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281号17层06-08单元(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祁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铭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2号之一28、29楼2926房间。
法定代表人:莫应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德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18、20号4楼401。
法定代表人:许高镭。
上诉人广州市明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铭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博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铭博公司、联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领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8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铭博公司明知《软件实施服务协议》和《软件开发实施服务费结算表》是为了支付《工程项目备忘录》的工程款,仍然自愿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签署该协议和结算表,而且在《软件实施服务协议》和《软件开发实施服务费结算表》签署后又让明领公司按照该协议和结算表中的金额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入账抵扣成本。上述行为充分表明铭博公司愿意代联汛公司向明领公司支付980000元工程款,是典型的债务加入行为。(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铭博公司签署了《软件实施服务协议》和《软件开发实施服务费结算表》,收取了明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做账抵扣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加入”,明显前后矛盾。如果不是债务加入,铭博公司签署了《软件实施服务协议》和《软件开发实施服务费结算表》,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目的是什么。(三)《工程项目备忘录》签署时,联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高镭称其有很多家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结算完毕后他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签署。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许高镭提供了与铭博公司《软件实施服务协议》和《软件开发实施服务费结算表》让明领公司签署,而铭博公司不仅愿意签署协议,还接受明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明领公司有理由相信铭博公司和联汛公司一样都是许高镭控制的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否则铭博公司是不可能为了付款而签署协议并收取发票的。所以,铭博公司应当与联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截至2021年底,联汛公司已经被执行立案但未能支付的执行款金额就已经高达2000多万元。除此之外,还有很多正在被起诉的案件,联汛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明领公司为广东省电子商务学校(以下简称电商学校)所完成的工程和采购的设备共计6549387.35元,至今还欠300多万元没有收到,连采购设备的成本都还没有收回来,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联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铭博公司辩称,(一)铭博公司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备忘录的义务主体,不承担与之有关的合同责任。(二)明领公司已自认软件实施服务协议、技术服务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故其无权基于上述两份协议向铭博公司主张该协议项下的款项。再次,开具发票与支付合同价款不是对等的给付义务,已开具发票并不等同于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因此认为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已成就。(三)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对新的债务人而言,是为其设立了较重的责任,而且其仅承担合同的义务,而不享有合同的权利。根据九民纪要核心的担保司法解释的观点,前述的法律关系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予以明确,不适用推定原则,明领公司不能证明铭博公司就其与联汛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作出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联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明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铭博公司、联汛公司向明领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铭博公司、联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明领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备忘录》显示,明领公司(乙方)与联汛公司(甲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电子商务学校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软件工程达成下述备忘共识:一、工程项目总额为997342.55欧元,剔除甲方税收成本后,乙方工程包工包料总费用为937501.9欧元,物料(详见附件清单)。二、基于工程实施和结算存在变动,甲乙双方对工程推动各事项安排如下:1.款项支付安排。(1)在乙方供完货学校确认收货后,甲方75%货款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付乙方937501.9(欧元)*20%*6.93+937501.9(欧元)*75%*甲方75%回款时的结汇汇率的工程款。(2)甲方对外质保期保函到期及甲方收到全部乙方结算发票手续后,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给乙方(汇率按甲方75%回款时的当日汇率)。2.工程协议安排。本备忘录涉及之工程协议在主体工程对外结算完毕后结合实际情况签署。3.结算及其发票安排:签署工程协议后甲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在乙方按照协议及其结算情况开具发票给甲方等。经质证,铭博公司表示其并非《工程项目备忘录》的相对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明领公司称,上述《工程项目备忘录》签订后,其已依约完成了工程。明领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验收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电商学校,中标单位为联汛公司,2018年6月6日验收小组同意智慧校园(数据中心基础平台、校园一卡通及门禁系统)验收通过。对此,铭博公司表示无法核实《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体现明领公司在工程中的地位。
