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55174号
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富士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锦峰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森哲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富士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