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208号
原告:上海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与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慧与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慧与公司的天道技然(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用消费金融CCaas云呼叫中心提供软硬件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主要服务内容为提供一次性安装实施及呼叫中心外包服务支持。合同第5项费用约定了被告慧与公司支付给原告服务费、硬件费用的单价、数量、计算方式、付款期、总价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两被告从2017年5月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费用共计2,461,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慧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慧与公司以及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系争《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第1.2条约定项目地点为苏州和武汉。其中苏州是项目的“数据中心”,是原告交付硬件、安装软件的地点,地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XXX号创意产业园A2幢。武汉是项目的“职场”,是原告集成系统、安装调试、提供培训和服务的地点,地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岳家嘴山河企业大厦。上述两地均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涉案标的金额符合级别管辖的范围,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系争《工作清单适用解决方案和项目的分包》第1.2条约定项目地点为苏州和武汉,合同履行地的具体地址分别在苏州工业园区和武汉市武昌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或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过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原告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服务后主张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殷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