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某某、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TANSIN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平安公司已自认2018年1月19日后***仍在职,并提供了正常劳动,又有党政机关出具的《深圳市社保保险参保证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及***提供正常劳动的工作日志等证据,可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8年1月19日之后并未解除。(二)***的工资采用年薪制,年薪100万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85985元,平安公司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的工资内容真实有效,应按此标准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562380元。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已于2018年1月19日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收到经济补偿金88140元且离开公司后再未回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二)***主张月工资标准81027元毫无事实依据,公司已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就工资差额的同一事实多次申请仲裁和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应予驳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的月工资收入。
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以***“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一审期间,***确认收到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承认在2018年1月19日之后没有再上班。在本案二审期间,***变更对事实的陈述,主张在平安公司持续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但并不能提供其在2018年1月19日之后仍然为平安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平安公司为***缴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在2018年2月仍然为平安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二审判决认定***在平安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19日,符合客观事实。
关于***的月工资收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薪酬,***主张年薪100万元,平均月工资标准为81027元,主要依据为平安公司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和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在职收入证明》系平安公司为***因私出国旅游而出具,其中关于工资收入的内容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能。***二审期间提交的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未经质证,不应认定其真实性。从***的银行转账清单看,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除个别月份外,其余每月的实发工资均在30000元左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另案诉讼的庭审记录,***在该案庭审时自述其2016年入职时月工资为42000元,2017年每月固定工资为43260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的工资收入为实际发放的数额43260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处理并无不当。
平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不胜任工作,却以***“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鉴于本案诉讼前***与平安公司已经发生了多次诉讼,彼此已失去信任,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与平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28日到期,二审法院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平安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2018年1月工资差额,处理恰当。***申请再审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佳茵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