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与(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伯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与(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伯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星公司”)与被告*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2月14日,原告井星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伯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与公司、伯凯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6月3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杨融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林、王延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费用2,461,9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与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约定原告为被告*与公司的天道技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用消费金融CCaas云呼叫中心提供软硬件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主要服务内容为提供一次性安装实施及呼叫中心外包服务支持。合同第5项费用约定了被告*与公司支付给原告服务费、硬件费用的单价、数量、计算方式、付款期、总价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伯凯公司对接并开具发票,被告伯凯公司加入了涉案合同,与被告*与公司一起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伯凯公司也需承担涉案合同的相应义务。两被告从2017年5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已构成违约,该费用计2,461,928元,分别是:A、2017年5-7月的453,000元,原告已开发票并送达至被告*与公司指定的伯凯公司,但被告伯凯公司将发票退回且未付款;B、2017年8-12月的467,000元;C、达到500坐席的一次性补偿176,928元;D、2018年度的1,365,000元。
被告*与公司、伯凯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底前完成了软硬件的安装及上线运行。2016年1月底至2016年年底,系统运行中出现过一些问题,但没有很频繁,问题也不是很严重。2016年年底到2017年12月25日,席位数超过500后,原告提供系统无法满足服务,运行不稳定,频繁出现问题。被告于2017年年底重新找了替代软硬件。2016年9月9日,被告*与公司把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伯凯公司,并通知了原告。即便涉案合同款项存在,也应由被告伯凯公司支付。关于原告诉状中记载的A项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与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抵消。对于A项费用,被告认为应是445,500元。对B、C项金额无异议。关于D项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提供的服务无法满足正常运行,被告伯凯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行使的是附件4第8.1条的约定解除权以及合同法第94条第3、4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故合同应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原告提供了软硬件的上线运行,但原告提供的后期运行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未提供后期运行服务。故原告主张的2018年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与公司、伯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两被告因原告违约给两被告造成的损失1,985,080.61元。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与公司或被告伯凯公司损失1,985,080.6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分包合同-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项目所需软件及相关硬件,将AvayaOneCC中心平台与客户的微信公众号、企业QQ号、网站在线聊天、短信网关及语音平台系统进行对接,使客户呼叫中心的人工坐席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多媒体等多种方式与平台的用户进行沟通。同时,平台系统还应实现智能语音与人工坐席之间的互相转换,满足预览式外呼、保存录音、实时监控、统计分析和报表展示等各项服务功能。同时原告还应按照分包合同的附件3提供“呼叫中心平台稳定运行”和“硬件质保及维护”等服务,如技术咨询、定期现场巡检、日常维护、紧急情况现场服务等。2016年1月底,原告提供的安装实施服务完成后,客户呼叫中心系统开始投入运行。被告*与公司基于呼叫中心每月实际使用的坐席数量,按季度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但原告未能妥善履行其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1)原告提供的Avaya系统平台不断出现“紧急”或“严重”级别的故障,如系统瘫痪、互联网多媒体异常、电话进线及外呼错误、智能语音转人工系统(IVR)异常、系统显示错误或白屏、报表和录音错误以及数据缺失等,导致呼叫中心的人工坐席处于崩溃边缘,客户正常运营深受影响。尤其在2017年以后,Avaya系统多次出现了持续几十小时之久的系统性故障,客户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呼叫平台。(2)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上述故障反复出现后,从未按照《附件3》第3条完成《Case(案例)记录表》。(3)自呼叫中心的系统上线以来,原告也并未按季度进行系统检查或提供定期维护服务,从未按照《附件3》约定向被告*与公司交付《设备维护检查报告》。2016年9月9日,被告伯凯公司成立,被告*与公司的企业服务业务整体转入伯凯公司。鉴于上述事实,因原告提供的安装实施及呼叫中心外包支持服务严重背离了《分包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遂通知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终止双方的《分包合同》,并不得不向被告的客户提供新的替代产品。《分包合同》附件4第7.2条约定,如果出现频繁故障,所有成本均应由供应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由频繁故障而导致的产品和/或部件的替换或升级、材料、劳动力、运输和库存的替代…EnterpriseServices(被告)有权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采购相似产品来替代受影响的产品,同时供应商应及时向EnterpriseServices赔偿为采购替代产品而支付的全部成本、费用、价格和支出。据此,被告为了向客户提供替代产品即新系统而产生的支出均为被告的直接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具体包括:(1)因新系统缺乏原呼叫中心的部分功能,按客户原有需求进行二次开发,被告向新供应商支付二次开发费用160,650元;(2)新系统平台投入运行前,为保证客户的呼叫中心维持运行,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同时为客户提供了两套计算资源,相应成本为75,000元;(3)为更换新系统,被告、客户及新系统的供应商进行了多次沟通,导致被告2017年的人力和差旅成本显著增加,涨幅约为326,930.61元。另原告还应赔偿被告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2017年10月以前,客户每月订购的坐席数量已突破600席,如果原告妥善履行其合同义务,客户2017年10月之后每月订购的坐席数量至少为600席。但由于原告的系统频繁故障,自2017年10月开始,客户实际订购的坐席数量锐减至110席至300席。故被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31日的可得利益损失至少为1,422,500元。综上,原告违约导致被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985,080.61元。
