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世纪安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DF。
法定代表人:闫子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安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真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未催告真网公司履行合同,其应当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由于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因此安软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要求真网公司退还预付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安软公司有关要求支付赔偿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安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真网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法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对有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远高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也高于法定标准,应予改判。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真网公司确认其未履行与安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安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真网公司退还预付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款。由于该协议未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真网公司未催告安软公司解除合同,安软公司也未放弃协议约定的解除权,此后安软公司在2012年5月24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真网公司退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对于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及双方的陈述,系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一倍的罚息,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安软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没有消灭,并支持安软公司有关退还预付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应退还预付款项的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由于真网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真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相应义务,须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0000元支付安软公司赔偿款,安软公司主张赔偿款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并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真网公司有关安软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综合考虑酌情调整赔偿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亦无不当。真网公司向我院申请再审,主张安软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需向安软公司退还预付款并要求调整预付款利息和赔偿金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