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伟,北京盛荣鑫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向我支付因其未出具离职证明给我造成的直接损失126000元。事实和理由:离职证明是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开具的,我通过各种方式向网汇通金财公司索要,但是其一直没有出具,直到2019年3月7日在诉讼过程中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才给我开具了离职证明。2018年3月12日我有机会入职新公司,但是因为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没有给我开具离职证明,我无法证明已和国网汇通金财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所以我无法入职。如果我正常入职新工作,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2000元,转正后正常工资是每月15000元,到我起诉时共10个月总计126000元,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应按此数额赔偿我的损失。
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2018年2月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多次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一直推脱且不归还我公司物品,后我公司通过邮寄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离职证明送达给了**,一审中我公司当庭又重新给**开具了离职证明。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新的公司录取了,且即使**不被新的公司录取,也不能说明与离职证明有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我因其未出具离职证明为我造成的直接损失126000元;2.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我因其未出具离职证明为我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15630元(截止2018年11月22日);3.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为我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国网汇通金财公司,2018年2月2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以及2018年1月、3月的社会保险。
**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直接损失126000元,并提交员工录用通知书及不录用通知书予以佐证。员工录用通知书载明:“**先生/女士:感谢您应聘我公司市场总监职位,经过面试甄选,我公司决定正式录用您,我们真诚地欢迎您加入!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本公司规定,新进员工试用期3个月,您试用期期间月薪为人民币12000元,转正后的月薪为人民币15000元。请您在3月12日来公司报到,并携带以下资料……2018年2月28日”, 员工录用通知书加盖“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不录用通知书载明:“**您好:公司多次与您沟通,您至今未能提供前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以至我公司无法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再次感谢您对本公司的关注和支持。特此知会。2018年3月16日”,不录用通知书加盖“北京成禄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表示对员工录用通知书及不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失业保险15630元(截止2018年11月22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邮寄了一份离职证明,并提交运单详情、证明、离职证明、短信记录、邮件予以佐证。运单详情(顺丰快递,运单号256275128276)显示签收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寄件人为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收件人为**,未显示邮寄材料内容。**认可收到了邮件,但主张只有调档函,没有离职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至2018年2月2日与我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自2018年2月3日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此证明。二O一八年二月二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提交该证明向**送达的证据,**表示并未见过该证明。离职证明及短信记录为李辉(仲裁过程中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显示为人力资源部主任)与**之间的电话短信(**亦提交了上述短信),其中显示日期为11月23日周五下午4:06分的短信内容如下:“李:**:跟你确认下离职证明寄送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胡家园甲一楼一单元302,手机号138XXXXXXXX,是吗?张:你把离职证明拍照发过来我看下。李:我不在人资部门了,是协助确认。张:你让人资部的给我发。(李发送了离职证明的照片)张:日期不对
职位不对”。邮件发送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内容如下:“**:你好,附件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证明和办理档案调动所需介绍信扫描件,经查询你手上有一台公司办公笔记本电脑未退回公司、未留存公司、公司已与你多次沟通前来办理交接手续事项,请于2018年7月13日前至公司归还办公笔记本电脑、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证明和调档介绍信原件。如2018年7月13日前未来公司办理办公电脑退回及工作交接事项,公司将于2018年7月16日将调档介绍信邮寄至你在海淀仲裁委留存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北京市宣武区东经路58号,**,138XXXXXXXX),如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变更请及时回复新联系地址,不回复默认原留存地址,由此造成退件由个人承担责任。公司委托存档机构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国际财经中心A座4层,联系方式010-68522180,调档请本人携带介绍信、调档函前往办理。以上信息通过QQ邮件、手机短信、QQ三种形式发送,如至今天下午5:30未回复收到信息,将电话提醒”。**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只为其开具了调档函,未开具离职证明。庭审中,**认可于2019年3月7日开庭后收到离职证明。
庭审中,**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五险一金。
2018年11月22日,**以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失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不字[2019]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邮寄了一份离职证明,并提交运单详情、证明、离职证明、短信记录、邮件予以佐证。但其一、运单详情中并未记载邮寄的材料为离职证明;其二、短信记录仅能证明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员工李辉向**发送了离职证明的照片,但无法证明向**邮寄了离职证明;其三、邮件中虽然记载附件中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证明,但该邮件不能作为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关于2018年7月12日向**邮寄了一份离职证明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8年2月2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照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如上所述,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在**离职时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的累计缴费时间及北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确定。现**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10个月(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失业保险金,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直接损失126000元,其虽提交了员工录用通知书及不录用通知书予以佐证,但其一,是否出具离职证明与入职新单位之间不具备必然因果关系;其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员工录用通知书及不录用通知书相应的客观性,仅凭两份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中所证明的内容。综上,**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为由,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直接损失126000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五险一金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失业保险金156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离职证明,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无法入职新单位而产生直接损失126000元,就此提交了员工录用通知书及不录用通知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有离职证明与入职新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提交的两份通知书客观性不足,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在无其他客观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无法入职新单位与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确实造成了**欲证明的经济损失。但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给**出具离职证明,的确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照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给**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对此具有过错,故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应赔偿**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失业保险的累积缴费时间、北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失业期限计算的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应当赔偿的失业保险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