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号办公楼(部位:C栋603-606)。
法定代表人:李永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9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卓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卓纬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卓纬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由于***拒绝公司安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卓纬公司出差制度完善,且确实存在前往深圳办理业务的出差需求,卓纬公司有理由安排***出差,而该出差需求无论从费用上看还是从公司往常出差安排看,亦或者从***岗位看都不可能长期安排。因此,***无理由拒绝该工作安排的行为,构成旷工,卓纬公司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卓纬公司的上诉请求。
卓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纬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的仲裁请求:一、卓纬公司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255.17元、周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675.86元和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5793元,合计26724.03元(当庭明确为:卓纬公司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255.17元、休息日加班费6675.8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93元);二、卓纬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344.8元(当庭明确为:卓纬公司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共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8元);三、卓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四、卓纬公司支付2021年3月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共五天未付工资3448.28元。
(二)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7月2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5722号仲裁裁决:一、卓纬公司支付***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3日(即***主张的2021年3月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工资3448.28元;二、卓纬公司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4756.62元;三、卓纬公司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19.09元;四、卓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入职时间:***于2020年3月23日入职。
(四)工作岗位:Web前端开发工程师。
(五)工作地点:***在卓纬公司住所地上班。
(六)劳动合同签订和试用期约定情况:卓纬公司、***有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
(七)工资标准和工资结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由基本工资9600元+绩效工资2400元构成;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由基本工资12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构成。
(八)工作调动通知情况:2021年3月15日,卓纬公司向***发出《关于***工作安排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Web前端开发工作目前在广州的需求很少,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而深圳的需求任务多而急,特此安排***3月17日早上9点到深圳办事处报到,进行短期Web前端开发支撑工作。……因工作安排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公司差旅报销制度实报时销”。***回复“请问这次工作支撑需要多长时间?具体交接事宜找谁配合”,卓纬公司回复“具体支撑时长需待项目情况而定,广州的工作交接与项目经理钟少山交接”。***再次回复“经过本人慎重考虑,本人决定拒绝公司本次单方面要求到深圳的工作支撑”。2021年3月18日,卓纬公司发出《关于***工作安排的再次通知》,内容载明“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安排***于3月17日早上9点到深圳××报道。经核实,***未依时报道,按旷工处理。3月17日考勤登记旷工1天。请***遵从公司工作安排,即时到深圳××报道,未报道将继续按旷工处理。因工作安排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公司差旅费报销制度实报实销。”***回复“本人已明确拒绝2021年3月17号深圳的出差安排”。
(九)最后上班情况:***2021年3月17日起未到深圳报到上班,但仍在广州原有工作地点打卡上下班,其中,2021年3月19日调休一天。
(十)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卓纬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记载“***3月17日至3月22日一直未到深圳办事处报到,严重违反了我司规章制度,我司《考勤、休假及加班管理规定》的第三章第八条第3点规定:年度累计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视为员工自动离职,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无需任何赔偿。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决定2021年3月22日与***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3月22日,工资支付至最后工作日”。
(十一)关于经济赔偿金。
卓纬公司主张:2021年3月,其先与***口头协商工作安排问题,后在3月15日发布文件通知***前往深圳出差,***接到通知后,询问卓纬公司负责人出差的相关规定以及浏览了卓纬公司关于《差旅管理》的规定,该规定中,详细规定了深圳出差的额报销费用,除前往深圳的长途交通费之外,卓纬公司还应每日支付市内交通费40天、住宿费280天以及餐费60天,该费用本身就不存在长期安排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拒绝卓纬公司要求其前往深圳的合理工作安排,此后卓纬公司多次通知***,***依然拒绝前往深圳出差;***无理由拒绝该工作安排的行为,构成旷工,卓纬公司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对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卓纬公司无需向***支付该赔偿金。
***主张:卓纬公司发出的是关于调动工作地点的通知和工作安排,也未就调动的合理性、调动时长、食宿安排工作、工资调整以及调动后给***所造成的损失和各项补贴标准等与***有切身利益有关的细节与***进行协商;且卓纬公司调动的目的在于缩减开支而非生产经营需要,其单方调动***工作地的行为不合法;在双方争议期间,***仍在职在岗,正常上下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卓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提交了其与卓纬公司人事经理周伟强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卓纬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与***当面商谈将***的工作岗位调动到深圳工作,但公司并没有对***的调薪和相关补贴告知相关标准,也不予报销***在深圳的租房租金,也不承担***退广州租房的押金损失,同时公司不能答复去深圳的具体期限,且即使是三个月,也不能视为出差,不能给予补偿。卓纬公司以录音系外放录音为由不作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主张***理应知晓公司制度,但确认2021年3月初卓纬公司公司人事周伟强有与***当面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卓纬公司主张其系安排***到深圳出差而非工作地点的调动,但从***提交的录音内容可见,卓纬公司系与***沟通调整项目的事宜而非告知短期出差的情况;卓纬公司向***发出的工作安排通知中亦是安排***到深圳办事处报到上班,并非出差。综上,卓纬公司主张其系安排***到深圳短期出差而非工作地点的调动,明显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采信***的主张,认定卓纬公司系对其进行工作地点的调动而非出差。因此,双方实际系对工作地点调动发生争议,而非卓纬公司所述的仅是短期出差的工作安排。***实际在广州上班,卓纬公司将***工作地点调整到深圳,必然对***的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卓纬公司理应与***协商沟通相关事宜,在***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动的情况下,卓纬公司强制安排***到深圳工作,明显不妥。且***虽未到深圳报到上班,但仍有在原有工作地点打卡上下班并在工作群中汇报工作内容。卓纬公司以***不同意到深圳出差,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主张***旷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法认定***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2日(除2021年3月19日调休外)期间有正常提供劳动。综上,卓纬公司主张***旷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卓纬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卓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3日工资3448.28元。二、卓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4756.62元。三、卓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19.09元。四、卓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五、驳回卓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卓纬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卓纬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卓纬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发出《关于***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到深圳办事处报到。从***提交的录音内容可见,卓纬公司系与***沟通协商调动项目事宜,且公司经理周伟强在录音中陈述预期可能三个月。由此可见卓纬公司安排***到深圳应为工作项目和地点的调动,而非短期出差。异地工作调动对于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均会有较大影响,卓纬公司理应与***协商沟通相关事宜。在***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动,且仍有在原工作地点打卡上下班的情况下,卓纬公司视为***旷工,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卓纬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认定处理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爽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