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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州市新开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惠州市新开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新开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新开普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一批设备用于车联网智能信息终端技术改造项目,合同开始约定的采购总价值为400万元,之后在合同附件《实际采购清单》中将采购价格调整为257105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且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一张支票用于支付所欠设备款,支票号为xxx,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票面金额为2571055.5元,用途为设备款,付款人为广发银行惠州惠城支行。2013年4月3日、4月8号、4月9号,原告持上述支票曾多次向付款银行要求兑付,但均被银行告知因出票人(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拒绝兑付。原告发现是空头支票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但一直未果,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2571055.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7105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约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2770000元的天缘电子车联网云平台-IBM软件以及1230000元的天缘电子车联网云平台-IBM硬件,两项共计:4000000元;设备交付验收后甲方交付合同总价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在实际采购中,双方将采购价格调整为2571055.5元,原告将价值2571055.5元的产品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571055.5元、付款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天的广发银行支票。后因上述支票未能兑现,被告也未另行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依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惠州惠城支行账号xxx;二、如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上述冻结和查封财产的价值以260万元为限。
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实际采购清单、增值税发票及支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价值2571055.5元的产品提供给被告后,被告虽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该支票未能兑现,被告也未另行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571055.5元货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对所欠货款支付自其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新开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71055.5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48元,由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贵传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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