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士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富士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视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35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士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片仓纯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新视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炬。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强,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富士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通公司)、苏州市新视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8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刘文军(参加了2019年9月27日的庭审),被告富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被告新视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莹莹(参加了2019年7月18日的庭审)、江红(参加了2019年9月27日的庭审)、魏国强(参加了2019年9月27日的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合计13842.4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7月从南京无线电工业学校毕业,所学专业为电子技术,毕业后即入职被告富士通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承担工程任务”,原告自毕业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2月,被告为掩饰与原告之间的实质劳动关系,多次要求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为:2005年2月,被告安排原告与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又与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又与苏州市新视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于1995年毕业,在被告处面试后即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没有因劳动合同签订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原告迫于需要工作机会,在没有任何面试、求职的前提下,按照被告要求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其实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未间断,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10月份提出对原告进行调岗,工资标准也大幅度降低,原告认为所谓的调岗降薪无法律依据,且调岗降薪应该经双方平等协商,所以未予同意。随后,被告又用所谓的退回派遣等方式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仍然积极与被告协商,明确表示要按照原有劳动条件继续劳动。现被告已经欠发2019年1月份至今的工资。后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9】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书面劳动合同即作出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士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5年1月31日解除,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此前相关部门业务萎缩,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5年1月31日解除,并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的经济补偿总计53170元。至此,被告与原告再无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陆续入职了多家用人单位,包括南京雷讯奇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等。被告与这两家公司此前曾存在过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但是没有劳务派遣关系,更无行政管理关系。原告当时是作为两家技术服务公司的员工,曾参与到对被告的服务项目中,但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再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提起仲裁时,乃是第三人新视野公司派遣至被告处的一个派遣人员。因为被告的实际需要,对于一些特殊岗位,如说食堂、清洁、部分维保技术等需要使用派遣工,因此与第三人新视野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根据被告的需求提供派遣人员,原告***即在派遣人员之列。原告在派遣期内与新视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人事关系管理、工资发放、社保等等均由第三人负责,被告仅仅是根据派遣使用情况向第三人支付派遣费用。第三,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所在的派遣岗位不再有用工需求,被告已经依法将原告退回第三人处,并且按照与第三人的派遣协议已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新视野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富士通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续签至今。原告与我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起分四次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富士通公司工作。由于富士通公司撤销国内业务事业部下属运维部,原告岗位撤销,富士通公司先后三次与原告协商,均协商不通:第一次富士通公司提出给予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77882元未达成一致;第二次富士通公司提出给予七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额外增加补偿21246元,合计99128元,未达成一致;第三次富士通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由于原告认为薪资少,不愿意接受另行安排的工作。富士通公司于2018年10月提出对原告进行调岗,原告未同意。2018年11月30日,富士通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退回我公司劳务派遣单位。我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于12月10日上午9时至我公司报到。由于原告未按期至我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于12月12日来我公司待安排,原告依旧未按期至我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第三次书面通知原告报到,并将其安排至邮政国际小包项目分拣员岗位,同时向其讲明旷工后果,原告不同意我公司待岗及另行安排工作,故未至我公司报到,依旧旷工。从我公司第一次发出书面通知后,原告累计旷工17天,我公司于2019年1月起停发原告待岗工资、停缴社保。我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富士通公司关于支付原告补偿金的邮件,由于该项补偿金额原告始终未确认,因此我公司至今未支付,待富士通公司与原告确认金额后才能支付。我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原告2019年1月及2月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7月5日入职被告富士通公司,双方陆续签订六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先后为工程、用户服务、服务技术,其中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
