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911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凤(**之母),北京汽车传动轴厂退休人员。
被告: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北京盛荣鑫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女,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凤与被告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我因其未出具离职证明为我造成的直接损失126000元;2、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我因其未出具离职证明为我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15630元(截止2018年11月22日);3、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为我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国网汇通金财公司,签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2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至今,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我出具离职证明,直接导致我丧失新的工作机会。我面试新公司且被录用但因不能提供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顺利入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6000元。2018年2月2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且不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我无法入职新公司缴纳社保且自己无法在人力社保局缴纳,造成我社保断缴6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本案因劳动争议引起,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便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之前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已在海淀法院立案受理,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2018年2月我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要求**到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但**一直未来办理,2018年7月我公司向**邮寄调档函和离职证明。2018年11月因**不认可离职证明内容又为其重新开具一份,通过微信告知**内容。因未出具离职证明与**主张的不能入职新单位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因**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提出仲裁申请,其可以将仲裁申请、仲裁书等仲裁材料提交给新单位以证明离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国网汇通金财公司,2018年2月2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以及2018年1月、3月的社会保险。
**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直接损失126000元,并提交员工录用通知书及不录用通知书予以佐证。员工录用通知书载明:“**先生/女士:感谢您应聘我公司市场总监职位,经过面试甄选,我公司决定正式录用您,我们真诚地欢迎您加入!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本公司规定,新进员工试用期3个月,您试用期期间月薪为人民币12000元,转正后的月薪为人民币15000元。请您在3月12日来公司报到,并携带以下资料……2018年2月28日”,员工录用通知书加盖“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不录用通知书载明:“**您好:公司多次与您沟通,您至今未能提供前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以至我公司无法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再次感谢您对本公司的关注和支持。特此知会。2018年3月16日”,不录用通知书加盖“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表示对员工录用通知书及不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失业保险15630元(截止2018年11月22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邮寄了一份离职证明,并提交运单详情、证明、离职证明、短信记录、邮件予以佐证。运单详情(顺丰快递,运单号256275128276)显示签收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寄件人为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收件人为**,未显示邮寄材料内容。**认可收到了邮件,但主张只有调档函,没有离职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至2018年2月2日与我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自2018年2月3日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此证明。二O一八年二月二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提交该证明向**送达的证据,**表示并未见过该证明。离职证明及短信记录为李辉(仲裁过程中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显示为人力资源部主任)与**之间的电话短信(**亦提交了上述短信),其中显示日期为11月23日周五下午4:06分的短信内容如下:“李:**:跟你确认下离职证明寄送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胡家园甲一楼一单元302,手机号138XXXX****,是吗?张:你把离职证明拍照发过来我看下。李:我不在人资部门了,是协助确认。张:你让人资部的给我发。(李发送了离职证明的照片)张:日期不对职位不对”。邮件发送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内容如下:“**:你好,附件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证明和办理档案调动所需介绍信扫描件,经查询你手上有一台公司办公笔记本电脑未退回公司、未留存公司、公司已与你多次沟通前来办理交接手续事项,请于2018年7月13日前至公司归还办公笔记本电脑、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证明和调档介绍信原件。如2018年7月13日前未来公司办理办公电脑退回及工作交接事项,公司将于2018年7月16日将调档介绍信邮寄至你在海淀仲裁委留存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北京市宣武区东经路58号,**,138XXXX****),如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变更请及时回复新联系地址,不回复默认原留存地址,由此造成退件由个人承担责任。公司委托存档机构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国际财经中心A座4层,联系方式010-6852****,调档请本人携带介绍信、调档函前往办理。以上信息通过QQ邮件、手机短信、QQ三种形式发送,如至今天下午5:30未回复收到信息,将电话提醒”。**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只为其开具了调档函,未开具离职证明。庭审中,**认可于2019年3月7日开庭后收到离职证明。
庭审中,**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五险一金。
2018年11月22日,**以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失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邮寄了一份离职证明,并提交运单详情、证明、离职证明、短信记录、邮件予以佐证。但其一、运单详情中并未记载邮寄的材料为离职证明;其二、短信记录仅能证明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员工李辉向**发送了离职证明的照片,但无法证明向**邮寄了离职证明;其三、邮件中虽然记载附件中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证明,但该邮件不能作为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关于2018年7月12日向**邮寄了一份离职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8年2月2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照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如上所述,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在**离职时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的累计缴费时间及北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确定。现**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10个月(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失业保险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直接损失126000元,其虽提交了员工录用通知书及不录用通知书予以佐证,但其一,是否出具离职证明与入职新单位之间不具备必然因果关系;其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员工录用通知书及不录用通知书相应的客观性,仅凭两份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中所证明的内容。综上,**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为由,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直接损失126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五险一金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失业保险金1563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预交五元),由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