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终4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5715688R。
法定代表人: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向红,辽宁开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莲,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紫萱,女,200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紫茹,女,200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紫妍,女,201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郭紫萱、郭紫茹、郭紫妍共同法定代理人:***,系郭紫萱、郭紫茹、郭紫妍母亲。
***、陈爱莲、郭紫萱、郭紫茹、郭紫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扶沟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花园北路路东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40WFJY9D。
负责人:郭月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通金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爱莲、郭紫萱、郭紫茹、郭紫妍、(以下简称***等)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扶沟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汇通金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刚、关向红、被上诉人***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亮、原审被告扶沟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汇通金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等对北京汇通金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在没有尸检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扶沟县公安局的尸表检验只是分析认为郭忠政符合电击死亡的征象,法院认定电击死亡证据不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郭忠政使用“电e宝”结束用电后在配电箱中拔线时触电身亡,也没有证据支持。“电e宝”井井通电操作说明第五条明确说明“用户灌溉后,点击结束用电,系统自动进行拉闸和扣费处理。如果自身拉闸未成功,请及时联系农电工为您进行处理”。郭忠政没有按照使用说明操作,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北京汇通金财公司“电e宝”产品经过权威部门认证,可行性和安全性得到认可,“电e宝”只是为灌溉用户提供结算服务,“电e宝”锁定客户的金额后向营销系统下令开始用电指令,营销系统向采集系统下发开始用电指令,采集系统通知终端进行合闸,“电e宝”不负责通电、断电系统,郭忠政电击死亡与“电e宝”操作没有任何关系。
***等答辩称,1、郭忠政虽没有做尸检鉴定,但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通过对其尸表检验和现场勘查后认为郭忠政符合电击死亡的征象,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北京汇通金财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扶沟供电公司称,郭忠政的死亡与扶沟供电公司无关,请求依法裁判。
***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扶沟供电公司、北京汇通金财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486258.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郭忠政在为同村村民刘长更家浇地结束后死亡。扶沟县公安局在对郭忠政进行尸表检验和现场勘查后认为,郭忠政符合电击死亡征象,死亡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19点40分左右。扶沟供电公司和北京汇通金财公司对郭忠政死亡原因质疑,认为尸体未经解剖、未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郭忠政死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郭忠政尸体已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且扶沟县公安局的法医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在扶沟供电公司和北京汇通金财公司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的情况下,对扶沟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郭忠政在浇地时使用手机下载的“电e宝”APP中的井井通电功能实现送电和断电,以及电费的结算。“电e宝”APP系北京汇通金财公司研发并投入市场运营。“电e宝”中的井井通电模块是山东、河南及湖南省电力公司联合“电e宝”APP为灌溉用户提供的自助用电和结算服务,使得用电客户可以通过手机实时开展灌溉工作。郭忠政于2019年5月15日当天,通过井井通电于9点12分开始用电,于19点38分结束用电。郭忠政结束用电后,在配电箱中拔线时触电身亡。对***等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13830.74元/年×20年=276614.8元。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为55997元/年÷2=2799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郭忠政的母亲有5名子女,按9年计算,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认为10392.01元/年×9年÷5人=18705.62元;郭忠政与***有三名女儿,结合三人年龄按15年计算,确认为10392.01元/年×15年÷2人=77940.08元。两项合计96645.7元。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3人10天计算误工费,即40990元/年÷365天×3人×10天=3369.04元。以上共计404628.04元。对***等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忠政在使用“电e宝”停止供电后,根据井井通电的操作说明,系统会自动进行拉闸并扣费,但郭忠政仍因触电死亡,可见涉案的供电设备存在故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案供电设备的产权,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涉案的供电设备系为农村浇地设备提供电源而设置在农田边的配电箱,扶沟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产权或管理义务属于他人,故扶沟供电公司作为本县的供电机构应对该设备具有管理、安检、排查及安全保障的义务。扶沟供电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对郭忠政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电e宝”井井通电的操作说明,以及北京汇通金财公司的庭审陈述,用户在手机上操作结束用电后,由“电e宝”APP向供电系统发出断电的指令,再由具体的供电系统实现拉闸操作。但该APP的操作说明以及对外的宣传中,均能让用户足以相信其在手机上点击结束用电出现扣费清单后便实现了拉闸断电,故北京汇通金财公司亦应对郭忠政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郭忠政作为常年从事浇地工作的熟练操作人员,对其自身进行的危险性作业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擅自接线并在未能妥善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拔线,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中由郭忠政自行承担20%的责任,扶沟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北京汇通金财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等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侵权责任等情况,酌定由扶沟供电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北京汇通金财公司承担20000元。综上,扶沟供电公司应向***等赔偿各项损失404628.04元×60%+40000元=282776.82元,北京汇通金财公司应向***等赔偿各项损失404628.04元×20%+20000元=1009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扶沟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爱莲、郭紫萱、郭紫茹、郭紫妍各项损失282776.82元;二、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爱莲、郭紫萱、郭紫茹、郭紫妍各项损失100925.6元;三、驳回***、陈爱莲、郭紫萱、郭紫茹、郭紫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履行方式为:进账户名:扶沟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行;账户********-0002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7元,由***、陈爱莲、郭紫萱、郭紫茹、郭紫妍负担366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扶沟县供电公司负担2771元,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二审审理期间,北京汇通金财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一份电e宝河南井井通业务流程,一份河南井井通电数据及日志分析,证明郭忠政未在APP发起结束用电操作,其应为手动拉闸;第二组、电费代收合作协议,证明电e宝合作协议双方甲方是河南省电力公司,乙方是北京汇通金财公司,证明电e宝只是负责互联网交费、电费代扣、电费代充等功能,乙方负责电e宝的运营等,不负责断电和供电,第四条第一项载明,乙方只是负责结算电费。***等质证认为,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对抗***等提交的证据,北京汇通金财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其自己完成的,且是技术方面的问题,合作协议中的“电e宝”功能与北京汇通金财公司广告宣传中的功能不一致,广告宣传中“电e宝”有实现网上缴费、通电、断电等功能。扶沟供电公司不发表意见。***等、扶沟供电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北京汇通金财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郭忠政于2019年5月15日浇地时使用手机下载的“电e宝”进行操作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尸表检验分析,一审认定郭忠政系电击死亡符合客观实际。北京汇通金财公司上诉称郭忠政没有按照“电e宝”井井通电说明操作无相应证据证明。“电e宝”井井通电操作说明第五条足以让人认为在手机上点击结束用电便可实现拉闸断电,故北京汇通金财公司称郭忠政死亡与“电e宝”操作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汇通金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上诉人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何江华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位小燚
书记员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