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辖终484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金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盈创动力大厦A401室。

法定代表人:栾润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蜜,女,19892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B-2号楼六层B601-B603B605-B612D601-D603D606A室。

法定代表人:于晴,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鼎普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2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鼎普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252日与金和公司签订了《金和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金和公司向鼎普公司出售金和软件产品并提供培训及实施服务。合同签订后,鼎普公司向金和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1.5万元,但金和公司的相关培训及实施服务始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对此,鼎普公司给予金和公司极大容忍,始终配合金和公司工作,但金和公司反而以合同履行完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鼎普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后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金和公司违约并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金和公司仍然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鼎普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金和公司返还鼎普公司合同款11.5万元,金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1.5万元,诉讼费用由金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后,金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金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和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鼎普公司与金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涉及计算机软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金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金和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鼎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和公司持与一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和公司与鼎普公司在《金和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关于“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乙方(金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指向金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属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由金和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该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因此,北京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北京金和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北京市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不受理本案。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金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和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张 爽
审  判  员   谷 升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