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0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75038T。
法定代表人:TANSINYIN。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平安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1740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平安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绩效问责管理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订、并已通过公司OA系统向员工公示,因***2017年年中考核结果为“E”,属于考核排名在后10%的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分配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与平安公司之间此前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9)粤03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及改判前,其中认定的事实对在后的判决具有拘束力。
关于2017年下半年的绩效工资。本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1740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平安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绩效问责管理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订、并已通过公司OA系统向员工公示。因此,平安公司据此对***进行绩效考核具有相应依据。根据上述制度,***2017年下半年考核结果为“E”,属于考核排名在后10%的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分配绩效工资,故平安公司未向***发放2017年下半年绩效工资并无不妥,***认为应向其发放2017年下半年绩效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主张**安公司该月无故按事假扣除其工资7521.84元。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平安公司保留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的合理时限为两年,***主张2016年2月工资已超过上述两年时限,故其应举证证明存在2016年2月满勤或者平安公司存在扣款不当的事实,但***未对此有效举证,其认为平安公司扣除事假工资不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1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019)粤03民终3354号案中,***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562380元。***在本案中再次请求2017年11月的工资差额,该请求已包含在上述案件的请求中,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不予处理。
关于2018年2月工资。(2019)粤03民终335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月19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请求劳动解除后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3月之后的工资,与前述同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其岗位为管理岗兼高级技术领域专家,属于平安公司相关规定中列为的竞业限制人员,平安公司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乙方如被列为竞业限制人员(无论在签订本合同时或乙方的岗位、职务或其他情况发生变化时),乙方承诺与甲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但***未就此举证;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所述,其岗位属于平安公司列明的竞业限制人员岗位类型,双方也仍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本案中双方并无签订此类协议,***要求平安公司支付劳动仲裁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