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06执23771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1层、3-6层、16-20层。
负责人:金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清秀、覃韵芝,均为广东金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18、20号4楼401。
法定代表人:许高镭。
被执行人:许高云,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许高镭,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林俏云,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汛公司)、许高云、许高镭、林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106民初7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联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7901255.44元及罚息(截至2020年12月21日,罚息为652677.95元;自2020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7901255.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个月期限档次的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5.4%后再上浮50%计算);被执行人许高云、许高镭林俏云对被执行人联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748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此外,各被执行人还需承担本案执行费70532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予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信息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支付执行费。各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另本院还责令各被执行人到庭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生效裁判的履行情况,除了联汛公司向本院申报财产外,其他被执行人未向法院予申报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建设用地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构建筑物所有权、林权、海域使用权、预告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线上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
另执行期间,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明如下:1、在银行存款方面,查控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604093.83元。上述款项在扣除相应的执行费8440.83元后,余款595653元退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款项先行冲抵本金;2、在房产方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许高云及林俏云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街××号之二2302房产,鉴于该房产抵押权人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华西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本案对于该房产处置为无益处置。故本院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间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需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提交续封申请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后,暂无法对上述房产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3、在车辆方面,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联汛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A8××**号宝马740LI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0××**保时捷凯宴越野车、车牌号为粤AJ××**别克GL8商务车及车牌号为粤A3××**凯迪拉克小轿车。鉴于上述车辆的下落暂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上述车辆的下落。本院暂未能对上述车辆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
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其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了查控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存款及车辆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联汛公司名下的车辆因未能查找到其下落而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许高云及林俏云名下的房产也因有案外人的高额抵押债权而暂无法处置。相关案件执行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其也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粤0106执237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许高云、许高镭、林俏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何晖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