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萝卜青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四街30号香蜜三村2栋B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四维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唐路1号港湾1号科创园2栋2-101-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萝卜青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萝卜青菜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9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萝卜青菜公司
2.注册号:16745682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扬声器音箱、闪光灯(摄影)、**计、放大镜(光学)、磁铁、工人用护膝垫、电子防盗装置、电池。
二、被诉决定
2021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71036号《关于第16745682号“四周看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萝卜青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萝卜青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证据提交情况
萝卜青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淘宝网上“四周看看”品牌平板电脑销售的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淘宝网销售“四周看看”品牌平板电脑的销售记录网页截图及收据复印件、“四周看看”品牌产品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显示,发文编号CXFS20200000006250DBTZ01,发文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邮寄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四街30号香蜜三村2栋B12。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邮单号为XC61657899411的邮政邮件物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20年12月15日由萝卜青菜公司签收。评审事务处审理科与邮局发文交接单盖有“2020.12.08北京阜成门”收寄章,所附列表同样盖有“2020.12.08北京阜成门”收寄章,可见发文编号CXFS20200000006250DBTZ01、收文单位为萝卜青菜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萝卜青菜公司提交的淘宝网店铺后台数据显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买家连续创建多个订单购买“四周喊喊”“四周看看”“四周找找”的工业触控平板电脑,上述产品价格完全一致,均包含十元运费,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其次,产品图片没有形成时间。最后,萝卜青菜公司提交的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并无发票予以佐证。综上,萝卜青菜公司未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评审事务处审理科与邮局发文交接单、邮政邮件物流信息查询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复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向萝卜青菜公司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并由萝卜青菜公司签收。因此,萝卜青菜公司有关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萝卜青菜公司的诉讼请求。
萝卜青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萝卜青菜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淘宝网店铺销售了“四周看看”品牌电脑等产品,并通过可信时间戳予以取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萝卜青菜公司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珠海市四维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萝卜青菜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显示取证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取证内容为萝卜青菜公司淘宝网店铺后台数据截屏及录屏。淘宝网店铺后台数据截屏显示,萝卜青菜公司的店铺共3件商品,其中名称为“[四周看看]一体机**触屏嵌入式工业触控平板电脑”的商品价格为450元,库存为9,销量为1,创建时间为2019年7月7日,发布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在“三个月前订单”页面显示共有3笔关于平板电脑的交易,创建时间均为2019年7月21日16时,买家为同一人,金额均为460元(含快递10元),商品名称分别包含“四周喊喊”“四周看看”“四周找找”,其中商品名称包含“四周看看”的订单有物流信息。收据显示内容与订单相对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首先,萝卜青菜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显示的取证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不能直接指向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其次,根据淘宝网店铺后台数据截屏显示,名称为“[四周看看]一体机**触屏嵌入式工业触控平板电脑”的商品创建时间为2019年7月7日,但发布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即可信时间戳取证的前一日,故存在取证前修改数据的可能性;最后,萝卜青菜公司的淘宝网店铺共3件商品,仅有1件为平板电脑,且销量为1,但“三个月前订单”页面显示共有3笔交易,为同一人在同一时间段购买的名称分别包含“四周喊喊”“四周看看”“四周找找”的平板电脑,真实性存疑。收据及商品图片系为印证上述交易真实存在,但即使萝卜青菜公司确实销售了一台标识有“四周看看”的平板电脑,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应属于象征性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萝卜青菜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萝卜青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萝卜青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绍煜
二 〇 二 二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