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2591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
法定代表人:曹彤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阿克苏市诺信办公设备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红桥街。
经营者:汪利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申请人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市诺信办公设备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25913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阿克苏市诺信办公设备商行相关财产。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阿克苏市诺信办公设备商行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南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阿克苏市诺信办公设备商行的保全措施,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阿克苏市诺信办公设备商行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87,536元的冻结或对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冯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