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3670号
原告: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亚峰路1号瑞成名座1幢14层。
法定代表人:郑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龙,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4层。
负责人:吴晓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朵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芳,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大厦裙楼1-3层,主楼19-20层。
负责人:杨笑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增文,男,公司员工。
被告:徐毓新,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叶小芳,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2019年12月27日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申请追加徐毓新、叶小芳为被告,本院同意后通知徐毓新、叶小芳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被告(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金华分行)。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龙,被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朵桔,被告中信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增文,被告徐毓新、叶小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高翔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补充证据后,各被告书面进行了质证。本案经本院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公共露台上的燃气管道、油烟管道,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二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公共露台上的空调室外机、排风机,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三、四对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华市宾虹路置信大厦604室的所有权人,被告一、被告二系金华市宾虹路置业大厦5楼的租户。2019年9月,被告一、被告二擅自变更其承租房屋的使用用途,将其承租的房屋用于开办餐饮食堂,并且将燃气管道、油烟管道、空调室外机、排风机安装在业主共有的公共露台上,引起非常严重的噪音,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三、四系出租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辩称:根据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三、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燃气管道及排烟管道并非我公司安装,且燃气管道是燃气公司安装,不能随意改动。另,燃气管道无明显噪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信银行金华分行辩称:我行开业是2020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时我行还没有开业,主体都不存在,没开业前不会使用任何电器,也不会有噪音,我们空调室外机与原告房屋间隔距离有5米以上,不会影响原告正常生活。
被告徐毓新、叶小芳共同辩称:一、5楼露台不属于业主共有,原告的全部主张均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建立在燃气管道、油烟管道、空调室外机、排风机安装在公共露台的基础之上,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5楼露台属于业主共有。从购房合同来看,案涉房产金华市宾虹路置信大厦604室出售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1款明确露台使用权不归业主所有。原告所称“公共露台”有误,原告无权就露台行使任何权利。根据2019年10月25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记载的调查情况,从金华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置信广场五楼的平面建设规划图纸并未将五楼露台规划为绿化用地,被告对五楼露台的使用是合理合法的;二、原告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相邻妨害且不构成侵权。相邻关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给对方造成一些影响是难免的,因此权利人之间存在一种容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相邻权的行使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于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对对方的轻微侵害或者按照当地习惯认为不构成侵害的行为,应该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本案中的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是属于容忍义务的范围内,不构成侵权。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生存利益及经济成本,本案中的两被告均是属于民生金融领域中的重要单位,为全市范围内的公民提供金融服务,空调排风机的使用和内部食堂的开办都是必要且合理的,是生产生活的必需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观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证据材料等,均没有发现“燃气管道、油烟管道”构成妨害的事实依据,更没有拆除的法律依据。原告事实和理由中的燃气管道和油烟管道“引起非常严重的噪音”违背了客观事实,与日常生活常识严重不符。且燃气管道、油烟管道已远离原告的门窗,其产生的噪音分贝远低于楼下宾虹路上过往车辆、行人的噪音分贝,对原告没有造成妨害。被告在5楼开办的是内部食堂(不对外经营、仅供内部员工午餐),是属于单位生产生活的必需配套设施,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特别是对比历史现状,案涉房屋中的5楼一直是用于银行内部食堂的用途,在起诉之前曾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金华分行)使用多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没有证明“空调室外机、排风机”构成妨害的事实依据,更没有拆除的法律依据。被告中信银行金华分行于2020年1月18日才正式入驻开业,在原告起诉时都未使用空调室外机、排风机,不存在所谓的噪音,更不存在对其承租户产生影响。空调室外机、排风机已远离原告的门窗,安放的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已远离原告的门窗距离4米以上,对原告没有造成妨害。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对空调室外机、排风机的噪音分贝鉴定数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宾虹路置信大厦604室所有权人;
2.效果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宾虹路置信大厦5楼露台规划时为公共露台;
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改变5楼房屋使用性质开办食堂,并且在公共露台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风机、燃气管道、油烟管道的事实;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影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5.信访处理意见一组,证明被告改变5楼房屋使用性质开办食堂,并且在公共露台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风机、燃气管道、油烟管道的事实;
6.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风机、燃气管道、油烟管道不仅对原告有影响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被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中信银行金华分行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所有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效果图三性有异议,该图是作为广告使用,说明5楼露台是5楼业主才能使用;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楼食堂是房东装潢好给我们使用的,之前也是一直由储蓄银行金华分行使用了6、7年,原告也未有异议,并且被告使用食堂真正炒菜时间也就十分钟,使用食堂中午一个小时左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害原告权利;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如果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内容上看是原告与租户的情况,与被告无关,也没有任何说明损失原告利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相关部门均进行了合法处理。如果对行政机关有异议,应该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
