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盈创动力大厦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栾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漫,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铭森,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B-2号楼六层B601-B603、B605-B612、D601-D603、D606A室。
法定代表人于晴,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旗,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鼎普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011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和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2日,我公司与鼎普公司签订了《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万元。合同签订后,鼎普公司支付了合同首付款11.5万元,我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7月18日鼎普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而截止今日,鼎普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合同余款11.5万元。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既然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服务能够充分满足《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我公司全部义务,鼎普公司就不应寻求合同外的理由而拒不付款。鉴于上述情形,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鼎普公司:1、向金和公司支付到期的合同款11.5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鼎普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金和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无权要求我公司付款。金和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对软件进行加密,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软件,故不同意金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日,金和公司(乙方)与鼎普公司(甲方)签订了《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含附件一、二、三、四),约定:乙方授予甲方金和软件产品的使用权,软件产品见附件一《合同费用清单》;乙方保证自软件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若软件的基本功能未能按照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基本功能运行,乙方将负责对软件进行修正或者在修正不能的情况下,免费为甲方更换符合规定的软件;许可使用期限为乙方享有软件著作权期间甲方永久使用(2011年3月28日至2061年12月31日),甲方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费用后,乙方授予甲方上述软件产品的合法使用权,合同总费用为23万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11.5万元;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二一期内容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9万元;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二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45万元;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12个月后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5万元。《合同》附件一为《合同费用清单》,含软件费用、实施服务费用、软件售后服务费用等内容,软件费用中列明基础平台及软件各功能模块的单价;实施服务费用中列明赠送培训与实施服务25人天、赠送表单开发20人天;软件售后服务费用内容为首年免费服务,次年起包年服务费按软件金额的10%收取,低于5000元按5000元收取。附件一《合同费用清单》中另注明“具体的实施计划以双方确认的实施文档为准”,此处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二为《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其中第一条“主要培训与实施服务”中列明:1.1进行需求调研及软件功能实现;1.2进行系统软件的安装与调试;1.3进行基础数据的初装培训及数据初装指导;1.4对相关骨干人员进行系统针对性培训;1.5指导进行测试及试运行、总体验收、系统交接。《合同》附件四为《软件产品功能清单》,载明了基础平台、信息发布、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等14个一级模块及其项下的诸多二级模块,以及每个二级模块对应的主要功能。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合同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合同》附件四为《合同》附件一中基础平台及软件各功能模块的细化,双方确认鼎普公司已向金和公司支付合同首款11.5万元。经询问,金和公司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的“一期”为笔误。
金和公司提交了“金和协同管理平台软件V3.0”(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上载明软件的著作权人为金和公司。金和公司同时提交了涉案软件的《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软件为合格产品。鼎普公司认可金和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涉案软件为办公管理性软件。