2005年1月28日,富士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公司工会的见证下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尊重工会意见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将于2005年1月31日解除。2.甲/乙双方还同意经济补偿金按如下条件支付:2.1甲方将于乙方办完离公司手续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基于本人在甲方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壹佰柒拾元整。结算清单见附件。2.2上述补偿的支付基于乙方签署本协议并按照甲方的原规定办理完各项离职手续。2.3上述补偿因国家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甲方将履行代扣代缴义务。3.甲方为乙方再就业提供信息。4.乙方理解并同意:遵守并执行对甲方原保密承诺,任何违反保密约定的做法都将可能对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由此所引起的任何后果都将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乙方已充分考虑并自愿签署本协议。5.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下部“结算清单”载明:姓名:***,部门:服务事业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内容:1.根据本人在甲方工作年限发给经济补偿金A金额48170元,2.额外补偿金(JFTT工作年限*1000*50%)B金额50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总额A+B金额53170元。庭审中,***明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签名由本人所签,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并收到富士通公司支付的53170元。
2005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在该公司从事工程测试工作,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在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接收单位盖章确认的《职工转移工作单位中介联系表》中,中介原因为“调动”。
2009年1月31日,***与案外人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在该公司从事通信工程工作,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点为苏州高新区邓尉路118号。2011年3月14日,***再次与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其与内容与前一份相同。
自2012年1月31日起,***与第三人新视野公司陆续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成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新视野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富士通公司先后从事维护、客户支援担当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苏州。
2005年2月1日之后,***继续在富士通公司国内事业部运维部从事与之前相同的工作。
随着中国电信加快升级通信基础网络,自2014年起,TDM程控交换端局大规模退网。2018年10月30日,富士通公司经营会议通过传阅决议形式,批准了撤销公司国内事业部运维部的提案。同年10月31日,富士通公司向***出具《调岗征询函》一份,其内容如下:由于F150程控交换机维护保修业务已结束,因此运维部的工作已全面结束。公司经营会议已决议撤销国内业务事业部的运维部。由于阁下的工作岗位将不复存在,如果阁下欲继续履行现存劳动合同,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现只能考虑调整至以下岗位:新部门岗位:开发中心检证测试,新岗位薪酬:3850(含补贴),即税前工资。就该变更的可行性,特敬询阁下意见。***在该征询函“不同意变更”一栏打钩。
2018年11月30日,富士通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国内业务事业部(运维部)出具《通知》一份,其内容如下:公司现定于2018年11月30日与***员工终止劳动派遣,麻烦通知本人办理离公司手续。同日,富士通公司向***出具《结束劳务派遣通知书》一份,其内容如下:***员工:因江苏富士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已作出撤销江苏富士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的决定。双方经协商无法就工作岗位的变更或解除达成一致,故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退回劳动派遣单位。同日,富士通公司向新视野公司出具《关于结束***劳务派遣的通知》一份,其内容如下:非常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我公司工作的支持!现因我公司决定撤销国内业务事业部下属的运维部,因此派遣人员***的工作已全面结束。自2018年10月24日通知本人后,双方就变更工作内容等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依法退回贵单位,结束在本公司的劳务派遣活动。在此希望贵公司能予以配合,做好后续相关事宜,谢谢!后***即离开富士通公司。
自2018年12月6日起,新视野公司三次向***发出通知,要求其至公司报到待岗,并安排其另行从事邮政国际小包项目分拣员岗位。***两次回函,明确称其与富士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新视野公司的派遣关系为假派遣,并对新视野公司安排的新岗位不认可。后***两次发函富士通公司,明确称其与富士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及解决其用工事宜,对其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合理合法的安排。富士通公司回函称其公司与新视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与新视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自2019年1月起,新视野公司停止向***发放工资,并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后***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富士通公司自2005年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工资9600元、2月份工资9600元、3月份工资9600元,合计28800元。2019年5月1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9)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1月25日,富士通公司(甲方)与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借用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富士通公司与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商定的“F-150业务委托协议书”3.1条款,甲方将委托乙方在工程安装、工程调测及维护等业务所需要的笔记本电脑设备借给乙方,特签订借用协议如下:1、借出的设备的所有权为江苏富士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本次设备借用为无偿借用。2、设备的借用期限为一年(2005年2月1日-2006年1月31日)。1年期满后,根据业务情况,双方另行协商。3、借用给乙方的设备只能用于甲方的委托业务,不得用于任何其他公司的业务…
