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9015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北京盛荣鑫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思思,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翁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我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15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国网汇通金财公司,签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2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但未给我开具离职证明。直至2019年3月7日开庭后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才为我开具离职证明,导致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此前已经有判决,我公司也依照判决履行,故**的诉讼请求已经处理完毕,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需支付**失业保险,按照其工作时间及北京市的规定,**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标准。**无法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也无法证明处于失业状态是非本人意愿。同时,**无法证明未领取失业保险系因我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所导致。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以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及补缴五险一金为由诉至本院。2019年7月30日,我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国网汇通金财公司,2018年2月2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以及2018年1月、3月的社会保险……**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失业保险15 630元(截止2018年11月22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邮寄了一份离职证明,并提交运单详情、证明、离职证明、短信记录、邮件予以佐证。运单详情(顺丰快递)显示签收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寄件人为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收件人为**,未显示邮寄材料内容。**认可收到了邮件,但主张只有调档函,没有离职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至2018年2月2日与我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自2018年2月3日起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此证明。二O一八年二月二日’,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未提交该证明向**送达的证据,**表示并未见过该证明。离职证明及短信记录为李辉(仲裁过程中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显示为人力资源部主任)与**之间的电话短信(**亦提交了上述短信),其中显示日期为11月23日周五下午4:06分的短信内容如下:‘李:**:跟你确认下离职证明寄送地址,手机号138XXXXXXXX,是吗?张:你把离职证明拍照发过来我看下。李:我不在人资部门了,是协助确认。张:你让人资部的给我发。(李发送了离职证明的照片)张:日期不对
职位不对’。邮件发送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内容如下:‘**:你好,附件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证明和办理档案调动所需介绍信扫描件,经查询你手上有一台公司办公笔记本电脑未退回公司、未留存公司、公司已与你多次沟通前来办理交接手续事项,请于2018年7月13日前至公司归还办公笔记本电脑、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证明和调档介绍信原件。如2018年7月13日前未来公司办理办公电脑退回及工作交接事项,公司将于2018年7月16日将调档介绍信邮寄至你在海淀仲裁委留存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北京市宣武区东经路58号,**,138XXXXXXXX),如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变更请及时回复新联系地址,不回复默认原留存地址,由此造成退件由个人承担责任。公司委托存档机构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国际财经中心A座4层,联系方式010-XXXXX,调档请本人携带介绍信、调档函前往办理。以上信息通过QQ邮件、手机短信、QQ三种形式发送,如至今天下午5:30未回复收到信息,将电话提醒’。**主张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只为其开具了调档函,未开具离职证明。庭审中,**认可于2019年3月7日开庭后收到离职证明。庭审中,**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五险一金。2018年11月22日,**以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工资损失、失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7月12日向**邮寄了一份离职证明,并提交运单详情、证明、离职证明、短信记录、邮件予以佐证。但其一、运单详情中并未记载邮寄的材料为离职证明;其二、短信记录仅能证明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员工李辉向**发送了离职证明的照片,但无法证明向**邮寄了离职证明;其三、邮件中虽然记载附件中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证明,但该邮件不能作为向**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关于2018年7月12日向**邮寄了一份离职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8年2月2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照规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如上所述,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在**离职时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的累计缴费时间及北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确定。现**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10个月(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失业保险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五险一金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最终判决如下:“一、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失业保险金 15 6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10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中,**主张其于2019年10月入职新单位。根据**提交的社保对账单显示,2011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均缴纳了失业保险。

2019年8月13日,**以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失业保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10个月(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失业保险金,其虽在起诉的过程中未增加诉讼请求,但不能视为**于未发生的失业保险的放弃,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关于一事不再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国网汇通金财公司在**离职时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现**要求国网汇通金财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的累计缴费时间及北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确定。扣除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10个月(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失业保险金之外,国网汇通金财公司仍需支付**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68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失业保险金468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预交五元),由国网汇通金财(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刘长生
人 民 陪 审 员   段福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