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4965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何康,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宝龙四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2号安徽国际商务中心B-810。
法定代表人:何康,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何康、合肥宝龙四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登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倪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