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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通金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6229号
原告:北京汇通金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11号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2017】第82227号关于第19262324号“电e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8月17日。
开庭时间:2017年9月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262324号“电e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7463248号“e电宝”(简称引证商标)根据整体比较原则,两商标在首字构成、整体设计上差别明显。二、由于电子行业的特殊性,两枚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通常与主体名称等结合使用,在使用方式上不易造成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6年3月9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无线电通信;电话通讯;电传业务;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结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数据流传输。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上能店里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7月20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电信信息;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电子邮件;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结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极其相似,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汇通金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汇通金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燕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