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铜鼎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恒欣永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青铜鼎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欣永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铜鼎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月,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永泰区。
上诉人北京恒欣永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欣公司)因与北京青铜鼎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青铜鼎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青铜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刘琼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销货合同》(简称涉案合同);3、青铜鼎公司赔偿恒欣公司合同金额8.65万元及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青铜鼎公司签约前及签约时,隐瞒了对涉案合同签订有重大影响的诸多事项。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表面上完成了软件产品的安装,但实际上安装的软件产品并非签约协商过程中双方确定的软件产品,也非签约时所确定的软件产品,实际安装的是未经授权的“Oracle企业版”,存在重大版权瑕疵。涉案合同所约定的“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ESL”,符合该表述的Oracle产品软件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签约产品就是Oracle系列产品中的“Oracle11G标准版ESL”,但“Oracle11G标准版ESL”根本不能适用于客户的数据库系统配置环境,不能达到恒欣公司的合同目的。
青铜鼎公司辩称,青铜鼎公司未隐瞒信息,亦未误导恒欣公司,青铜鼎公司已经向Oracle公司支付了许可费,使涉案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获得了许可,履行了合同主要债务。
恒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铜鼎公司赔偿恒欣公司合同金额86500元及由于青铜鼎公司过错给恒欣公司造成的损失99800元;2、解除涉案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6月24日,恒欣公司向青铜鼎公司工作人员王佳就“Oracle11G标准版”询价,青铜鼎公司给出了“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原厂服务一年11.2万”以及“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9万”两个版本报价,最终双方确认版本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价格为8.65万。
2015年8月12日,恒欣公司(甲方)与青铜鼎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名称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ESL”的软件,数量为1,单价为86500元。软件最终用户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还约定:甲方保证所订购的产品配置与最终授权用户实际使用需求相符。如果发现与合同产品订购信息不一致的情况,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或者无法履行合同,乙方将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恒欣公司提交《嵌入式程序使用通知申请函》及附件《Oracle嵌入式程序许可特征、功能及使用限制》一份。申请函列表中记载:最终用户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为“软件销售合同2015年8月12日”,要求为“需要原厂商出具的PUN”,原因为“需要原厂商出具的纸质授权函,验证软件的合法性及正版化”。申请函列表下附文字:“签署本函代表我公司知晓并同意Oracle嵌入式程序许可的使用应受到限制,不能单独或独立于应用程序包访问、安装、配置或使用Oracle嵌入式程序许可,并受制于本申请函后附特征、功能及使用限制条款的约束。”
恒欣公司申请的证人张岩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时称:最终客户需要的是标准版软件,在向王佳(本名王炎磊)询价时询问的也是标准版软件,最终在原厂服务和代理商服务之间选择了代理商服务。在签订合同时,王佳说ESL就是代理商服务,到了2015年9月需要在上述申请函上盖章时,最终用户发现不是所要的标准版软件,遂拒绝盖章。在此之前,一直以为ESL就是标准版,只是服务提供方不同。
青铜鼎公司申请的证人王炎磊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时称:王佳是其曾用名。2015年8月恒欣公司过来询价,最终选择了代理商服务,当时向其讲述了原厂服务和代理商服务的区别。Oracle软件产品分为标准版和企业版,其中标准版又分原厂服务和代理商服务,原厂服务是全授权许可,代理商服务是嵌入式授权许可。恒欣公司最终确定的是ESL版本,因此合同签订的也是ESL版本。对于聊天记录,不能确认是否属实。
青铜鼎公司提交的有关Oracle软件的许可证类型说明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由Oracle提供的标准的许可证类型是全权使用许可证。甲骨文合作伙伴可以提供全权使用许可证、特定于应用程序的全权使用许可证(ASFU)和/或嵌入的许可证(ESL)。嵌入式软件许可证(ESL),是由Oracle合作伙伴销售的,当Oracle软件是嵌入式方案提供商的应用程序包的解决方案中,一种受限制的许可证。它既不升级成全权使用许可,或者特定于应用程序的全权使用许可,也不会迁移成其他许可指标。
