诈骗罪,已全部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对重庆商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54.75元,退还重庆商社公司。
经本院核实,2017年12月1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涉嫌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嫌合同诈骗罪,***涉嫌行贿罪,**、**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均包含在渝检五分院刑诉[2017]102号刑事起诉书中,现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重庆商社公司起诉所依据的8份《采购合同》,因涉嫌案外人合同诈骗罪等犯罪,已全部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商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重庆商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商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