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久大达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城建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3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久大达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中市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仇发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2557号。
法定代表人:沈敏,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远,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钱凯法,该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男,该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怿,女,该指挥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久大达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达贤公司)、南京秦淮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市政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桥公司)、上海城建新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新路桥公司)、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二期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久大达贤公司与润盛路面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名称虽为“供应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约定润盛公司的义务不单纯为沥青混凝土的供应,还包括组织车辆、机械、人员实施沥青混凝土的摊铺工作,符合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念的规定。现润盛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主张《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价款,其请求权基础无误,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基于前述认定意见,经释明在润盛公司未调整请求权基础后判决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亦属不当,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润盛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