鼎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鼎普项目实施规划书》,为打印件,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落款处无双方当事人签章。鼎普公司称,《合同》附件一中注明“具体的实施计划以双方确认的实施文档为准”,此《鼎普项目实施规划书》即为金和公司向其提供的实施文档,具体的实施计划应以此为准。金和公司称其并未向鼎普公司提供《鼎普项目实施规划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询问金和公司,其是否依合同约定对鼎普公司的需求进行调研,是否存在经双方确认的实施文档,金和公司称,因签订合同时对具体的实施内容无法确认,以其上门服务时用户提出的要求为准,双方约定做完一天内容就做一个《实施备忘录》,一天一页,当天确认签字,其与其他用户也是如此操作。
金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9份《实施备忘录》,其中有11份的客户签字处为***旗本人签字,签字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8日或2012年5月25日,其余18份的客户签字处系加盖的***旗的人名章,签字日期均为2012年7月18日。鼎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旗对11份经其本人签字的《实施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18份加盖人名章的《实施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印章并非由其加盖,且其并无人名章。金和公司对此解释称,人名章为***旗本人加盖,签字日期之所以为同一天,是因为其系统一拿去给鼎普公司签章的。双方当事人确认,有***旗本人签字的《实施备忘录》中记载的有效工作量为235小时。
金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金和OA系统功能检验单》一份,其中列明了软件的一级、二级模块对应的主要功能,对各项功能的检验结果为部分通过,部分未通过,备注中写明了软件存在的问题,并注明以下内容:“已完成78人天,未完成22人天;已完成的人天数,大致差不多,但具体情况,没有记录,需要双方共同复核才能确定;以上各功能模块的问题仅为各单位在安装试用中发现的,且反馈给金和售后人员的一部分问题;还存在部分问题,在反馈给金和售后人员之后,因为没有做书面记录,所以仓促之间想不起来,待后期再整理反馈。”《金和OA系统功能检验单》落款处有验收人员***旗签字,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鼎普公司对该《金和OA系统功能检验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现双方合同的履行阶段及履行状态,金和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交付且安装了涉案软件,并早已完成了45人天的实施服务。鼎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金和公司交付的软件无法实现功能,现仅有行政管理模块已实施完毕,其他模块均不能正常使用,其对“人天”的概念亦不予认可,认为金和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应以实现软件功能为前提,而不应以是否完成了45人天的实施服务为标准。鼎普公司另称,涉案软件需要加密狗与软密钥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而现在金和公司向其提供的软密钥为短期密钥,三个月就过期,过期后其需继续向金和公司索要,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软件。金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只要鼎普公司索要软密钥,其即予以配合向其提供,但因合同约定用户支付全部合同费用后才向用户授予软件的合法使用权,所以只有鼎普公司付清合同款后其才向鼎普公司提供终身使用的密钥。鼎普公司称其认可合同款未付清,软件即未购买完成。
经询问,鼎普公司称其购买的软件中仅存在各功能模块的框架,功能模块中无具体的工作流程或表单,软件安装后不能直接使用。金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涉案软件为产品化软件,即开发完成的现有软件,由空白的功能模块构成,用户购买后,需要对用户的具体需求进行配置,配置是指根据用户的具体工作流程及功能需要对各功能模块进行参数设置,包括流程设置、添加人员、权限分配等,软件所附的操作手册中有关于如何添加工作流程及表单的说明,软件也附带了表单模板可供用户使用,其在实施培训过程中也会教用户如何进行软件配置,且赠送了45人天的实施服务,但超过45人天的部分需要另外收费,并称此为其促销手段,如果用户认为其实施服务好,可额外购买实施服务,另购的实施服务亦以人天计算,人天则按每人每日工作8小时计算。鼎普公司另称,软件所附的操作手册中并未包含所有功能设置的操作步骤,且软件使用过程中也存在问题,如客户名单无法导入等。经一审法院勘验,金和公司认可其交付于鼎普公司的涉案软件无法导入客户名单,认可操作手册中没有如何导入客户名单的具体操作步骤。
关于签订合同时,金和公司是否曾向鼎普公司释明涉案软件需经后期配置方能使用。金和公司称,鼎普公司购买的是产品化软件,如果购买时就是安装好的,合同中就没必要约定分期付款及付款条件了。鼎普公司称其于购买时知道涉案软件需经后期配置方能使用,但其认为配置工作应由金和公司完成,金和公司也曾向其承诺软件可以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功能,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配置工作应由其完成,合同中约定其需履行的均为配合义务。鼎普公司同时提交了谈话录音一份,称该份录音能证明金和公司为进行二次开发、达到令其再次付款的目的,拒绝实现销售人员在推销涉案软件时作出的承诺。金和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鼎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其与金和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涉及对软件存在问题的反馈及向金和公司索要密钥。金和公司回复邮件称,鼎普公司提出的全部问题均需通过二次开发方能解决。金和公司认可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但称鼎普公司提出的全部问题均非软件应有功能,无法实现。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软件应能实现《合同》附件一、附件四中列明的各项功能。双方当事人另确认,如果用户通过阅读操作手册,经过简单的操作就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添加工作流程、添加人员和组织,实现需求配置,则涉案软件就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如果用户阅读操作手册后,仍需经过技术性较强的操作才能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软件功能,则涉案软件就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法院询问金和公司,其为鼎普公司实施行政管理模块花费了多少时间,金和公司称,用了五、六十人天,做了一百多个表单。
