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铜鼎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恒欣永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青铜鼎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初1395号
原告:北京恒欣永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2号院2号楼银丰大厦702室。
法定代表人:孙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铜鼎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A-7C号。
法定代表人:孙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雷雷,北京青铜鼎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恒欣永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欣公司)诉北京青铜鼎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青铜鼎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被告青铜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康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欣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合同金额86500元及由于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询价,希望购买一套甲骨文公司的数据库软件“Oracle11G标准版单CPUFULLUSE”,被告销售王佳报价如下:“Oracle11G标准版单CPUFULLUSE:11.2万含原厂服务一年;Oracle11G标准版单CPUFULLUSE:9万含代理商服务一年”,并说两个版本均可满足原告的需求,区别只是原厂服务和代理商服务。原告选择了价格较低的代理商服务版本。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销货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商品名称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ESL”,合同金额8.65万。合同文本由被告销售者王佳提供,其在这个过程中未向原告说明ESL的含义。甲骨文公司的数据库软件产品可以从网上直接获得,但使用是否合法,要看是否有甲骨文公司的软件使用授权书。因此本合同被告履行义务的主要体现就是向原告提供软件使用授权书。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提供的是“Oracle11G标准版单CPUFULLUSE含代理商服务一年”这个版本的安装服务,但在软件使用授权书需要最终用户提交申请书时,才知晓被告实际上提供的是最终用户无法使用的ESL版本。到目前为止,原告无法获得甲骨文公司“Oracle11G标准版单CPUFULLUSE含代理商服务一年”版本的软件使用授权书,本合同一直未执行完毕。综上,被告自合同订立以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未为原告提供甲骨文公司的软件使用授权书是造成本合同纠纷的根本原因。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又补充了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
被告青铜鼎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软件版本不适用的事实。二、被告销售的是甲骨文的标准产品,其产品特点在行业内公知,且相关信息在互联网上也可以查询。原告作为系统集成商,具备专门知识,被告不可能误导原告。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为最终用户安装使用软件提供了指导服务,并向甲骨文公司申请了软件使用授权,合同亦约定由原告承担产品配置与最终用户实际需求相符的责任。因此,依据合同和法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合同、代理证书、授权书申请文件、有关QQ聊天记录截图、太原刚玉物流工程有限公司发的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QQ聊天记录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资格证书、有关甲骨文公司及ESL许可类型的网页截图、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王佳就“Oracle11G标准版”询价,被告给出了“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原厂服务一年11.2万”以及“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9万”两个版本报价,最终双方确认版本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价格为8.65万。
2015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名称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ESL”的软件,数量为1,单价为86500元。软件最终用户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还约定:甲方保证所订购的产品配置与最终授权用户实际使用需求相符。如果发现与合同产品订购信息不一致的情况,造成乙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或者无法履行合同,乙方将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原告提交《嵌入式程序使用通知申请函》及附件《Oracle嵌入式程序许可特征、功能及使用限制》一份。申请函列表中记载:最终用户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为“软件销售合同2015年8月12日”,要求为“需要原厂商出具的PUN”,原因为“需要原厂商出具的纸质授权函,验证软件的合法性及正版化”。申请函列表下附文字:“签署本函代表我公司知晓并同意Oracle嵌入式程序许可的使用应受到限制,不能单独或独立于应用程序包访问、安装、配置或使用Oracle嵌入式程序许可,并受制于本申请函后附特征、功能及使用限制条款的约束。”
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在出庭作证时称:最终客户需要的是标准版软件,在向王佳(本名王某)询价时询问的也是标准版软件,最终在原厂服务和代理商服务之间选择了代理商服务。在签订合同时,王佳说ESL就是代理商服务,到了2015年9月需要在上述申请函上盖章时,最终用户发现不是所要的标准版软件,遂拒绝盖章。在此之前,一直以为ESL就是标准版,只是服务提供方不同。
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在出庭作证时称:王佳是我曾用名。2015年8月原告过来询价,最终选择了代理商服务,当时向其讲述了原厂服务和代理商服务的区别。Oracle软件产品分为标准版和企业版,其中标准版又分原厂服务和代理商服务,原厂服务是全授权许可,代理商服务是嵌入式授权许可。原告最终确定的是ESL版本,因此合同签订的也是ESL版本。对于聊天记录,不能确认是否属实。
被告提交的有关Oracle软件的许可证类型说明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由Oracle提供的标准的许可证类型是全权使用许可证。甲骨文合作伙伴可以提供全权使用许可证、特定于应用程序的全权使用许可证(ASFU)和/或嵌入的许可证(ESL)。嵌入式软件许可证(ESL),是由Oracle合作伙伴销售的,当Oracle软件是嵌入式方案提供商的应用程序包的解决方案中,一种受限制的许可证。它既不升级成全权使用许可,或者特定于应用程序的全权使用许可,也不会迁移成其他许可指标。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予以确认:2015年9月当需要在申请授权文件上盖章时,最终用户发现不是所需要的标准版软件,遂拒绝盖章。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QQ聊天记录、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名称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ESL”,价格为8.65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前期询价时所确定的版本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并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ESL版本,ESL版本并非其实际需要的版本。原告的该项主张实际上是通过对合同明文约定的软件版本的质疑,从而对合同的效力提出了质疑。根据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在询价时确定的版本和价格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8.65万”,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即王佳)在出庭作证时也确认,原告在询价时选择了代理商服务,并称代理商服务就是嵌入式授权许可,即ESL版本。但是,从被告提交的ORACLE软件许可类型说明中并不能得出代理商服务就是嵌入式授权许可的内容;且依据该说明,ESL版本是功能最为受限的许可版本,且无法升级到更高的许可版本,作为ORACLE软件销售商,被告在提供软件产品时应当充分向购买方说明ESL版本的受限性,以使购买方了解。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告知原告,而是仅以“代理商服务”一词指称;直至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纸质授权申请文件并要求最终用户盖章确认时,才在申请文件后附上了“Oracle嵌入式程序许可特征、功能及使用限制”,该行为可见被告并非没有能力告知或者认为无需告知。综上可见,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隐瞒和误导之处,导致原告在重大误解下订立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然而,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及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同时亦规定了该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就本案而言,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本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主张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但原告自2015年9月从申请函中知晓ESL版本软件的限制之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在将近两年的期间内一直怠于行使撤销权。故在本案审理之时,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超出了法定的除斥期间而消灭。综上,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至本案审理之时,涉案合同的效力已经确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其交付“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的版本软件,构成违约,并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解除涉案合同。从涉案合同约定来看,合同标的物为“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ESL”,并非原告主张的“Oracle11G标准版单cpu无限用户,含代理商服务一年”。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可知,Oracle数据库软件从网上即可实现下载安装,且使用并不受限制,购买软件的实质在于获得合法授权,从而免受Oracle公司的侵权指控。可见,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即在于相应版本软件授权的获取。从本案的查明事实来看,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提供了ESL版本软件的纸质授权申请函,但因最终用户拒绝盖章而未能取得纸质授权,可见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尽管最终未能获取纸质授权,但该情形不能归因于被告过错。此外,被告声称在此前已通过电子邮件将电子授权码提供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向原告提供纸质授权申请函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行为,原告及最终用户拒绝签章的行为应视为拒绝领受,因此,未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过错不在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恒欣永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恒欣永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鸿姣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人民陪审员  吴忠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文君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