被告徐毓新、叶小芳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不动产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对5楼露台行使任何权利,5楼露台非公共露台;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图片来源不明,且即便真实,也无法凭该图片证明置信大厦5楼露台规划时为公共露台。事实上,原告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中已经载明金华市行政执法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关中队执法队员查阅金华市城建档案馆关于置信广场5楼规划图纸,图纸并未将五楼露台规划为绿化用地,也不是公共露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楼食堂为内部食堂(不对外经营、仅供内部员工午餐),属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必需配套设施,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且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特别是对比历史现状,案涉房屋中的5楼一直是用于银行内部食堂的用途,在起诉之前曾邮储银行金华分行使用多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4,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情况说明》无落款时间,无法判断形成日期。从内容上看,该《情况说明》应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望法庭谨慎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信访处理意见书》已经载明5楼食堂为内部食堂(不对外经营、仅供内部员工午餐),西关中队执法队员查阅金华市城建档案馆关于置信广场5楼规划图纸,图纸并未将五楼露台规划为绿化用地,也不是公共露台,被告已经购置了隔音设备;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证据2,本院认为,5楼露台规划并非绿化用地,应属于公共露台,但在位置上存在一定的独立性;
2.对证据3,本院认为,置信广场按照规划用途1至4楼是商业,5楼以上是办公,徐毓新、叶小芳将置信广场5楼502室装修成食堂,在5楼公共露台安装了燃气管道、油烟管道;中信银行金华分行因办公需要在5楼露台靠北墙壁处安装了若干空调室外机及排风机,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证据4,本院认为,徐毓新、叶小芳改变了502室房屋的用途,将502室改造成为食堂,并配套铺设了燃气管道及油烟管道,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午餐开伙时段产生的气味、油烟等对相邻业主会造成影响;对于中信银行金华分行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及排风机,因置信广场1至4楼为商业用途,使用面积大,指定的空调室外机安放区无法满足其需求,需要占用5楼露台安装空调及相关设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对其造成影响,且中信银行金华分行已经进行了相关整改,作为相邻业主也需要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对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4.对证据5,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对证据6,本院认为,根据调查情况,及相关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提交的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证明我行1至4楼是办公场所,5楼并非我行租赁,系房东自行装修提供给我行使用,故我行未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
2.现场照片四张,光盘一张。原告所在6楼与5楼露台相隔数米,且被告已对管道进行隔音,并放置绿化带,噪音降至最小。
被告中信银行金华分行、徐毓新、叶小芳均无异议。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三性无异议,针对被告一是否是主体由法官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原告说我们不能证明噪音,但是说明还是有噪音,并且有绿化带有安全隐患,被告是在不使用油烟管道下拍摄。
本院认为,对证据1,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502室的改造及相关管道的铺设系由徐毓新、叶小芳实施,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将502室改造成为食堂,并配套铺设了燃气管道及油烟管道,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午餐开伙时段确会产生气味、油烟等对相邻业主造成影响,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徐毓新、叶小芳提交的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所有604是2017年购入,也就是说从时间来看5楼的使用情况原告应当是清楚的,合同约定原告不享有5楼露台任何权利。
被告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与中信银行金华分行均无异议。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供储蓄银行金华分行使用5楼时有油烟管道安装在外面的证据。经过我了解,是今年才安装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中信银行金华分行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至4层为商业用途,5层以上为办公用途。徐毓新、叶小芳系置信广场1至4层的所有权人,民生银行金华分行租用了其1至4层的部分房屋,中信银行金华分行租用了其1至3层的部分房屋。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系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604室业主,于2017年11月8日购买该房产,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露台除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在金华开设分行,于2019年8、9月份开始装修,装修过程中将部分空调室外机及风机放置于5楼露台靠北侧。根据徐毓新、叶小芳(甲方)与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乙方)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徐毓新、叶小芳免费提供置信大厦5楼室内约计300平方米房产供乙方作为食堂使用,并由甲方出资完成室内装修及户外包厢、球场等施工,此外甲方给予乙方承担食堂工人等配套服务20万元。协议签订后,徐毓新、叶小芳在5楼露台铺设了燃气管道,并安装了油烟管道,将502室改造成为职工食堂。2019年9月份开始,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向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信访,金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关中队介入调查并组织协商。在此期间,中信银行金华分行对空调室外机进行了重新放置,将匹数大空调室外机转移安放,因指定安放区无法满足放置要求,剩余部分重新排列后放置于5楼露台靠北侧。另查明徐毓新系501、502、503、504的租赁户,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为502室的实际使用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的相邻一方在行使其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者接受限制,以确保其行使权利,同时自身也要受相邻权的限制。5楼露台应当系共有部分,但在位置上有一定的独立性。本案中,对于安装在5楼公共露台上的燃气管道、油烟管道是否应当拆除,并恢复原状的问题。被告徐毓新、叶小芳将其租赁的502室配套安装了燃气管道及油烟管道后改建为职工食堂,提供给民生银行金华分行使用,不符合原有的房屋规划用途,也存在安全隐患,且厨房在使用时产生的气味、油烟等对相邻方会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拆除安装在5楼公共露台上的燃气管道、油烟管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该建造行为并非民生银行金华分行所为,故被告徐毓新、叶小芳作为502房屋的出租方及建造方应当承担拆除并恢复原状责任。对于安装在5楼公共露台上的空调室外机、排风机是否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的问题。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5楼露台在空间位置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仅与5楼业主房屋相接壤。因置信广场1至4楼为商业用途,房屋面积大,指定的空调室外机安放区无法满足其安放需求,确需要占用5楼露台安装部分空调室外机及相关设施,中信银行金华分行在原告方提出投诉后也进行了相关整改。空调室外机的运行,会产生一定的噪音,如未超过合理程度,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之角度考虑,原告作为相邻业主应予以容忍。现原告未提供专业的数据或分析报告予以证明空调室外机及排风机噪音已经超出合理的容忍度,故其要求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请难以支持。但作为相邻方,中信银行金华分行应尽可能对放置区域进行改造美化,将影响降到最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毓新、叶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金华市露台上的燃气管道及油烟管道,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浙江力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毓新、叶小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敬礼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林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