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世纪安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03号
原告深圳市世纪安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子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垒,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连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宏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宏奇。
委托代理人汤泓慧。
原告深圳市世纪安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垒、李连果,被告委托代理人栗宏奇、汤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成为被告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产品的经销商。2009年5月17日,双方依据该合同签订了《首批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数量、价款、交货期、100台小规模批量机等内容,并进一步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14日、6月1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万元和46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要求于2009年6月15日前交付100台小规模批量机,拖延至2009年8月18日,且只有50台安装了尚未调试的WindowsMobile6操作系统,以致原告无法进行测试工作。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导致《首批采购合同》无法如期履行,双方又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陈述了被告的违约之处以及原告完全履约的事实,再次要求被告给出测试样机的调试进度计划,于2009年10月20日前提交5台测试样机,于2009年11月20日前完成产品3C认证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了64.80万元货款,忠实履行了支付《首批采购合同》中30%货款即18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仍然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期间原告多次采用电话、邮件等方式催促其履约,被告均置之不理。2012年5月24日,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第4.6条约定向被告发出通知书,通知解除上述三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80万元、支付赔偿款905万元及双倍利息581104元,但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并未按照要求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180万元;2、被告支付赔偿款905万元及双倍利息5811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双倍利息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习惯做法,“2009年9月30日前”不包括2009年9月30日,因而《补充协议》业已失效,本诉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起诉前届满,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毫无履约诚意,并涉嫌触犯刑律。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扩大损失,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受诉法院的行为涉及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约定乙方担任总经销代理甲方销售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产品,以及产品信息、品牌名称、乙方总经销范围、合作方式、价格、采购形式、售后保修等等。还约定:该协议签署生效十日内,乙方应与甲方签署首批产品订货合同,首批订货数量为1000台,乙方应分两次支付甲方首批订货预付款,其中,2009年5月15日支付50万元,2009年6月15日支付46万元;甲方应在2009年6月15日前交付乙方100台小规模量产机,用于产品的小规模测试,如果甲方未能按时交付该批终端,则每延误一天,甲方须赔偿乙方1000元,如果到2009年9月15日仍不能交付本批机器,则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和约定的赔偿金……;如果乙方未在2009年5月15日支付首笔约定预付款或未于2009年6月15日前另行支付给甲方46万元,则本协议自动失效,已付款项不予退还;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章之日起五年。
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首批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2000台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价格为每台300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至9月15日;原、被告同意在总经销协议开始执行后,首先生产小规模批量机100台,并于2009年6月15日前交付给原告,若被告延误交付,每延误一天赔偿原告3000元,如果晚于2009年7月15日交付则应退还原告前期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生产完成后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当日验货支付第一批2000台订货合同款的剩余款项,其金额为合同总交易额减去已经支付的96万元;及其他条款。
2009年5月14日、6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别向被告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的账户汇入50万元、46万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其收到被告交付的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T1产品100套。
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并约定:本协议是总经销协议和《首批采购合同》的补充部分,和上述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和上述两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原告已按总经销协议和《首批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并积极配合产品的测试,及时出具了测试报告,原告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其该履行的全部义务;被告按约定应该于2009年6月15日前交付100台小规模量产机,实际到8月18日才交付无法测试的不完整的机器;被告应于2009年9月15日之前完成小规模测试并最终完成首批2000台订货合同的产品,但被在2009年8月18日交付机器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解决原告反馈的测试问题;按约定,产品需在2009年7月15日前通过3C和银联测试,但就目前的情况,这一约定的实现时间将会延期很多;依照《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验收质量标准》进行产品验收,目前还达不到检测条件;被告必须保证在2009年11月20日前完成产品3C认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CTA测试和银联认证,于2009年11月10日前提交能够依照《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验收质量标准》测试通过的产品版本,于2009年11月30日前提供能正常开机并连接3G网络的样机一台,若被告未能按上述期限完成相应的义务,则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每延误一天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署后,连同前两笔付款,合计支付首批订货合同款的30%即180万元,前两笔已合计支付96万元,本次应支付84万元,在扣除被告因延迟交付小规模批量机应付的赔偿款192000元(3000元/天×64天)后,原告本次应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648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合作,被告应将收到原告的款项全部退还,并按总经销协议和《首批采购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方案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原因解除协议后,除返还本金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自支付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对应金额的商业利息,外加一倍的罚息;原告务必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本次付款648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648000元。
2012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决定解除《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首批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货款18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该通知书落款当日的赔偿款905万元及双倍利息581104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中“商业利息”系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提交了《免诉责任书》、《委托加工合同》、深圳市领航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广东省昊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冠省名申请登记表、11份《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首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首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已失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以及退还预付款的金额;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其金额。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已失效。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所附解除条件为原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09年9月30日前将648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辩称“9月30日前”不包括9月30日当日,原告于9月30日付款已超出了付款期限,故解除条件已成就,《补充协议》失效。但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并未对“9月30日前”是否包含9月30日当日作出特别的约定或说明,根据一般文意理解及交易习惯,“9月30日前”应包含9月30日当日,原告于该日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未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补充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系基于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自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即2012年5月24日之后起算。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系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自双方约定的支付赔偿款之次日起算。但因双方约定的赔偿方式是每延迟一天赔偿10000元,按日连续计算,故其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日赔偿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款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止,其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以及退还预付款的金额。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其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据此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退还预付款的金额。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为首批订货合同款的30%即180万元,但在付款过程中有192000元系作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迟延交货赔偿予以抵扣,原告实际支付的预付款为1608000元,该实际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予退还。至于抵扣的迟延交货赔偿款192000元,其实质系被告迟延64天交付100台批量机应付的违约金。该100台批量机的总价款为3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每迟延一天赔偿3000元折算,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00台批量机的总价款即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44%/年计算违约金,计为10368元(300000元×19.44%÷360天×64天)。该应付违约金10368元视为原告已付的预付款,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共计1618368元(1608000元+10368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除退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商业利息,外加一倍的罚息。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商业利息”系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预付款1618368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其金额。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相应义务,则从2009年12月1日起每迟延一天赔偿原告10000元。该赔偿款符合违约金特征,实为违约金。被告已确认其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2012年5月24日止,共计为905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为主,兼具惩罚性,且本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持了原告主张的预付款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应退还的预付款即1618368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止为490396.98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纪安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16183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世纪安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0396.98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世纪安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87元,由原告负担76848元,由被告负担18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冬红
审判员  雷英孝
审判员  丁明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启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