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6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18、20号4楼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俏云,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华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97号首层。
负责人:彭淑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宏,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汛公司)、***、林俏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华西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7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广州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联汛公司偿还广州银行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的罚息335687.91元,复利4294.17元,本息合共10339982.08元,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清偿所欠款项之日时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及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ZBDHX2018LD020]、《债务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9广银东华西展期字第002]约定计付);2.***、林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联汛公司、***、林俏云承担广州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联汛公司向广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及罚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5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林俏云对联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40元(案件受理费83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银行负担37元,联汛公司、***、林俏云共同负担88803元(含案件受理费83803元、保全费5000元)。
判后,联汛教育公司、***、林俏云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联汛公司向广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995551.4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林俏云与广州银行之间保证关系无效、无需对联汛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银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联汛公司需要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有误,联汛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为9995551.44元。1.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7日贷款偿还之日的利息为:10000000元*6.55%÷366日*37日=66215.84元,实际支付利息67319.44元,故12月的利息多支付了1103.59元;2.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核算为:10000000元*6.55%*150%÷365日*85日=228801.37元,2021年1月至3月实际支付金额为232146.34元,故利息及罚息实际多支付了3344.97元。综上,因一审法院对广州银行关于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以及广州银行计算错误,因此联汛公司截至2021年3月22日共多支付了4448.56元,广州银行应将联汛公司多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转为本金偿还,故联汛公司应偿还广州银行借款本金为9995551.44元。二、广州银行刻意隐瞒《三方协议书》、《管理办法》、《确认书》,涉嫌采取欺诈手段使***、林俏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程序违法、枉法判决,***、林俏云无需对联汛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合作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贷款项目中信用贷款部分超过50%的,方可纳入科技信贷风险资金池。信用贷款包括银行为企业发放的无质押、无担保贷款或企业以专利、股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取得的贷款。《管理办法》已经明确了本案“科技贷”是无担保信用贷款,因此不存在保证人保证的责任。联汛公司、广州银行、服务中心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广州银行在已经明知本案贷款为“无担保”的信用贷款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2月25日以内部审批流程为由让***、林俏云等签订保证合同,明显是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林俏云无需对联汛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及林俏云并无与广州银行建立保证法律关系、为联汛公司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因此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2.2018年12月25日广州银行与联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1项约定项下贷款注明是“科技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广州银行未提交且故意隐瞒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的《三方协议书》、《管理办法》、《确认书》。在林俏云庭前申请追加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在庭审中提交《三方协议书》、《管理办法》、《确认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庭审前驳回林俏云申请,庭审过程中又未要求广州银行对《三方协议书》、《管理办法》、《确认书》进行质证,同时更未对《三方协议书》、《管理办法》、《确认书》与本案贷款的关联性、以及本案贷款性质属于“无担保”信用贷款进行确认或者否定,实属断章取义、程序违法,枉法判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广州银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欠款本息数额认定正确。联汛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且故意混淆了判决不支持广州银行主张复利的时间段。联汛公司在上诉状中计算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内利息和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内罚息时,分别按照年利率/366和年利率/365换算日利率。该利率换算方式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规定的利率换算公式,即: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时,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对于利率换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日利率=年利率/360。据上,联汛公司主张广州银行利息计算有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广州银行诉请判令联汛公司偿还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的复利4294.17元,对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不被支持的复利计算期限为2021年3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而联汛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之前偿还的复利,为广州银行对联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利息时向其收取的复利,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联汛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将不同时间段的复利混为一谈,与事实不符。二、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关于案涉《管理办法》【穗科创(2015)11号】、《三方协议》是否影响贷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一审判决已有详尽说理:《管理办法》对于信用贷款的界定仅在于明确何种类型的贷款可纳入科技信贷风险资金池,从而决定广州银行能否获得信贷风险补偿。广州银行获得信贷风险补偿与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排斥。且事实上,依《管理办法》纳入科技信贷风险资金池的贷款项目并非要求银行不得与当事人签订其他任何类型的担保合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信用贷款包括银行为企业发放的无质押、无担保贷款或企业以专利权、股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取得的贷款。”由此可见,企业以专利权、股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取得的贷款项目依然可以纳入入科技信贷风险资金池。***、林俏云所称的“《管理办法》明确科技贷为无担保信用贷款,即不存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故意曲解《管理办法》的本意。第二,***、林俏云援引《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张保证合同无效,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所作出的规定。而具体到本案而言,***、林俏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以保证人身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及林俏云为联汛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2019年12月10日,***、林俏云与广州银行签订的《债务展期协议》中再次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声明其作为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足以证实上诉人声称自己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这一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恶意抗辩行为。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林俏云在签订案涉相关合同确系因受到欺诈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林俏云在上诉状中的表示,其最晚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案涉相关合同时即已知晓,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林俏云应当自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林俏云亦均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的本金认定;二、***和林俏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一年按照360天计算,据此核算,一审法院计算案涉借款本金无误。联汛公司、***、林俏云主张一年按照366或者365天计算,得出已支付利息超过应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和林俏云签署案涉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管理办法》及《三方协议书》与认定其签署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无关。***和林俏云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林俏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晓敏
梁景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