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9572号
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号办公楼(部位:C栋603-606)。
法定代表人:李永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被告的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255.17元、周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675.86元和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793元,合计26724.03元(当庭明确为:原告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255.17元、休息日加班费6675.8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93元);二、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344.8元(当庭明确为:原告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共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三、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四、原告支付2021年3月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共五天未付工资3448.28元。
(二)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7月2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5722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3日(即被告主张的2021年3月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工资3448.2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4756.6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19.09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入职时间: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入职。
(四)工作岗位:Web前端开发工程师。
(五)工作地点:被告在原告住所地上班。
(六)劳动合同签订和试用期约定情况:原、被告有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
(七)工资标准和工资结构:被告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由基本工资9600元+绩效工资2400元构成;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由基本工资12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构成。
(八)工作调动通知情况: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工作安排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Web前端开发工作目前在广州的需求很少,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而深圳的需求任务多而急,特此安排***3月17日早上9点到深圳办事处报到,进行短期Web前端开发支撑工作。……因工作安排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公司差旅报销制度实报时销”。被告回复“请问这次工作支撑需要多长时间?具体交接事宜找谁配合”,原告回复“具体支撑时长需待项目情况而定,广州的工作交接与项目经理钟谋交接”。被告再次回复“经过本人慎重考虑,本人决定拒绝公司本次单方面要求到深圳的工作支撑”。2021年3月18日,原告发出《关于***工作安排的再次通知》,内容载明“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安排***于3月17日早上9点到深圳××报道。经核实,***未依时报道,按旷工处理。3月17日考勤登记旷工1天。请***遵从公司工作安排,即时到深圳××报道,未报道将继续按旷工处理。因工作安排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公司差旅费报销制度实报实销。”被告回复“本人已明确拒绝2021年3月17号深圳的出差安排”。
(九)最后上班情况:被告2021年3月17日起未到深圳报到上班,但仍在广州原有工作地点打卡上下班,其中,2021年3月19日调休一天。
(十)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记载“***3月17日至3月22日一直未到深圳办事处报到,严重违反了我司规章制度,我司《考勤、休假及加班管理规定》的第三章第八条第3点规定:年度累计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视为员工自动离职,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无需任何赔偿。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决定2021年3月22日与***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3月22日,工资支付至最后工作日”。
(十一)关于经济赔偿金。
原告主张:2021年3月,其先与被告口头协商工作安排问题,后在3月15日发布文件通知被告前往深圳出差,被告接到通知后,询问原告负责人出差的相关规定以及浏览了原告关于《差旅管理》的规定,该规定中,详细规定了深圳出差的额报销费用,除前往深圳的长途交通费之外,原告还应每日支付市内交通费40天、住宿费280天以及餐费60天,该费用本身就不存在长期安排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其前往深圳的合理工作安排,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依然拒绝前往深圳出差;被告无理由拒绝该工作安排的行为,构成旷工,原告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赔偿金。
被告主张:原告发出的是关于调动工作地点的通知和工作安排,也未就调动的合理性、调动时长、食宿安排工作、工资调整以及调动后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和各项补贴标准等与被告有切身利益有关的细节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调动的目的在于缩减开支而非生产经营需要,其单方调动被告工作地的行为不合法;在双方争议期间,被告仍在职在岗,正常上下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人事经理周某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与被告当面商谈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动到深圳工作,但公司并没有对被告的调薪和相关补贴告知相关标准,也不予报销被告在深圳的租房租金,也不承担被告退广州租房的押金损失,同时公司不能答复去深圳的具体期限,且即使是三个月,也不能视为出差,不能给予补偿。原告以录音系外放录音为由不作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主张被告理应知晓公司制度,但确认2021年3月初原告公司人事周某有与被告当面协商。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系安排被告到深圳出差而非工作地点的调动,但从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可见,原告系与被告沟通调整项目的事宜而非告知短期出差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安排通知中亦是安排被告到深圳办事处报到上班,并非出差。综上,原告主张其系安排被告到深圳短期出差而非工作地点的调动,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并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系对其进行工作地点的调动而非出差。因此,双方实际系对工作地点调动发生争议,而非原告所述的仅是短期出差的工作安排。被告实际在广州上班,原告将被告工作地点调整到深圳,必然对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原告理应与被告协商沟通相关事宜,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动的情况下,原告强制安排被告到深圳工作,明显不妥。且被告虽未到深圳报到上班,但仍有在原有工作地点打卡上下班并在工作群中汇报工作内容。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到深圳出差,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主张被告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2日(除2021年3月19日调休外)期间有正常提供劳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旷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3日工资3448.28元。
二、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4756.62元。
三、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19.09元。
四、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符嘉隽
许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