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所有诉讼费用由盛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6月盛德公司与***通过中间人联系到博宇公司,就盛德公司生产的产品参与国家电网招标事宜开展合作,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盛德公司认识***在前,明知***不是博宇公司的员工,但仍将属于博宇公司的款项转账至***个人账户,应属盛德公司与***共同侵犯博宇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对博宇公司的应得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盛德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均载明领款人是***而非博宇公司,领取的款项与应欠博宇公司的款项不符,且***是否另行收取盛德公司的居间费,博宇公司并不知情。3.***作为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既未告知博宇公司追加当事人,也末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盛德公司辩称,一、***代表上诉人在代理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作为被上诉人第一次付款也是直接付给***,因此我方认为有理由相信***可以收取相关的款项。二、上诉人认为法庭应该提醒上诉人或者依法追加***为第三人,我方认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追加第三人应该由上诉人提出然后经法庭认可后确定是否依法追加。三、关于金额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第一次中标的相关金额,中标金额也是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来认定的,因此不存在付款金额是否相符的问题。四、本案案由是居间合同,但是从双方提供的代理合作协议书来看,协议内容不是居间协议,应该是代理协议,根据合同第一条,上诉人代理销售被上诉人的产品,如果将本案理解为居间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业务是通过招投标来取得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的居间服务,其无权取得所为的居间报酬,而且本案的招标标的涉及的是国有资金,上诉人也是一个电力公司,从居间主体、居间标的来讲都不符合居间的条件,因此该合同应该认定无效。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理解来讲,应该是代理销售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代理销售行为,无权获得所谓的报酬,在此被上诉人保留相关的权利。而且本案中第一次中标是在2013年10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间是签订之日即2014年1月3日到2014年12月31日,就是按照上诉人的理解是仅应对2014年12月份中标的业务有权利获得相关的报酬。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博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盛德公司支付博宇公司佣金3856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盛德公司承担。(博宇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563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案外人***与盛德公司经理***认识后,协商由***为盛德公司的招投标事宜开展合作。***通过朋友介绍与博宇公司经理***的朋友***结识。由此,通过***和***的介绍,博宇公司与盛德公司建立业务关系。2013年6月经博宇公司、盛德公司人员协商,口头约定由博宇公司为盛德公司生产的产品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标事宜开展合作。盛德公司按照中标后最终与业主方签订商务合同总额的5%向博宇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013年11月盛德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招标采购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为14527322.36元。2014年1月3日,博宇公司、盛德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书。博宇公司为盛德公司生产的产品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标事宜开展合作。盛德公司按照中标后最终与业主方签订商务合同总额的5%向博宇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签订正式商务合同后15日内支付50%,半年内付清剩余的50%佣金。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代表博宇公司签字,加盖博宇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盛德公司在国家电网公司招标采购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为1171万元。
2013年11月14日,***以博宇公司中标技术咨询费的名义自盛德公司处领款20万元。2016年4月7日,***以同样方式自盛德公司处领款20万元。2016年9月2日***以同样方式自盛德公司处领款25万元。以上***合计自盛德公司处领款60万元。
2014年1月8日,盛德公司向博宇公司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给博宇公司32.6万元;2015年4月23日,付给博宇公司20万元;2015年8月17日,付给博宇公司10万元。以上盛德公司合计支付给博宇公司82.6万元。
博宇公司开给盛德公司的发票共15张,具体为:2015年1月14日的发票6张,金额为10万元的5张,2.6万元的一张;2015年2月27日的发票2张,金额均为10万元;2015年4月16日的发票3张,金额均为10万元;2016年1月26日的发票4张,金额为10万元的3张,85630元的一张。上述发票合计1411630元,均已经税务机关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博宇公司与盛德公司人员口头约定由博宇公司为盛德公司生产的产品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标事宜开展合作,2014年1月3日,博宇公司、盛德公司亦就此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书。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协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约定,盛德公司在国家电网项目中标后,应当按照中标金额的5%向博宇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博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014年12月两次中标。关于中标金额,博宇公司主张分别为1700万元和1171万元。盛德公司认可的中标金额为14527322.36元和1171万元。对于2013年11月的中标金额由于双方均未提交中标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该院按盛德公司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即14527322.36元。如此后博宇公司有确凿证据证明中标金额超过此数额,博宇公司可就差额部分的服务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关于5%佣金标准的计算,盛德公司应支付的佣金为1311866.12元。盛德公司直接支付给博宇公司82.6万元,另***自盛德公司处领款60万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即***领取的款项是否属于盛德公司向博宇公司应支付的佣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作为博宇公司方的代表签字;在***领取款项时的领款凭证上明确载明领款单位为盛德公司,事由即中标技术咨询费。由此可见,对于盛德公司一方而言,***领取的款项即为应支付的佣金,并无歧义。对于博宇公司方而言,***第一次领款20万元的事情博宇公司知晓,且并未向盛德公司提出异议;在此之后***两次领款,时间跨度较长,博宇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向盛德公司交付发票。因此,作为交易惯例,盛德公司向***交付款项并无不当。同时,如博宇公司一方存在对于***的授权不明的情况,亦应由导致授权不明一方承担风险。因此,***所收到的款项应视为盛德公司已经向博宇公司交付。至于博宇公司与***之间对于佣金的处理,则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应由第三人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博宇公司负担。保全费2770元,由博宇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3年6月,博宇公司与盛德公司人员口头约定由博宇公司为盛德公司生产的产品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标事宜开展合作,2014年1月3日,博宇公司、盛德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书。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盛德公司于2013年11月、2014年12月两次中标后,应当按照中标金额的5%向博宇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领取的款项是否属于盛德公司向博宇公司应支付的佣金。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作为博宇公司方的代表签字,盛德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博宇公司。结合***第一次领款20万元博宇公司知晓,且并未向盛德公司提出异议,之后***两次领款,时间跨度较长,博宇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向盛德公司交付发票的情况看,一审法院认定盛德公司向***交付款项符合双方之间交易惯例,***所收到的款项应视为盛德公司已经向博宇公司交付并无不当。博宇公司否认***系其员工,博宇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处理。博宇公司主张盛德公司明知***不是博宇公司的员工,仍向***付款错误,以及本案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