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世纪安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裁判文书呈批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泓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佳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世纪安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子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聪微,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真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真网公司无须向安软公司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8368元及支付利息;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真网公司无须向安软公司支付违约金490396.98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安软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安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

一、安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其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真网公司与安软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2009年5月17日签订《首批采购合同》。2009年9月28日,真网公司与安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是《总经销协议》和《首批采购合同》的补充部分,和上述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和上述两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甲方(真网公司)必须在2009年10月20日前提交5台样机给乙方(安软公司)测试.2009年10月25日前提交调试好的样机版本;乙方在10月28日前及时反馈给甲方,甲方在31日前完成调试并交付100台完整版本的机器;2009年11月10日前提交能够依照《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验收质量标准》测试通过的产品版本;在2009年11月20日前完成产品3C认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CTA测试和测试;由于本补充协议的约定至关重要,因此,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则乙方有权解除双方的合作,甲方应将收到乙方的款项全部退还,并按《总经销协议》和《首批采购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方案赔偿给乙方;因甲方原因解除协议后,甲方应赔偿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除返还本金,甲方应该赔偿自乙方支付之日起,至甲方支付赔偿之日止对应金额的商业利息,外加一倍的罚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安软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为真网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安软公司行使解除权存在几个时间节点,即2009年10月20日真网公司交付5台样机、2009年10月25日提交调试好的机器版本、2009年10月31日完成调试并交付100台完整版本的机器、2009年11月10日提交能够依照《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验收质量标准》测试通过的产品版本、2009年11月20日前完成产品3C认证、2009年11月30日前提供能正常开机并连接3G网络的样机一台等。前述任何一个时间节点,真网公司如果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即成就安软公司合同解除权条件,安软公司应自该时间节点起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未明确真网公司在上述时间节点履行义务的情况,及安软公司在上述时间节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等事实,属于一审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解除权是形成权,权利人应当在合理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虽然该条有“催告”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关于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体现了合同解除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逾期行使则发生解除权消灭的后果,与立法精神和目的一致,因此“催告”不是确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只是赋予相对人确定对方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对人是否催告不影响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的效力,故真网公司虽未书面催告安软公司行使解除权,但安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至少六个时间节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解除权。况且,在真网公司违约情况下,安软公司属于债权人,应当积极主动行使自身权利以实现债权。而安软公司却在时隔两年半以后才主张解除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安软公司不得以真网公司未催告为由,提出其可以不受期限的约束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安软公司未在1年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其基于解除合同主张真网公司退还本金1618368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安软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请求支付赔偿款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该赔偿款为赔偿金性质,而安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真网公司违约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赔偿款是按天计算,安软公司的主张也应当以天为单位。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安软公司应当自安软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2年,按天计算,对于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安软公司一审请求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的赔偿金,而其在2012年5月24日发函主张权利,因此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期间的赔偿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而且, 从上述约定也可以看出,该条属于约定损失赔偿金的性质,而不是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金只具有补偿性质,不具有惩罚性,其赔偿金额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安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真网公司违约而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安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

三、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利息,远高于安软公司的实际损失,且该标准也高于法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应当适当减少。在安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百分之三十”标准,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且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标准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也过高。

四、安软公司长期未采取措施,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催告真网公司履行合同,其应当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在合理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履行减少损失义务的重要表现,安软公司在明知真网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拖延两年半后方主张解除合同,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安软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其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在一审过程中真网公司曾经向法院反映了2009年6月15日,安软公司以免诉承诺为条件,哄骗真网公司与其签订一份内容为向其供应2000台3G交警智能终端的《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真网公司获悉,与真网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首批采购合同》以及《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此为“依据”,从国有商业银行骗取巨额贷款,用于违法经营,以谋求在另一政府采购项目上中标并获取巨额违法收入,安软公司根本就没有实际履约的打算。后来,安软公司通过与政府工作人员违法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招标以及编造虚假申报材料骗取资质证书等系列违法行为,在山西省公安厅警务通采购中骗取中标资格,获取总额超过亿元的采购合同,将假冒伪劣产品大量投入至关重要的执法终端领域,获得非法盈利五千余万元,并将其中大部通过行贿手段输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在一系列违法犯罪过程中,安软公司给国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亿元,在山西省公安干警中造成极坏的影响。事实说明在这场合同纠纷中,安软公司是信用的破坏者和公平交易的加害者,真网公司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安软公司辩称:一、安软公司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真网公司与安软公司协议未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因此,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时间于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安软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通知解除合同,于2012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合同解除后,安软公司有权要求真网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三、真网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用于骗取贷款等,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安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真网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80万元;2、真网公司支付赔偿款905万元及双倍利息581104元;3、真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安软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双倍利息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8日,安软公司(乙方)与真网公司(甲方)签订《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约定乙方担任总经销代理甲方销售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产品,以及产品信息、品牌名称、乙方总经销范围、合作方式、价格、采购形式、售后保修等等。还约定:该协议签署生效十日内,乙方应与甲方签署首批产品订货合同,首批订货数量为1000台,乙方应分两次支付甲方首批订货预付款,其中,2009年5月15日支付50万元,2009年6月15日支付46万元;甲方应在2009年6月15日前交付乙方100台小规模量产机,用于产品的小规模测试,如果甲方未能按时交付该批终端,则每延误一天,甲方须赔偿乙方1000元,如果到2009年9月15日仍不能交付本批机器,则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和约定的赔偿金……;如果乙方未在2009年5月15日支付首笔约定预付款或未于2009年6月15日前另行支付给甲方46万元,则本协议自动失效,已付款项不予退还;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章之日起五年。

