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红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江宁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书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大明路286号的场地一处(面积约五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05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共计十六年。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十年租金计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然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租金本金计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7616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共3144天,最终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系租赁土地的租金,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该地块上仍有其它单位在使用,原告当时并无能力按照约定清空土地将净地交付给被告使用,故当时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自行清空,被告为此支出了100多万元将租赁土地上的单位清空。所以原告才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剩余租金。另外,该土地属于红花村集体所有,原告并不具备收取该土地租金的资格,如有资格,原告应在2013年该地区拆迁改造时获得补偿,但原告却未获得补偿,也印证了其不是诉争土地所有权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原告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大明路286号土地(约五亩)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使用期限为十六年,协议自2005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止,签订之日至2005年11月8日为被告施工期。租金约定为,自签订之日一个月内,一次性预付十年租金200万元,第十一年后按每年24万元支付至期满,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20日至9月30日。被告在使用期间,按汽车办经营要求经营保时捷4S店,自己投资经营使用,严禁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发现转让,原告有权收回,原告应协助被告取得建设4S店的相关批准手续。协议期限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或政策调整非本单位使用地,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任何损失,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大局,及时让出所用土地,除土地以外的房屋拆迁及相关补偿费用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存在另外的补偿费用。协议还约定,被告设计方案需经原告和汽车办许可,被告在本协议一个月内在本区注册新公司并在本协议上加盖公章,该新公司代替被告成为本协议的乙方,承继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租金。2007年4月10日,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在承租土地上经营。2013年5月,诉争土地上房屋拆迁时,由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
审理中,原告称其知晓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后按协议约定至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加盖公章时遭其拒绝。被告称原告并未到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0月8日,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租赁涉案土地系用于注册新公司从事汽车类服务,后***入股成立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地块于2013年5月拆迁时,拆迁受偿主体是以其公司为主体,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其公司愿代替***成为土地使用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承接***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协议书、企业拆迁协议、建设用地使用证、宁秦政字(2012)145号批复、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8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租赁涉案土地用于注册公司从事汽车类服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成立公司,由公司承继***在该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该土地使用协议书虽未按协议约定加盖公司公章即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但原告在明知涉案土地系由***成立的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使用并由公司受偿拆迁利益的情况下,从未提出异议,且在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也要求公司加盖公章,其本意是认可并要求公司承接该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在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义务并无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