自2009年4月1日起,富士通公司(甲方)与新视野公司(乙方)陆续签订五份《劳动派遣协议书》,约定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约定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和要求,向甲方派遣劳务人员从事甲方所要求的相关工作,具体岗位由甲方确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各类补贴、福利、社保等费用,由甲方予以制定,甲方每月根据劳务派遣人员上月的实际出勤情况核算上月的工资、加班费、轮班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奖金等费用,并提供劳动费用明细单给乙方,由乙方按照与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保、代扣个税等;甲方按每人每月1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为派遣员工投一份商业保险,投保名单由甲方确认提供给乙方,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甲方在每月10日前按实汇入乙方指定银行;乙方派遣至甲方的员工在服务期内被退回的或服务期满不再使用的,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按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又查明,诉讼期间,新视野公司通知***于2019年7月29日至公司报到,就工作安排或培训进行协商沟通。***遂按照要求至新视野公司报到,但坚称其劳动关系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富士通公司,其本着最终能解决问题、友好协商的态度至公司报到。同年8月5日,新视野公司以***旷工及擅自离岗位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再查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126元。富士通公司已将***经济补偿金77882元(11126*7)、其他补偿款19200元(9600*2)、剩余年休假工资2046.16元,合计99128.16元付至新视野公司。庭审中,新视野公司表示,对于上述款项,只要***愿意接受,其公司愿意随时向其支付。
庭审中,***称其与富士通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富士通公司即安排其与先后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上无缝对接;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金继昌,而金继昌系富士通公司的员工,且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富士通公司原注册地址均为苏州高新区邓尉路118号;2005年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其一直在富士通公司从事与之前相同的工作,工资水平无变化,对内按照连续工龄享受年休假工资,对外以富士通公司代表的身份签署材料;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富士通公司的主营业务,不属于辅助性、临时性或可替代性的工作。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富士通公司安排其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逆向派遣、假派遣,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职工转移工作单位中介联系表(其中中介原因一栏填写为“调动”)、与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前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关于H/O的协议书、假期申请表等证据。对此,富士通公司不予认可,称***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主要负责承接F150项目,2003年前后F150设备停产,只剩下一些现存项目的维保服务,故双方于2005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公司还有一些零星维保服务,就将这部分业务外包给项目服务公司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F150逐渐退出电信市场后,其公司没有长期的、稳定性的需要,才会继续使用劳务派遣形式,直至公司撤销国内业务事业部下属的运维部;原告原系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苏州新训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的员工,曾经参与到对其公司的服务项目中,故不排除其对外代表其公司签署材料的情况;金继昌原系其公司员工,但双方于2005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此后,金继昌于2005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就职于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就职于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富士通公司提供设备借用协议、金继昌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富士通公司劳动合同书六份、职工转移工作单位中介联系表、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新视野公司劳动合同书四份、电信局关于H/O的协议书、假期申请表、调岗征询函、通知、结束劳务派遣通知书、关于结束***劳务派遣的通知、新视野公司书面通知三份、***回函两份、告知函一份、联系函一份、富士通公司回函一份、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五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设备借用协议、经营会议传阅决议、金继昌社保缴费记录、***回函两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士通公司原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在公司工会的见证下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富士通公司并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款合计5317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05年1月31日解除。此后,***陆续与案外人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视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系基于富士通公司的安排,故***先后与上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富士通公司基于自身业务需求,先后与上述公司建立项目外包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作为上述公司的员工,被公司安排或派遣至富士通公司从事工作亦为合理,即使***从事的工作性质与内容与其作为富士通公司员工期间并无不同,也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所称的南京雷讯奇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苏州新讯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继昌原系富士通公司的员工、公司注册地址与富士通公司原注册地址相同、***对外以富士通公司代表的身份签署材料、对内按照连续工龄享受年休假工资等事实并不能改变各方之间的相互关系,且本案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之情形。综上,***主张自2005年2月1日至今与富士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富士通公司支付2019年1月份、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富士通公司根据其与新视野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已付至新视野公司的99128.16元,***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海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