2009年5月17日,安软公司、真网公司签订《首批采购合同》,约定:安软公司向真网公司订购2000台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价格为每台3000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至9月15日;安软公司、真网公司同意在总经销协议开始执行后,首先生产小规模批量机100台,并于2009年6月15日前交付给安软公司,若真网公司延误交付,每延误一天赔偿安软公司3000元,如果晚于2009年7月15日交付则应退还安软公司前期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真网公司生产完成后书面通知安软公司,安软公司在当日验货支付第一批2000台订货合同款的剩余款项,其金额为合同总交易额减去已经支付的96万元;及其他条款。

2009年5月14日、6月15日,安软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别向真网公司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高新园支行的账户汇入50万元、46万元。2009年8月18日,安软公司向真网公司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真网公司交付的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T1产品100套。

2009年9月28日,安软公司、真网公司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并约定:本协议是总经销协议和《首批采购合同》的补充部分,和上述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和上述两协议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安软公司已按总经销协议和《首批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并积极配合产品的测试,及时出具了测试报告,安软公司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其该履行的全部义务;真网公司按约定应该于2009年6月15日前交付100台小规模量产机,实际到8月18日才交付无法测试的不完整的机器;真网公司应于2009年9月15日之前完成小规模测试并最终完成首批2000台订货合同的产品,但被在2009年8月18日交付机器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解决安软公司反馈的测试问题;按约定,产品需在2009年7月15日前通过3C和银联测试,但就目前的情况,这一约定的实现时间将会延期很多;依照《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验收质量标准》进行产品验收,目前还达不到检测条件;真网公司必须保证在2009年11月20日前完成产品3C认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CTA测试和银联认证,于2009年11月10日前提交能够依照《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验收质量标准》测试通过的产品版本,于2009年11月30日前提供能正常开机并连接3G网络的样机一台,若真网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完成相应的义务,则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每延误一天赔偿安软公司10000元;安软公司同意在本补充协议签署后,连同前两笔付款,合计支付首批订货合同款的30%即180万元,前两笔已合计支付96万元,本次应支付84万元,在扣除真网公司因延迟交付小规模批量机应付的赔偿款192000元(3000元/天×64天)后,安软公司本次应支付给真网公司的金额为648000元;如真网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安软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合作,真网公司应将收到安软公司的款项全部退还,并按总经销协议和《首批采购合同》及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方案赔偿给安软公司;因真网公司原因解除协议后,除返还本金外,真网公司还应赔偿安软公司自支付之日起至赔偿之日止对应金额的商业利息,外加一倍的罚息;安软公司务必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本次付款648000元汇入真网公司账户,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2009年9月30日,安软公司向真网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648000元。

2012年5月24日,安软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真网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称由于真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安软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决定解除《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首批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真网公司退还已付的货款18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该通知书落款当日的赔偿款905万元及双倍利息581104元。