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均予以确认:2015年9月当需要在申请授权文件上盖章时,最终用户发现不是所需要的标准版软件,遂拒绝盖章。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QQ聊天记录、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经双方签章确认,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名称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ESL”,价格为8.65万元。恒欣公司主张其在前期询价时所确定的版本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并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ESL版本,ESL版本并非其实际需要的版本。恒欣公司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通过对合同明文约定的软件版本的质疑,从而对合同效力提出了质疑。根据恒欣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知,恒欣公司在询价时确定的版本和价格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8.65万”,青铜鼎公司工作人员王炎磊(即王佳)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也确认,恒欣公司在询价时选择了代理商服务,并称代理商服务就是嵌入式授权许可,即ESL版本。但是,从青铜鼎公司提交的ORACLE软件许可类型说明中并不能得出代理商服务就是嵌入式授权许可的内容;且依据该说明,ESL版本是功能最为受限的许可版本,且无法升级到更高的许可版本,作为ORACLE软件销售商,青铜鼎公司在提供软件产品时应当充分向购买方说明ESL版本的受限性,以使购买方了解。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涉案合同签订前青铜鼎公司已告知恒欣公司,而是仅以“代理商服务”一词指称;直至涉案合同签订后青铜鼎公司向恒欣公司提供纸质授权申请文件并要求最终用户盖章确认时,才在申请文件后附上了“Oracle嵌入式程序许可特征、功能及使用限制”,该行为可见青铜鼎公司并非没有能力告知或者认为无需告知。综上可见,青铜鼎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隐瞒和误导之处,导致恒欣公司在重大误解下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然而,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及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同时亦规定了该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就本案而言,基于上述事实,恒欣公司本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主张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但恒欣公司自2015年9月从申请函中知晓ESL版本软件的限制之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在将近两年的期间内一直怠于行使撤销权。故在本案原审审理之时,恒欣公司的撤销权已经超出了法定除斥期间而消灭。综上,由于恒欣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由恒欣公司承担。至原审审理之时,涉案合同的效力已经确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恒欣公司主张青铜鼎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的版本软件,构成违约,并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涉案合同。从涉案合同约定来看,合同标的物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ESL”,并非恒欣公司主张的“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根据双方陈述可知,Oracle数据库软件从网上即可实现下载安装,且使用并不受限制,购买软件的实质在于获得合法授权,从而免受Oracle公司的侵权指控。可见,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即在于相应版本软件授权的获取。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青铜鼎公司于2015年9月向恒欣公司提供了ESL版本软件的纸质授权申请函,但因最终用户拒绝盖章而未能取得纸质授权,可见青铜鼎公司已依约向恒欣公司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尽管最终未能获取纸质授权,但该情形不能归因于青铜鼎公司过错。此外,青铜鼎公司声称在此前已通过电子邮件将电子授权码提供给了恒欣公司,但青铜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青铜鼎公司向恒欣公司提供纸质授权申请函的行为应当视为青铜鼎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行为,恒欣公司及最终用户拒绝签章的行为应视为拒绝领受,因此,未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过错不在青铜鼎公司,恒欣公司主张青铜鼎公司违约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恒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Oracle软件许可及合规介绍的打印件,用以证明青铜鼎公司销售给恒欣公司的产品是美国甲骨文公司不许可的。青铜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不认可。青铜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页上刊载的标题为“太原刚玉中标7980万元合同占营收5.66%”文章打印件。青铜鼎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涉案合同中甲方联系人为张岩,乙方联系人为王佳。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为甲方提供的产品是Oracle公司生产的原装产品,该产品符合原公司的法律许可标准。本次软件采购中,甲方保证数据库软件按照客户和厂商均认定的配置采购,没有减配,没有报备,不是厂家不允许下单的特殊行业。第五条约定,发货方式:快递送货上门(款到后25个工作日)。