鼎普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由鼎普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使用OA办公的通知》及《关于延期启用OA办公平台的紧急通知》各一份,内容涉及公司内部启用及延期启用涉案软件的通知。金和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金和公司及鼎普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其各自所持有的涉案软件版本。
上述事实,有金和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附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实施备忘录》、《金和OA系统功能检验单》、软件,鼎普公司提交的《鼎普项目实施规划书》、邮件、通知、录音、软件等,以及一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金和公司与鼎普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软件的实施配置工作应由哪方完成;第二,如金和公司完成了赠送的45人天的实施服务,是否即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法院认为,第一,软件的实施配置工作应由金和公司完成;第二,金和公司完成了赠送的实施服务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鼎普公司购买涉案软件的目的是为了实际使用,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软件不能直接使用,需经后期的实施配置方能实现各项功能,而《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了软件应具备的各项功能,金和公司作为软件的提供方以及软件许可使用的许可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软件能够正常使用,实现软件的各项功能,使用户达到购买目的。
其次,《合同》附件二中约定,金和公司应对用户的需求进行调研,但金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鼎普公司的需求进行调研或出具需求调研报告,并对此解释称,因签订合同时对具体的实施内容无法确认,以其上门服务时用户提出的要求为准。金和公司既然未如约对鼎普公司的需求进行调研,且称其实施的内容应以鼎普公司提出的要求为准,则当鼎普公司提出具体的实施要求时,金和公司应当予以满足。
第三,《合同》附件二中约定金和公司应完成的“主要培训与实施服务”包括软件功能实现,且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软件应能实现《合同》附件一、附件四中列明的各项功能。现鼎普公司称,涉案软件仅有行政管理模块可正常使用,其他模块均未实施完成或存在瑕疵,且金和公司提交的《金和OA系统功能检验单》中亦载明涉案软件并未通过验收,即未能实现《合同》附件一、附件四中列明的各项功能,金和公司应如约保证涉案软件的功能实现。
第四,双方当事人确认,如果用户通过阅读操作手册,经过简单的操作就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添加工作流程、添加人员和组织,实现需求配置,则涉案软件就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如果用户阅读操作手册后,仍需经过技术性较强的操作才能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软件功能,则涉案软件就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然而金和公司为鼎普公司仅实施行政管理一个一级模块即花费了五、六十人天,且金和公司负责实施的人员应为专业人员,可见涉案软件的实施配置工作并非非专业人员通过阅读操作手册、经过简单的操作即可完成的内容,而涉案软件除行政管理模块外,还存在13个一级模块,鼎普公司作为购买软件的用户于短期之内应无法完成整个软件的实施配置工作从而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因此,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涉案软件的实施配置工作应由金和公司完成,金和公司向鼎普公司交付的软件应为实施配置完成的、具备合同中列明的各项功能的版本方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五,金和公司实施一个行政管理模块即花费了五、六十人天,由此可以推知,金和公司于其赠送的45人天的工作量之内应无法完成整个软件的实施配置,无法实现软件的各项功能,因此,金和公司即使完成了赠送的45人天的实施服务亦不能视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至于鼎普公司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二一期内容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9万元;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二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45万元;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12个月后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5万元”,与之对应的《合同》附件二中对履行内容并未分期,且金和公司称“一期”为笔误,则依上述约定,金和公司应完成《合同》附件二中的内容培训与实施服务,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鼎普公司方应继续付款。《合同》附件二的“主要培训与实施服务”中明确金和公司应履行的核心义务为“需求调研及软件功能实现”,而软件功能实现亦是通过具体的实施服务来完成,故鼎普公司向金和公司付款的条件应为金和公司完成软件的实施服务并实现软件的功能,且经双方签字确认。