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动泰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华动泰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金盾天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3648号
原告:华动泰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与比塞塔商业街交汇处金茂中心B2座。
法定代表人:李静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金盾天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17号楼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阮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琴,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动泰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金盾天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因被告宁夏金盾天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与原告华动泰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和解,且被告宁夏金盾天下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华动泰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债务,故原告华动泰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动泰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动泰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520元,由原告华动泰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任旭昊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记员 王 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