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5民终5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未来大厦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3928800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马满路甲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64969516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宏程国际大厦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65464333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57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商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渝0107民初15738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重庆商社公司虽然启动了刑事案件报案程序,但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中国移动公司及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才是本案被诈骗对象和被害人。1.本案民事部分并不属于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法定情形,重庆商社公司与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诈骗分子骗取了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的财物后变卖获取账款,重庆商社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本案涉及刑民交叉案件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套用先刑后民的法律适用;3.一审法院简单裁驳处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裁定,指令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重庆商社公司起诉依据的2份《采购合同》及全部涉案事实均已纳入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2.本案关于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的对象与重庆商社公司之间的关系等事实属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由刑事案件予以审理认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重庆商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重庆商社公司与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连带退还重庆商社公司货款1127.25万元;3.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连带赔偿重庆商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损失共计438.0524万元);4.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移动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
因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阅了四川龙商汇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起诉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查,重庆商社公司本案主张的案涉交易,因涉嫌案外人合同诈骗,已全部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重庆商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18元,退还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重庆商社公司本案起诉所依据的《采购合同》,因涉嫌案外人合同诈骗罪等犯罪,已全部纳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商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商社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商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