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631863558E。
法定代表人:曹彤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房地产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25544224H。
法定代表人:龚志成,系该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初1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涉案两份合同均存在约定管辖不明,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本案属普通合同纠纷类型,依据法律规定,在管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加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铜陵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铜陵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与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发生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安徽省铜陵市,故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的情况下,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与此条规定相悖。综上,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