庭审中,真网公司确认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安软公司、真网公司均确认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中“商业利息”系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真网公司提交了《免诉责任书》、《委托加工合同》、深圳市XX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广东省X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冠省名申请登记表、11份《公证书》,以证明安软公司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安软公司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安软公司、真网公司签订的《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首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安软公司、真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已失效;二、安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真网公司应否向安软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以及退还预付款的金额;四、真网公司应否向安软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其金额。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安软公司、真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已失效。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所附解除条件为安软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09年9月30日前将648000元汇入真网公司账户。真网公司辩称“9月30日前”不包括9月30日当日,安软公司于9月30日付款已超出了付款期限,故解除条件已成就,《补充协议》失效。但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安软公司、真网公司并未对“9月30日前”是否包含9月30日当日作出特别的约定或说明,根据一般文义理解及交易习惯,“9月30日前”应包含9月30日当日,安软公司于该日将款项汇入真网公司账户,未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补充协议》所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对安软公司、真网公司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对真网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安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安软公司请求真网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系基于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自安软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即2012年5月24日之后起算。安软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安软公司请求真网公司支付赔偿款,系基于真网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应自双方约定的支付赔偿款之次日起算。但因双方约定的赔偿方式是每延迟一天赔偿10000元,按日连续计算,故其诉讼时效应自安软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日赔偿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安软公司主张的赔偿款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止,其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真网公司辩称安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真网公司应否向安软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以及退还预付款的金额。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若真网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安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真网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安软公司据此通知真网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安软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真网公司辩称安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故真网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应退还预付款的金额。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为首批订货合同款的30%即180万元,但在付款过程中有192000元系作为真网公司应付给安软公司的迟延交货赔偿予以抵扣,安软公司实际支付的预付款为1608000元,该实际支付的款项真网公司应予退还。至于抵扣的迟延交货赔偿款192000元,其实质系真网公司迟延64天交付100台批量机应付的违约金。该100台批量机的总价款为3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每迟延一天赔偿3000元折算,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100台批量机的总价款即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9.44%/年计算违约金,计为10368元(300000元×19.44%÷360天×64天)。该应付违约金10368元视为安软公司已付的预付款,真网公司应向安软公司退还。因此,真网公司应向安软公司退还预付款共计1618368元(1608000元+10368元),对安软公司诉请的超出该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真网公司除退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商业利息,外加一倍的罚息。安软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庭审中安软公司、真网公司确认“商业利息”系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安软公司诉请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真网公司应向安软公司退还的预付款1618368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关于真网公司应否向安软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其金额。安软公司、真网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真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相应义务,则从2009年12月1日起每迟延一天赔偿安软公司10000元。该赔偿款符合违约金特征,实为违约金。真网公司已确认其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软公司主张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2012年5月24日止,共计为905万元,但安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真网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系以补偿为主,兼具惩罚性,且一审法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持了安软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真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应退还的预付款即1618368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止为490396.98元。对安软公司诉请的超出该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真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软公司返还16183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真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软公司支付违约金490396.98元;三、驳回安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真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387元,由安软公司负担76848元,由真网公司负担18539元。

二审期间,真网公司提交了一份2011年12月16日其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签订的《多功能移动执法终端销售合同书》,以证明在本案合同期内,真网公司完成了产品的开发并投向市场,向市场销售了部分产品,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经质证,安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交货日期是2012年3月15日,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2009年存在时间差异,也无法证明真网公司在本案合同销售期内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软公司与真网公司签订的《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首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软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已消灭,安软公司基于合同的解除主张真网公司退还预付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确定的退还预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真网公司须于2009年11月20日前完成产品3C认证、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CTA测试和银联认证,于2009年11月10日前提交能够依照《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验收质量标准》测试通过的产品版本,于2009年11月30日前提供能正常开机并连接3G网络的样机一台。由于真网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安软公司取得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即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交通警察通用警务终端总经销协议书》、《首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审期间,真网公司提交的《多功能移动执法终端销售合同书》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合同履行无关,且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因此真网公司依据该份合同书主张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其已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当协议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后,真网公司未催告安软公司解除合同,安软公司亦未放弃协议约定的解除权,故安软公司的上述解除权并未消灭,安软公司据此于2012年5月24日向真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安软公司基于合同的解除请求真网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应自其通知解除合同即2012年5月24日之后起算,原审据此认定安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至于安软公司关于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真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每延误一天赔偿10000元,由于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审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应自安软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日赔偿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亦无不当。本案中安软公司主张的赔偿款计算至2012年5月24日,故其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真网公司关于安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二审期间真网公司主张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计算预付款的利息及支付赔偿款高于安软公司的实际损失,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真网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安软公司除有权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要求真网公司退还预付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款。关于利息标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及一审庭审时双方的陈述,系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一倍的罚息,原审据此认定以16183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应退还预付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款部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真网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相应义务,须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0000元支付安软公司赔偿款,原审在支持安软公司关于预付款利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安软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的举证、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赔偿金,体现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据此确定真网公司向安软公司支付赔偿款490396.98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真网公司上诉主张调整预付款利息及赔偿款标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真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真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艳  玲

审  判  员   尤  武  雄

审  判  员   琚    虹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惠惠(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