明领公司称联汛公司为方便付款与财务做账,遂要求明领公司与联汛公司的关联公司即铭博公司签订《软件实施服务协议》。明领公司提交的《软件实施服务协议》显示甲方为铭博公司,乙方为明领公司,双方约定经甲方认证乙方拥有对甲方客户提供软件实施服务的能力,特委托乙方对甲方客户采购的甲方软件或甲方客户自行开发之软件提供实施服务或甲方自主开发软件提供配套开发服务。实施费用标准为800元/小时,开发费用标准为2000元/小时。乙方每年与甲方结算一次,结算参照附件《软件开发实施服务费结算表》格式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软件开发实施服务款。乙方收到款项后,及时向甲方开具对应结算发票。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等。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铭博公司印章,乙方加盖明领公司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的签名。附件《软件开发实施服务费结算表》载明:经甲方与乙方双方确认,乙方2016年应结算软件开发实施费用合计980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铭博公司印章,乙方加盖明领公司印章并有个人签名;确认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且明领公司称其亦根据联汛公司的要求向铭博公司开具了发票,明领公司就此提交了十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NO.33554737-NO.33554746),均显示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购买方为铭博公司,销售方为明领公司,内容均为服务费98000元。相应的《发票签收记录》显示上述十张发票(金额合计980000元)已由个人签收;明领公司称发票签收人一直是联汛公司的员工,且所有其与铭博公司签订的文件也都是联汛公司向其提供的,文件的实际签订时间是在工程结算之后,即大概在明领公司开具发票以前。经质证,铭博公司确认《软件实施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并未生效,即便已生效,也是明领公司与铭博公司签订的,但因铭博公司人员流动性大,现无法核实到当时的具体经办人员,故《软件实施服务协议》并非明领公司所述系为了方便联汛公司支付款项而签订的,铭博公司与联汛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而由于该协议签订后明领公司、铭博公司均未实际履行,故明领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铭博公司付款。关于《软件开发实施服务费结算表》,虽其上铭博公司的印章属实,但并无个人签名,铭博公司不清楚其来源及形成时间,因《软件实施服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结算问题,明领公司对于《软件实施服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是确认的。至于发票,系明领公司自行开具的,签收人也不是铭博公司的员工,明领公司也无法证明联汛公司将上述发票交给了铭博公司。
另,明领公司称《工程项目备忘录》中提及的联汛公司对外质保期保函亦已到期,明领公司就此提交了显示由中国银行广东省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保函》(复印件),载明由广东省合作社联合会、CMC国际招标公司联合联汛公司和广东广车全计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承包商”)签订的关于广东省电子通信高级技术学校、广东省财经职业技术学校1号政府采购项目《广东省电子通信高级技术学校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合同价款为8950000欧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商应提供合同总价款5%的担保,在此中国银行广东省分公司不可撤销的承诺在承包方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时,其行将在首次收到CMC国际招标公司由原始保函附带原始凭证的支付申请时支付……本保函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合同设备验收之日起十二个月,但是最迟不超过2017年12月31日;在本保函到期后,或者在本保函被追索后CMC国际招标公司应将本保函退还其行等。经质证,铭博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该《保函》的真实性,也未能体现与明领公司有关。
明领公司称因联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均已成就,故其于2019年11月27日向联汛公司提交了请款资料。明领公司就此提交了《请款资料签收单》,载明签收单位为联汛公司,签收人处为“徐志峰”的签名,签收人确认收到明领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及《关于支付“电商学校智慧校园项目”合同款的申请》等;《关于支付“电商学校智慧校园项目”合同款的申请》显示系明领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联汛公司作出,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备忘录》,项目总额为6549387.35元,按照联汛公司要求明领公司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了6个合同,包括:1.联汛公司技工学校教育云平台实施维护服务合同(合同金额:2428401.85元)、井冈山学校教育云平台实施维护服务合同(合同金额:212000元)、技术服务协议(合同金额:1138675.5元);2.广州脉古信息科技公司技术培训服务协议(合同金额:1040310);3.铭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合同金额:750000元)、软件实施服务协议(合同金额:980000元);现已收合同款3536668.85元,剩余未支付合同款为3012718.5元(联汛公司技工学校教育云平台实施维护服务合同未支付合同款为242408.5元,广州脉古信息科技公司技术培训服务协议未支付合同款为1040310元;铭博公司技术服务协议未支付合同款750000元、软件实施服务协议未支付合同款980000元)。现项目已通过验收,请联汛公司按约定支付项目剩余款等。但之后联汛公司亦未支付余款,故其委托律师于2020年9月18日向联汛公司送达了《律师函》催讨款项。经质证,铭博公司表示因上述资料的签收方均不是铭博公司,故无法确认,且上述资料印证了铭博公司对资料所载情况并不知情。
另明领公司表示,针对联汛公司未付款项,明领公司已通过提起仲裁、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明领公司就此提交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8277号裁决书,载明仲裁庭查明:2016年11月11日,明领公司与联汛公司签署《备忘录》约定电商学校智慧校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总额为997342.55欧元,剔除联汛公司税收成本后,明领公司工程包工包料总费用为937501.9欧元。联汛公司对外质保期保函到期及联汛公司收到全部明领公司结算发票手续后,联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给明领公司。本《备忘录》涉及工程之协议在主体工程对外结算完毕后结合实际情况签署。签署工程协议后,明领公司与联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在明领公司按照协议及其结算情况开具发票给联汛公司。中国银行广东省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保函,载明质保期最迟至2017年12月31日。明领公司与联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联汛公司就涉案项目向明领公司采购设备清单及配套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428401.85元,联汛公司在收到明领公司的发票后按汇款进度回款给明领公司。明领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21日向联汛公司开具《购销合同》项下的发票,联汛公司予以签收。2019年11月11日,电商学校(建设单位)与联汛公司(中标单位)确认,涉案项目完成验收。2019年11月26日,明领公司向联汛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广东省电子商务高级技工学校智慧校园项目”合同款的申请》,要求联汛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人民币242408,5元,联汛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签收。明领公司确认,《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已抵扣人民币2185993.35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42408.5元……仲裁庭认为:《备忘录》《购销合同》系明领公司与联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明领公司与联汛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署《备忘录》约定,涉及工程的协议在主体工程对外结算完毕后结合实际情况签署,明领公司按照协议及结算情况开具发票给联汛公司。明领公司与联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确定工程款为人民币2428401.85元,联汛公司在收到明领公司的发票后将回款给明领公司。明领公司主张已向联汛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但联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人民币242408.5元尚未支付。仲裁庭认为,明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备忘录》《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与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联汛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未答辩及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庭采信明领公司主张的联汛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42408.5元的事实等。
