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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9573号
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号办公楼(部位:C栋603-606)。
法定代表人:李永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2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被告的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517.24元、周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951.72元和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793元,合计28261.96元(当庭明确为:原告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517.24元、休息日加班费6951.7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93元);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三、原告支付2021年3月15日、16日和17日共三天未付工资2068.97元。
(二)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7月2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5721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7日工资2068.9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4965.5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入职时间: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入职。
(四)工作岗位:Web前端开发工程师。
(五)工作地点:被告在原告住所地上班。
(六)劳动合同签订和试用期约定情况:原、被告有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
(七)工资标准和工资结构:被告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由基本工资9600元+绩效工资2400元构成;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由基本工资12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构成。
(八)工作调动通知情况:202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工作调动安排的通知》,该通知中的主要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调到深圳团队进行Web前端的支撑工作,接到通知后,请本人做好调动前的工作交接,于2021年3月10日到深圳市南山区××牛广场××室报到,等待进一步支撑工作安排”。被告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上周与人事部周经理就公司与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商过程中,我已明确不同意且拒绝公司岗位调动安排。关于此次工作地点调整,本人郑重申请拒绝:1.新变更的工作地点超出了实际约定范围(广州职位);2.增加了本人上班成本(包括时间成本、交通成本、住宿等);3.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未征求本人同意,并且时间上属于突击变更,属于强行调整不合法。请公司给予合理的说法和处理方式,谢谢”。2021年3月10日,原告发出《关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书面警告》,内容载明“因工作需要,公司3月8日安排你于3月10日调到深圳团队进行web前端开发的支撑工作,因你拒不执行,现处予书面警告一次。望你能加强工作责任心,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工作调动安排的再次通知》,内容显示“因工作需要,公司3月8日安排***于3月10日调到深圳团队进行web前端开发的支撑工作。但其未执行。现再次通知***于3月15日调往深圳团队进行web前端开发的支撑工作。望其加强工作责任心,服从公司工作安排。”2021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工作安排的最后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公司已反复说明,平台的前端开发需求目前在广州很少,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而深圳对平台的Web前端开发需求任务多而急,公司已前后2次发出报到通知,但你均未服从,已严重影响前端开发的进度,对整体开发进度造成实质性影响,很可能致使对客户交付的延迟。……请您尊重公司的工作安排并即时执行,于今日下午三点三十分到深圳市南山区××牛广场××室报到,因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公司差旅报销制度,实报实销”。同日,原告发出《关于***再次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书面警告》,载明“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公司安排你于3月15日到深圳办事处进行前端开发支撑工作。因你未准时到深圳××报道。经公司研究决定,处以书面警告处分。3月15日考勤记旷工1天。请遵从公司工作安排,到深圳××报道,未报道将继续按旷工处理。”被告对该通知明确回复不同意工作调动安排。
(九)最后上班情况:被告2021年3月15日起并未到深圳报到上班仍在广州原有工作地点打卡上下班。
(十)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以被告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7日未到深圳办事处报到,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十一)关于经济赔偿金。
原告主张:2021年3月,其先与被告口头协商工作安排问题,后在3月8日发布文件通知被告前往深圳出差,被告接到通知后,询问原告负责人出差的相关规定以及浏览了原告关于《差旅管理》的规定,该规定中,详细规定了深圳出差的报销费用,除前往深圳的长途交通费之外,原告还应每日支付市内交通费40天、住宿费280天以及餐费60天,该费用本身就不存在长期安排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其前往深圳的合理工作安排,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依然拒绝前往深圳出差;被告无理由拒绝该工作安排的行为,构成旷工,原告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赔偿金。
被告主张:原告发出的是关于调动工作地点的通知和工作安排,也未就调动的合理性、调动时长、食宿安排工作、工资调整以及调动后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和各项补贴标准等与被告有切身利益有关的细节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调动的目的在于缩减开支而非生产经营需要,其单方调动被告工作地的行为不合法;在双方争议期间,被告仍在职在岗,正常上下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人事经理周伟强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原告以公司没有收益和缩减开支为由在2021年3月3日和3月5日就被告当面商谈离职或将被告调配项目组,但公司并没有对被告的调薪和相关补贴标准进行协商和沟通,也没有任何调配方案,但因双方对离职补偿标准不一致,故没有结果。原告以录音系外放录音为由不作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主张被告理应知晓公司制度,但确认2021年3月初原告公司人事周某有与被告当面协商。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系安排被告到深圳出差而非工作地点的调动,但原告向被告明确发出的是工作调动的通知而非出差通知,且工作调动中未明确具体到深圳工作多长时间。从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可知,原告亦系与被告沟通调动项目组而非仅是到深圳出差。结合原告发出的工作调动通知、工作安排的最后通知内容,原告主张其系安排被告到深圳出差而非工作地点的调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系对被告工作地点进行调动。因此,双方实际系对工作地点调动发生争议,而非原告所述的仅是短期出差的工作安排。被告实际在广州上班,原告将被告工作地点调整到深圳,必然对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原告理应与被告协商沟通相关事宜,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动的情况下,原告强制安排被告到深圳工作,明显不妥。且被告虽未到深圳报到上班,但仍有在原有工作地点打卡上下班并在工作群中汇报工作内容。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到深圳出差,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主张被告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7日有正常提供劳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旷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7日工资2068.97元。
二、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4965.52元。
三、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符嘉隽
许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