原告井星公司对被告*与公司、伯凯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伯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伯凯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违约方是被告而非原告,对损失的构成及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的合同履行期内找新的供应商,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也无支付凭证。关于计算资源成本是被告自行估算的,与原告无关。关于差旅费、人工成本无相关票据,也缺乏依据。关于可得利益,因原告没有违约,故无需承担该部分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及附件1-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票邮件、2016年12月20日电子邮件、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两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2017年12月21日电子邮件、2017年11月9日及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伯凯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HPECCaas云呼叫中心服务账单及发票、2017年8月21日邮件三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提交的《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附件4(采购订单条款和条件2016年8月1日),原告有异议,该附件内容在涉案合同中未载明,且该附件日期亦晚于合同签订日,两被告虽称附件4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给原告阅看过,但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两被告也未提交附件4的翻译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两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6日电子邮件、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客户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作认定。3、两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4日电子邮件,原告虽有异议,但经现场演示邮件,原告确认发送邮箱系其邮箱,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两被告提交的转让通知邮件,原告有异议,且无法确认收、发件人的身份,亦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该份邮件,故本院不予认定。5、两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0日电子邮件,原告确认收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的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两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作认定。7、两被告提交的宝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东公司”)与被告伯凯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2018年4月4日电子邮件、2018年6月20日电子邮件,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合同记载的“座席租用项目”、“模块对接部分Genesys及语音中继线路、CSR系统实现对接”、“项目地点为苏州、武汉、深圳”、“伯凯Genesys全媒体客户中心平台”等内容,与涉案合同不尽相同,且该合同签订双方与涉案合同签订双方均不相同,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两份电子邮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核实相对方身份,本院不作认定。8、2017年1月13日、1月20日、3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电子邮件,涉及案外人,且无法核实邮件相对方身份,也无法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9、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核实相关人员的身份,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与(中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与公司签订《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以下简称“工作清单”)。第1.1条约定:此工作清单由*与公司发布,支持*与公司的天道计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用消费金融CCaas云呼叫中心服务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针对*与公司的客户天道计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户”)。
第1.2条约定:供应商将按照onatimeandexpensesbasis,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与公司提供服务,以作为*与公司对此项目的供应商完成为客户提供支持的目标。在本项目中,供应商负责提供合同约定的项目采购服务、项目集成管理服务、合同配置中产品及oneCC产品实施服务、项目集成开发服务、项目上线支持服务、云呼叫中心运营服务。模块对接部分:AvayaOneCC中心平台与有用消费金融微信公众号、企业QQ号、网站在线聊天、短信网关及语音平台系统实现对接。供应商将按照项目实施与外包模式,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向*与公司提供一次性安装实施的服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与公司提供呼叫中心外包服务支持服务,以作为*与公司对此项目的供应商完成为客户提供天道计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用消费金融CCaas云呼叫中心服务项目的目标。项目地点为苏州和武汉。客户外包坐席数量增长和*与公司以及供应商约定如下:2016年12月31日150坐席,2017年12月31日300坐席,2018年12月31日500坐席。本项目涉及但非项目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第三方产品软硬件设备,以及相关系统安装配置服务,由有用消费金融负责提供。
第5.1条约定:供应商将以时间和材料为基础,按照下文规定的价格提供服务和交付成果:坐席数量50-200(每坐席每月单价350元),坐席数量200-500(每坐席每月单价300元),坐席数量500-1000(每坐席每月单价250元)。注:其中QQ坐席比例为多媒体坐席的20%,坐席单价含企业QQ渠道的费用,IVR通道数量比例为多媒体坐席数量的20%。第5.1.1条约定:合同以36个月为合约,当坐席到达200时,*与公司需在语音平台扩容至200坐席当月一次性额外付给供货方上海井星85,980元。当坐席到达500时,*与公司语音平台扩容至500坐席当月一次性额外付给上海井星176,928元。第5.1.2条约定:*与公司承诺坐席数量增长约定:2016年12月31日最低扩容至150坐席,2017年12月31日最低扩容至300坐席,2018年12月31日最低扩容至500坐席。第5.1.3.1条约定:如果在约定的时间点实际坐席数没有达到承诺的坐席数量,供应商上海井星按照承诺的坐席数进行收费。例如,如果在2016年12月31日坐席实际数量没有达到150席,从2017年1月开始供应商按照150席的规模进行收费,直到实际坐席数达到并超过150席后按照实际发生的坐席数收费;或直到2017年12月31日客户的坐席数依然小于150席,则从2018年起按照承诺的300席开始收费。第5.1.3.2条约定:坐席价格区间部分按月发生的费用,价格包含6%的增值税,上海井星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笔一次性支付的硬件补偿费用,价格包含17%的增值税,上海井星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1.3.4条约定:预估付款金额,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实际坐席数量计算。服务费(含6%税):2016年332,500元,2017年765,000元,2018年1,365,000元,合计2,462,500元;硬件费用(含17%税):2017年85,980元。
工作清单附件4抬头为*与公司标准POT&C—订单条款与条件,并无列明具体条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项下2017年5月之前的费用已经结清。