另查,明领公司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021)粤0106民初2557号案、(2021)粤0106民初2877号案的诉讼,前案中明领公司依据其与联汛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备忘录》、与铭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要求联汛公司、铭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案中明领公司依据其与联汛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备忘录》、与广州脉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的《技术培训服务协议》要求联汛公司及广州脉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李逢英、张培集共同支付工程款1040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明领公司的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发函查询NO.33554737-NO.3355474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该局后回复称铭博公司接受明领公司认证抵扣的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了上述发票。对此,明领公司主张铭博公司在《软件实施服务协议》、《软件开发实施服务费结算表》上签章确认,并实际接受了明领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开具的发票,应视为其同意代联汛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元。铭博公司则主张,即便铭博公司接受了明领公司的发票用于抵扣,也不能得出铭博公司需对联汛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发票的取得及抵扣情况,因时间久远,现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联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明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联汛公司就电商学校智慧校园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且联汛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并提交了相互印证的《工程项目备忘录》及往来函件、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明领公司所称的联汛公司要求其通过与铭博公司签署《软件实施服务协议》的方式取得项目部分工程款980000元的情况,因铭博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签署《软件实施服务协议》的背景,尤其是其既否认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却又与明领公司签署《软件开发实施服务费结算表》,确认明领公司2016年应结算软件开发实施费用合计980000元,甚至还接收了明领公司就此开具的980000元发票用于抵扣;相较之下,明领公司有关其与铭博公司签署合同、向铭博公司开具发票均是为了配合联汛公司以获得工程款的主张更为可信,亦符合双方所签《工程项目备忘录》的约定以及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付款模式。因联汛公司、铭博公司均无法证明其已向明领公司支付了《软件实施服务协议》对应的工程款980000元,故在明领公司、联汛公司约定由铭博公司向明领公司履行债务,铭博公司实际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应由联汛公司向明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领公司现要求联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80000元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因明领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已多次催促联汛公司付款,联汛公司拖欠款项确给明领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明领公司要求联汛公司自2019年11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就明领公司要求铭博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铭博公司并非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其仅是受联汛公司委托向明领公司付款,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联汛公司已将案涉980000元支付给铭博公司,故此,明领公司要求铭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联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联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领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明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联汛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铭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在二审庭询中,明领公司明确表示其与铭博公司签订的《软件实施服务协议》未实际履行,仅系为方便联汛公司付款和收发票而签署的,其实际履行的系《工程项目备忘录》中的内容,合同相对方系联汛公司。其陈述的事实与《工程项目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软件实施服务协议》非明领公司与铭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工程项目备忘录》受益的相对方系联汛公司,明领公司主张铭博公司按《软件实施服务协议》支付案涉款项,没有合同依据。第二,明领公司向铭博公司开具了案涉款项的发票,铭博公司亦将此发票用于向税务局进行申报,故明领公司认为铭博公司应据此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但收取发票并不能等同于铭博公司承诺支付案涉款项。债务加入作为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系加重铭博公司自身责任的行为,需要铭博公司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铭博公司除收取案涉发票外,未明确承诺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故明领公司主张铭博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明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明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璐璐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惠玲
肖晓桐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市明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市明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招商银行广州林和路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