但根据现有证据,金和公司向鼎普公司提交的软件并未通过验收,金和公司亦未完成软件的实施服务,因此不具备鼎普公司付款的条件,故金和公司要求鼎普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金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购买的是软件使用许可,而非实施服务,且由上诉人完成全部实施配置工作不具有可行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交付后的实施配置工作应由上诉人来完成与事实不符,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惯例。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实施行政管理一个一级模块即花费五、六十人天,由此推知上诉人于其赠送的四十五人天的工作量之内应无法完成整个软件的实施配置,无法实现软件的各项功能,故上诉人即使完成赠送的四十五人天的实施服务亦不能视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的认定错误。涉案软件的相关模块齐备无需二次开发就具有独立运行的功能,且被上诉人对涉案软件用得最多的功能是行政管理,上诉人提供的四十五人天的实施服务已经履行了所负的合同履行义务。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软件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合同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鼎普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和公司与鼎普公司所签《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金和公司提出的软件实施配置工作不应由其完成的上诉理由。《合同》及附件中约定了涉案软件应具备的各项功能,鼎普公司通过签订《合同》购买涉案软件的目的是为了实际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均确认涉案软件不能直接使用,需经后期的实施配置才能实现各项功能,故金和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提供方以及软件许可使用的许可方,应确保其提供的软件能够正常使用并实现软件的各项功能,从而满足鼎普公司购买软件的目的。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还确认,如果用户通过阅读操作手册,经过简单的操作就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添加工作流程、添加人员和组织,实现需求配置,则涉案软件就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如果用户阅读操作手册后,仍需经过技术性较强的操作才能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软件功能,则涉案软件就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本案中,金和公司在负责实施人员均为专业人员的情形下,为鼎普公司实施行政管理一个一级模块即花费五、六十人天,故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的实施配置工作并非非专业人员通过阅读操作手册并经过简单操作即可完成。现涉案软件除行政管理模块外,还存在十三个一级模块,鼎普公司作为购买软件的用户于短期之内应无法完成整个软件的实施配置工作从而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另外,经一审法院勘验,金和公司认可其交付于鼎普公司的涉案软件无法导入客户名单且操作手册中没有如何导入客户名单的具体操作步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软件的实施配置工作应由金和公司完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和公司提出其提供的四十五人天实施服务已经履行所负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合同》附件二中约定金和公司应完成的“主要培训与实施服务”包括软件功能的实现。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软件应能实现《合同》附件一、附件四中列明的各项功能。一审审理中,鼎普公司主张涉案软件仅有行政管理模块可以正常使用,且金和公司提交的《金和OA系统功能检验单》中也载明涉案软件并未通过验收,未能实现《合同》附件一、附件四中列明的各项功能。虽然金和公司提供了四十五人天的实施服务,但该实施服务并未实现软件的各项功能,故其提供的四十五人天的实施服务不能认定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和公司提供的四十五人天实施服务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所负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和公司提出鼎普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鼎普公司已向金和公司支付合同首款11.5万元。关于剩余款项的支付,《合同》约定:“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二一期内容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9万元;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附件二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45万元;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完成本合同软件培训与实施服务之日起12个月后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15万元。”因《合同》附件二对履行内容并未分期,且金和公司称“一期”为笔误,依据约定,金和公司应完成《合同》附件二中的内容培训与实施服务,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鼎普公司应继续付款。《合同》附件二“主要培训与实施服务”明确包括软件功能实现,故定鼎普公司应在金和公司完成软件实施服务并实现软件功能后进行付款。现金和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并未通过验收,其亦未完成软件的实施服务并实现软件功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鼎普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不具备并无不当,金和公司要求鼎普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李燕蓉
审 判 员 司品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江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