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9部队、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9部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路深圳技术创新大楼D座9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9部队(以下简称73919部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73919部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工程款数额应以73919部队上级部门审计的数额为准。1.虽然本案合同对是否在73919部队上级部门审计后付款的约定不明确,但73919部队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注明工程款须经部队上级部门审计后付款,招标文件是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整个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应视为本案合同的一部分。华拓公司在投标书售后服务承诺中已经对招标文件的内容作出承诺,同意招标文件的内容。2.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对战备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建设计划、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程采购、工程结算、竣工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工作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及《军队战备工程建设专项经费管理规定》的规定,军队经费须经上级部门审计,否则无法对外付款。经上级部门审计后付款是73919部队订立合同的必备条件,否则不会与华拓公司订立合同,华拓公司对此也接受,一审法院认定《军队战备工程建设专项经费管理规定》是内部规定,对华拓公司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二、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出现增量和减量,工程量与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量有较大出入,本案工程款数额即使不以73919部队上级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也应以鉴定结果为准。
华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华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73919部队向华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金额660000元及违约金4620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以合同总价款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1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73919部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拓公司与73919部队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一体化数字安防系统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为附件3所列项目设备采购、配套文档资料、软件及施工等。施工周期:正式开工后30天内,正式开工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价款:2200000元。支付条件:合同生效后,华拓公司出具相应价款发票,73919部队验收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首付款;项目竣工后,华拓公司出具相应价款发票,73919部队验收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结束经73919部队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华拓公司合同价款的25%;工程审计后73919部队留存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押金,保修期1年结束后支付给华拓公司。违约处理:华拓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产品,每逾期一个月,应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73919部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个月,向华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拓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3月4日通过73919部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73919部队已支付华拓公司第一期、第二期款项1540000元。2014年3月27日,双方在《福州73919部队安防项目变更清单》上签字:“同意按原合同执行2200000元整(优惠价)。”之后73919部队将结算数为2248302元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定意见表》报南京军区联勤部福州派出审计处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该审计处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工程审核书,审计工程造价为1386657元。2017年8月6日经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造价1650483元。2017年8月24日经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审定总造价为1648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造价是按照合同约定总造价2200000元支付还是按照审计后的审定造价支付?华拓公司与73919部队为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其民事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所规范,其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一体化数字安防系统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2000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结算需经部队上级部门进行审计后审定的造价进行支付。73919部队提供《军队战备工程建设专项经费管理规定》主张案涉工程项目需经上级部门审查后才能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是部队制定只在其内部实施的,对其他单位没有约束力,对73919部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华拓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施工的工程经73919部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73919部队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3919部队迟延支付剩余66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拓公司主张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华拓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后以实际拖欠金额660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个月,支付1%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12日算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9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0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个月支付1%的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算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9部队负担125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拓公司与73919部队签订的《一体化数字安防系统项目合同》是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其合同约定符合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竣工后,2014年3月27日,双方在《福州73919部队安防项目变更清单》上签字:“同意按原合同执行2200000元整(优惠价)”,是依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结算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已确认的工程决算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关于“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故应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标准。《军队战备工程建设专项经费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审计结论不具有排除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的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73919部队已实际支付1540000元,尚欠工程款66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73919部队支付欠付的660000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73919部队未依约付清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华拓公司并未对因73919部队违约造成华拓公司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调整后应以实际拖欠金额66000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个月,支付0.5%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12日算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73919部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9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60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个月支付0.5%的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算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9部队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深圳市航天华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9部队负担12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73919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龚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