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

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2民初2977号 原告: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总经理,1957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856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563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6月认识,认识后原、被告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就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标事宜开展合作。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就被告生产的三相表、采集器、集中器参与国家电网招标事宜,并约定原告按被告与业主方签订商务合同总额的5%的提取佣金。佣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收到中标通知并签订商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0%佣金;另外50%佣金半年内付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合作,被告的产品分别在国家电网公司招标采购中标1700万元、1171万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411630元,但被告支付1026000元后,余款385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方已经多付了11.5万元中介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6月份***介绍***与原告总经理***认识。***与***同意为被告介绍电表业务,双方当时口头达成协议以5%的合同价作为居间报酬。2013年11月10日,经过***和***的居间,被告中标了1452万电表。2013年11月14日,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给了***20万元居间费,并由***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3日,在被告单位,被告与***、***协商后同意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一年,居间费是按被告承揽业务的5%提成,并由***代表原告在原告代表一栏处签字,原告加盖印章。2014年12月2日,又居间成功1171万元电表业务。2014年1月8日,被告付款给原告2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给原告32.6万元;2015年4月23日付给原告20万元;2015年8月17日付给原告10万元。第一笔合同的居间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4月7日,被告支付给***15万元;2016年9月2日付给***25万元,合计被告支付给***60万元,给原告单位82.6万元,总计支付居间费142.6万元。事实上被告已经超额支付1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的事实以及付款时间是在中标通知书正式签订商务合同后半年内支付佣金的事实。并约定按照商务合同的5%提取佣金。详见协议书第五条、第十条。 证据2、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共15张。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开具了居间合同的发票,是合同的约定,发票总计数额是1411630元。这些发票经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已经将该发票做税务认证处理。 证据3、原告从网上下载的2013年国家电网第三批中标公告(复印件),2014年第四批电表中标公示(复印件),证明经原告的居间被告已经中标的事实及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领资款凭证,分别是2013年11月14日***领款20万元现金,2016年4月7日***领款15万元及转款凭证,2016年9月2日***领款25万元及转款凭证,领款事由均是中标技术咨询费,合计6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乙方代表人栏为***签字;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是不能以这个金额为准,应该以合同金额乘5%为准。而且最高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明确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欠款依据。按照我们刚才的答辩意见,我们应该付款131.1万元。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额有异议,第一次中标金额为14527322.36元第二次是1171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支付。对2016年4月7日领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而且该支付凭证领款人是***并不是原告。***只是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从未委托***收取款项。原、被告的协议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已经合作结束,***也不再有我公司代表的权利。对2016年9月2日领款凭证质证意见同第二份凭证。且上述款项与所欠我公司款项数额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与被告公司经理***认识后,协商由***为被告公司的招投标事宜开展合作。***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经理***的朋友***结识。由此,通过***和***的介绍,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建立业务关系。2013年6月经原被告人员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标事宜开展合作。被告按照中标后最终与业主方签订商务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 2013年11月被告在国家电网公司招标采购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为14527322.36元。 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标事宜开展合作。被告按照中标后最终与业主方签订商务合同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签订正式商务合同后15日内支付50%,半年内付清剩余的50%佣金。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代表原告签字,加盖原告的印章。 2014年12月被告在国家电网公司招标采购项目中中标,中标金额为1171万元。 2013年11月14日,***以原告公司中标技术咨询费的名义自被告处领款20万元。2016年4月7日,***以同样方式自被告处领款20万元。2016年9月2日***以同样方式自被告处领款25万元。 以上***合计自被告处领款60万元。 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给原告32.6万元;2015年4月23日,付给原告20万元;2015年8月17日,付给原告10万元。 以上被告合计支付给原告82.6万元。 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共15张,具体为: 2015年1月14日的发票6张,金额为10万元的5张,2.6万元的一张; 2015年2月27日的发票2张,金额均为10万元; 2015年4月16日的发票3张,金额均为10万元; 2016年1月26日的发票4张,金额为10万元的3张,85630元的一张。 上述发票合计1411630元,均已经税务机关认证。 本院认为,2013年6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人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参与国家电网集中招标事宜开展合作,2014年1月3日,原、被告亦就此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书。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国家电网项目中标后,应当按照中标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2014年12月两次中标。关于中标金额,原告主张分别为1700万元和1171万元。被告认可的中标金额为14527322.36元和1171万元。对于2013年11月的中标金额由于双方均未提交中标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按被告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即14527322.36元。如此后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中标金额超过此数额,原告可就差额部分的服务费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关于5%佣金标准的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佣金为1311866.12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82.6万元,另***自被告处领款60万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即***领取的款项是否属于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佣金。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作为原告方的代表签字;在***领取款项时的领款凭证上明确载明领款单位为被告,事由即中标技术咨询费。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一方而言,***领取的款项即为应支付的佣金,并无歧义。对于原告方而言,***第一次领款20万元的事情原告知晓,且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在此之后***两次领款,时间跨度较长,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并向被告交付发票。因此,作为交易惯例,被告向***交付款项并无不当。同时,如原告一方存在对于***的授权不明的情况,亦应由导致授权不明一方承担风险。因此,***所收到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至于原告与***之间对于佣金的处理,则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应由第三人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山东博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