2017年8月21日10时11分,原告向被告伯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截止4月份的坐席数为576个,5月2日添加了28个,故数量为576+28=604个”,同日12时05分,被告伯凯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对上述坐席数进行了确认,同日14时37分,被告伯凯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再次对2017年5月的坐席数进行确认及对格式的举例。2017年11月9日,原告把2017年5月、6月、7月的坐席数(分别为604)及费用(合计453,000元)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伯凯公司。2017年11月14日,被告伯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请开票”。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伯凯公司开具并交付了5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453,000元。2018年1月,被告伯凯公司将上述5张发票退还给原告。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从8月底以来,Onecc系统每月的保障信息,小的故障用户就在微信BUG群众就提报,就不一一列举,部分故障频繁的出现,一直未解决,迟迟查不到根本原因是什么,已严重影响到客户对平台的使用,建议目前的应用先封版,在月底前提供故障的解决方案和如何提升平台的稳定性的方案”。
2017年12月4日,被告伯凯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自从2016年10月开始连续爆发美利OneCC平台故障后,贵司调动了相关人员进行补救有所缓解,但是其系统至今仍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2017年即将截止,附件是我们针对这一年发生的故障分析,一共有30起均是由于贵司的产品问题导致,其中有17起未达到合同SLA的标准”。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伯凯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由于当前系统的严重缺陷已经无法保证客户日常运维,我司不得不被迫停止贵司所提供的所有当前Avaya相关的产品……由于贵司未能在我司12-4号后十天内提供服务响应和解决产品缺陷,经过慎重讨论,我司决定于12-25号正式终止与贵司当前的服务”。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伯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没有收到12月4日的电子邮件,其他同事也没有接到2017年故障分析的事情,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多次打电话给您,您都没有接听,多次发短信给您,您也没有回复,11月份发了多封邮件,您也没有回复,您邮件中提到的‘十起有关录音的故障,其中的九起是关于录音缺失’是不正确的,自2016年至今总共发生过六起与录音相关的问题,其中只有一起是由于录音问题导致丢了1通录音数据,其他五起均是由于你们提供的环境所导致;而且每次发生问题后,我们都提供过问题的详细分析……您突然提出要终止服务,我们觉得是不恰当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合同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并开始履行,2016年9月9日之后就涉案合同项下服务费由被告伯凯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并由原告向被告伯凯公司开具发票。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伯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而两被告则认为自2016年9月9日起被告*与公司已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伯凯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伯凯公司付款、收取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伯凯公司具有加入到被告*与公司债务关系、与被告*与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与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伯凯公司经过原告的同意,故原告与两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对被告伯凯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对被告伯凯公司的诉请主张不能成立。
本诉中,2017年5月-7月的坐席数,根据原告与被告伯凯公司的邮件往来认定604个/月,故2017年5-7月的服务费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坐席每月单价共计45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8-12月的服务费467,000元以及达到500坐席的一次性额外给付费176,92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8年服务费,两被告认为被告伯凯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送解除涉案合同的电子邮件通知,根据前述认定,被告伯凯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行使解除权,两被告认为涉案合同自2017年12月25日解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第5.1.3.4条关于预估付款金额的约定来主张2018年服务费1,365,000元,但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该项约定系对2018年服务费的预估金额,该条同时也明确约定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实际坐席数量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2018年的实际坐席数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服务费金额难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与公司支付2017年5月-12月的服务费计920,000元以及一次性额外费用176,9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本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反诉中,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涉案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关于两被告主张的二次开发费用160,650元,一则两被告所提故障均系通过邮件的单方陈述,原告对大部分故障未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故障原告亦通过邮件或微信予以回复并进行维修,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根本违约以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二次开发的必要性;二则被告虽提交了被告伯凯公司与案外人宝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不尽相同,无法证明二次开发的替代性;三则被告主张的开发费用是由案外人“易迅”公司与被告伯凯公司通过邮件往来确认,并非被告所举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也未提供实际支付开发费用的凭证。故对被告主张的二次开发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的一套计算资源成本75,000元以及2017年人力、差旅成本涨幅326,930.61元,原告有异议,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422,500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原告负有确保坐席数量的合同义务,现两被告以预期坐席数与实际坐席数之差乘以其每坐席的利润来主张可得利益,缺乏依据,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可得利益所依据的各项数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与(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5月至12月服务费920,000元以及一次性额外费用176,928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上海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与(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伯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96元,由本诉原告上海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23.65元、本诉被告*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672.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3元,由反诉原告*与(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伯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哲
审 判 员 潘 玅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