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

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8656号
原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澍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浩、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博宇公司立即支付盛德公司利息19575元(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由博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盛德公司与博宇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2017年,博宇公司以盛德公司未全部履行居间合同付款义务为由,向贵院起诉并申请冻结盛德公司名下45万元的存款,贵院作出(2017)鲁0102民初2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盛德公司名下45万元的银行存款(2017.5.4-2018.5.4),并通知溧阳农村商业银行中兴支行协助执行。后贵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博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宇公司申请法院冻结盛德公司存款长达一年,导致盛德公司受到损失。综上所述,盛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博宇公司辩称,一、2013年1月3日,盛德公司与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经贵院作出的(2017)鲁01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博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16日、2016年1月26日向盛德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411630元,发票开具后,盛德公司未经博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案外人支付应当由博宇公司收取的居间费,是造成涉案保全的原因。二、虽然贵院作出的(2017)鲁01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盛德公司擅自向案外人支付应属博宇公司的居间费,是博宇公司起诉的主要原因。截止博宇公司起诉之日,盛德公司未告知博宇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居间费的事实,博宇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申请错误。综上,盛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3日,盛德公司(甲方)与博宇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甲方生产的产品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标等事宜,甲方授权乙方在该项目中作为甲方上述指定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仅限三项表、采集器、集中器),乙方以甲方代理商名义开展业务,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实际销售业绩支付佣金。之后,在该《代理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盛德公司与博宇公司发生纠纷,博宇公司作为原告,以盛德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盛德公司支付佣金385630元及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博宇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博宇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5月4日冻结了盛德公司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中兴支行账户内存款45万元(当日账户内余额为104459.8元)、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账户内存款45万元(当日账户内余额为7546.46元)。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鲁01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仲文波作为博宇公司方的代表签字,在仲文波领取款项时的领款凭证上明确载明领款单位为博宇公司,事由即中标技术咨询费。由此可见,对于盛德公司一方而言,仲文波领取的款项即为应支付的佣金,并无歧义。对于博宇公司方而言,仲文波第一次领款20万元的事情博宇公司知晓,并且未向盛德公司提出异议,在此之后仲文波两次领款,时间跨度较长,博宇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向盛德公司交付发票。因此,作为交易惯例,盛德公司向仲文波支付款项并无不当。同时,如博宇公司存在对于仲文波的授权不明的情况,亦应由导致授权不明一方承担风险。因此,仲文波所收到的款项应视为盛德公司向山东博宇支付。至于博宇公司于仲文波之间对于佣金的处理,则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应由第三人另行解决。据此,判决驳回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博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1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认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判断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盛德公司以(2017)鲁0102民初2977号案件中博宇公司对盛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为由,认为博宇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盛德公司主张因其银行账户内存款45万元被冻结,应付的货款没法支付,应还的贷款没法偿还,导致贷款利息损失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盛德公司主张博宇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