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9528号
原告:广州北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区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易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北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北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北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代垫款项13520.63元及利息,利息以13520.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旷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原告为被告代缴了2019年4月至8月旷工期间的个人应缴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共计13520.63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经核对签认截至2019年11月20日应付原告13520.6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清偿。
被告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职运维部技术员,后任物联网开发部技术员。2019年1月至5月,被告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达53个工作日,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广州北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免通知》(广铁北羊任〔2019〕19号),以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决定给予开除处分,双方劳动合同自2019年8月15日解除。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收上述文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称已为被告代扣代缴了2019年4月至8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9年4月至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和2019年4月的企业年金共计14470.63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签认记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9年11月20日止计结存(欠)单位其他应收款(社保等费用)共13520.63元(14470.63元-2019年3月抵扣款950元)。
以上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广州北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免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秦某个人应付款项明细、签认记录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广州北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垫社保等费用13520.63元的事实,有被告秦某签名的《签认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故其取得原告代缴的社保等费用13520.63元缺乏合法依据,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北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归还13520.63元及利息(以13520.6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姝
法庭记录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