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4091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华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院9号楼4层101。
法定代表人:于晴,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贺松,男,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普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凯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普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差旅费19289.75元;2、被告赔偿我律师咨询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于2020年9月底从鼎普科技公司离职,到现在我2020年7至8月的差旅费仍未报销,多次联系鼎普科技公司以各种理由据不给报销。
鼎普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有报销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原告提供材料,核实之后符合条件的费用可以给原告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
经查:**于2019年3月25日入职鼎普科技公司,岗位为销售经理,2020年9月8日当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主张其在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差旅费19289.75元未报销,其中住宿费8578元、交通费3120.31元、餐费5528元,另还有装订费、打印费、投标费。就此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9月1日费用报销单,显示餐费共计277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30元;2、2020年9月4日费用报销单,显示打印装订费300元;3、2020年8月1日差旅费报销单,显示住宿费3299.9元、餐费1267元、差旅费678元、交通费784.54元;4、2020年9月3日差旅费报销单,显示住宿费3882元、餐费1928元、差旅费335.5元、交通费204.31元;5、2020年9月1日差旅费报销单,抬头处备注7月份出差补充票据,显示住宿费814元、交通费203元、差旅费29.5元。上述材料均未显示有鼎普科技公司相关信息。6、**与吕贺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吕:“……麻烦把报销的收款名称、银行账号、开户行发我一下。”吕:“刚才去跑流程了,跟您再确认下;您目前尚有申请流程中的报销款11196元,报销事宜处理完毕后,您与鼎普科技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在劳动关系开始,存续期间及终止等各环节,包括但不限于薪酬福利、经济补偿、费用报销等各方面不再有任何争议,双方不得在对对方提出任何主张,以上如无异议请予以确认。”……吕:“如果一直不回复的话,那明天就法院见吧,原来所有的沟通都不作数了。”鼎普科技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公司有费用报销管理办法,11196元仅是此前非财务人员留下的信息推断出的,**在系统中走流程的金额,需要经过审批之后才知道可以报销的金额,经其公司审核符合报销的费用总计为4171.81元,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均只有**的签字,无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就此提交其公司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对该办法真实性认可,其表示知悉公司的报销制度,主张其将报销单据都给了公司,有部分不符合规范的,因为已经跨年了,其只能找别的票来抵。**未就其将全部票据提供给鼎普科技公司进行举证。
**要求鼎普科技公司支付其律师咨询费、交通费、误工费,就此提交了加油费票据,证明其来往法院应诉的支出,鼎普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要求鼎普科技公司支付其报销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其2020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报销的差旅费金额为19289.75元,但其提交的3张差旅费报销单及2张费用报销单金额总计不一致,且该3张差旅费报销单及2张费用报销单均未显示有鼎普科技公司的信息,亦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鼎普科技公司根据**向其单位提交的报销单审核符合报销的金额为4171.81元,不符合报销的金额为2178元,不符合的原因为两张发票有误且无水单、无付款凭证。根据**庭审中陈述的其确有部分不符合规范的报销票据,故本院对鼎普科技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故鼎普科技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差旅费金额为4171.81元。
关于**要求鼎普科技公司支付其律师咨询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差旅费417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凯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