根据恒欣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6月24日,张岩向王佳询问“Oracle11G标准版”的价格,王佳回复报价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11.2万含原厂服务一年。张岩询问王佳,“这个价格是否还能在便宜些吗?客户现在在到处询价。”王佳回复“代理商服务的价格低一些,代理商一年服务9万元”。2015年8月10日,张岩询问王佳Oracle最低价多少钱能出;王佳询问“最终定的Oracle什么版本,多少用户呢”;张岩回复“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王佳询问“需要原厂服务还是代理商服务呢”;张岩回复“代理商服务”;王佳回复“8万7,含代理厂商服务一年。Oracle订货周期25个工作日,可以先给介质,安装不影响。”张岩询问“订货订什么呢”;王佳回复“授权”。2015年8月26日,张岩询问“Oracle安装时候有点问题,有没有指导文档或者给个技术支持电话”;王佳回复“51286040马工”;张岩后回复“马工现在在QQ群中现场指导我们工程师安装Oracle呢,由于我们工程师不太懂,麻烦你告诉马工,解释的细点”;张岩询问“当初你报给我含原厂服务的那个价格,包含现场服务吗”;王佳回复“不包括,都是包括远程,现场是另外购买。如果是原厂服务,目前是找Oracle原厂销售支持,现在的情况,我估计Oracle原厂是不帮忙解答的,Oracle只解答自己产品的安装”。对于上述聊天记录,虽然青铜鼎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一审庭前谈话中的质证情况、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在青铜鼎公司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系张岩与王佳之间的聊天内容。
在二审诉讼中,恒欣公司主张青铜鼎公司为其最终用户安装了未经授权的“Oracle企业版”。青铜鼎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是远程安装指导,具体安装何种版本的Oracle是由涉案合同的最终用户自己决定和安装的,是最终用户要求不使用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充分举证。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查明的事实,恒欣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与青铜鼎公司进行磋商,恒欣公司确定要购买“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但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添加了“ESL”一词。由于“ESL”一词与软件授权权限相关,显然不等同于“代理商服务”。关于恒欣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从青铜鼎公司的角度来看,除证人证言外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难以认定青铜鼎公司就“ESL”一词在签约前和签约时向恒欣公司进行了单独的解释。从恒欣公司的角度来看,恒欣公司签约前多次询价,作为软件许可购买方,其应对最终用户需求最为知晓,施以正常理性人的一般注意,即应注意到购买软件的许可权限是否符合最终用户的需求,但根据恒欣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并未作充分了解,着重于价格比较而忽视了软件许可中关键的软件授权问题,直至最终用户拒绝签署《嵌入式程序使用通知申请函》及其附件才与青铜鼎公司交涉“ESL”相应授权权限问题。同时,还需要注意到的是,根据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Oracle软件的许可类型系可以公开方式查询获得。鉴于上述情形,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由于青铜鼎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导致恒欣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审法院关于青铜鼎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同。
涉案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ESL”,虽然目前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的产品标产生分歧,但该分歧实质上是对软件许可使用权限的分歧,或者说是对合同相关条款理解的分歧。就许可使用的软件版本而言,双方对于许可使用“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青铜鼎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根本违约的情形。青铜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由其负责获得Oracle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青铜鼎公司在签约后向恒欣公司发送了《嵌入式程序使用通知申请函》及相关附件,上述文件在获得恒欣公司认可后可申请授权许可。由于未能得到涉案合同确定的最终用户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授权许可申请未能完成。对于此事项的发生系因“ESL”授权许可方式的Oracle软件不能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且从恒欣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录音、聊天记录来看,间接佐证最终用户安装“标准版”亦不能满足需求,需安装“企业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恒欣公司保证所订购产品配置与最终用户实际需求相符,如发现与合同产品订购信息不一致的情况,造成青铜鼎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或者无法履行合同的,青铜鼎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由于恒欣公司并未知悉了解最终用户的实际需求导致购买的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不能匹配最终用户实际需求,故恒欣公司应当对涉案合同的履行限于僵局负有责任。基于此,恒欣公司主张青铜鼎公司构成上述根本违约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恒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北京恒欣永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 蕾
审判员 蒋 强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