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141号
原告:深圳市萝卜青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四街30号香蜜三村2栋B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珠海市四维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唐路1号港湾1号科创园2栋2-101-2。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71036号关于第16745682号“四周看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8日
被诉决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在诉争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并未收到被告寄送的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被告也未进行公告送达程序,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第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745682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扬声器音箱、闪光灯(摄影)、**计、放大镜(光学)、磁铁、工人用护膝垫、电子防盗装置、电池。
二、其他事实
被告提交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显示,发文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发文编号CXFS20200000006250DBTZ01,邮寄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四街30号香蜜三村2栋B12。被告当庭提交的邮单号为XC61657899411的邮政邮件物流信息查询已于2020年12月15日由原告签收,评审事务处审理科与邮局发文交接单盖有2020.12.08北京阜成门收寄章,所附列表同样盖有2020.12.08北京阜成门收寄章,可见发文编号CXFS20200000006250DBTZ01、收文单位为原告。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淘宝网上四周看看品牌电脑销售的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淘宝网站销售四周看看品牌平板电脑的销售记录网页及收据复印件、原告销售四周看看品牌产品图片,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法律问题适用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
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店铺后台数据显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买家连续创建多个订单购买“四周喊喊”“四周看看”“四周找找”的工业触控平板电脑,上述产品价格完全一致,均包含十元运费,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其次,产品照片没有形成时间。最后,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并无发票予以佐证。综上,原告未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被告提交的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评审事务处审理科与邮局发文交接单、邮政邮件物流信息查询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复审阶段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并由原告签收,因此,原告有关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萝卜青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萝卜青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孜
人 民 陪 审 员 郑娟娟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