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初1255号之二
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未来大厦)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80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3151号新兴产业园(建兴科技大厦)C栋8楼801-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5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6号新华大厦19栋FG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85217M。
负责人:郎大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社公司)与被告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施德公司)、深圳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爱施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7)渝05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驳回爱施德公司的管辖异议。爱施德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民辖终1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商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为1407.99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系爱施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日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共签了8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55.1万元。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
爱施德公司、爱施德公司昆明分公司辩称,双方均通过在线进行货物交易,从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系伪造,该案已经刑事立案并移送相关机关。
基于被告提起的本案涉嫌刑事诉讼的异议,本院调取了本院受理的相关刑事案件的起诉材料。
经审查,重庆商社公司本案起诉所依据的8份《采购合同》,因涉嫌案外人合同诈骗罪,已全部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对重庆商社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954.75元,退还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